免费注册 | 用户登录 | 设为首页
站内搜索:
联系方式:QQ:613116699           邮箱:613116699@qq.com
依法治监
南非共和国矫正法(三)
发布日期:2017-1-10  发布人:匿名  访问人数:1197   收藏(0)

    41  矫治、发展和支持服务

   (1)矫正部必须自己提供或允许使用他人提供的完整的系列计划和活动,包括以需求为基础的计划,以满足已决犯的教育、训练。

   (2) (a)已决犯是文盲或儿童,必须强制参加按照第(1)款规定提供的教育计划。

   (b)这些计划必须由规章规定。

   (3)矫正部必须提供社会的和心理的服务,通过提高其社会功能和心理健康,为已决犯提供发展和支持。

   (4)矫正部必须提供可行的发展和支持计划,满足已决犯的特定需求。

   (5)已决犯有权参与、使用按照第(1), (3), (4)款提供的计划和服务。

   (6)考虑到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和对社区构成的危险,如果国家委员认为必要,已决犯可以被强迫参与和使用按照第(1), (3), (4)款提供的计划和服务。

   (7)计划必须应对女性的特殊需求,必须确保对女性有利。

   [第41条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33条代替]

   42.案件管理委员会

   (1)按照规章规定,每个矫正中心必须有一个或多个由矫正官员组成的案件管理委员会。

   (2)案件管理委员会必须:

   (a)确保每名已决犯都被评估,已决犯服刑超过24个月的,按照第38条第(IA)款,应有专门计划。

   (b)与每名刑期超过24个月的已决犯定期会见,复审这些被监禁人的计划,若其取得进步,必要时修改计划。

   (c)经与社区矫正长官磋商,作出初步的安排,确定合适的已决犯进行社区矫正。

    (d)向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提交报告和相关文件:

   (i)如果对矫正部有用,法院应将在强制执行监禁判决时一起提供其所作出的关于已决犯被判监禁的罪行和是非曲直判断以及其它任何评论。

   (ii)这些被监禁人的前科记录,

   (iii)这些被监禁人的表现、惩戒记录、适应、训练、能力、勤勉、体格、心理状态。

   (iv)重新犯罪的可能、对社区构成的危险和降低危险的方式,

   (v)一名已决犯被宣布为惯犯表明:

   (aa)此被监禁人存在合理的可能性,在将来放弃犯罪,过上有益的和勤劳的生活;

   (bb)或者,此被监禁人不再有能力进行犯罪.

   (cc)出于其它任何原因,安排此被监禁人假释是适合的。

   (vi)重新安排此类已决犯矫正监管的可能性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1)款(i)项或第287条第((4)款(a)项规定的判决,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76A条((3)款(e)项(ii)目和第286B条第(4)款(b)项(ii)目或者第287条第((4)款(b)项规定和这样安排的条件将此类被监禁人的判决转换成矫正监管。

   (vii)安排此类已决犯日间假释或假释的可能性和条件。

   (viii)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它此类事项;

   (e)按照(d)项规定向国家委员提交涉及任何被判监禁24个月或以下的已决犯报告。

   (3)已决犯必须被告知由案件管理委员会向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或国家委员递交的报告的内容,视情形而定,为其提供机会向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或国家委员递交书面陈述.

   [第42条被2001年第32号法案第22条修订,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34条代替]

   43.已决犯的处所和转送

   (1)已决犯必须监禁在最靠近其释放后居住地的矫正中心,应当提供相关的可用的住宿和设施以满足其安全需求及有关的可用的计划。

   [第(1)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35条替代]

   (2)已决犯的转送应有同样的考量。

   [第(2)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35条替代]

   (3)已决犯在送转前必须由注册护士或矫正医师体检。如果该已决犯正被矫正医师治疗,在其出院前不得转送,或者在与矫正中心长官协商后由矫正医师批准转送。

   [第(3)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35条替代]

   (4)国家委员可以与社会发展部的总干事协商,按照《儿童照管法))(1983年第74号法案)转送已决少年犯到少年教养院,从转送之日起,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90条的规定。

   [第(1)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35条替代,被2008年第75号法案第99条第(1)款替代]

   44.暂时离监

   (1)国家委员可以为下列目的,依照其指定的条件和期间,书面准许已决犯暂时离开矫正中心:

   (a)照顾性准假;

   (b)矫治、发展或支持计划;

   (c)准备释放。

   (d)关于已决犯进人社区后成功地再融合的其它任何理由;

   [第(1)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36条(a)款替代]

   (2) (a)一名获准离开矫正中心的已决犯仍然是已决犯,即使其暂时在矫正中心之外,仍可被置于护卫或监管之下。

   (b)如果已决犯被置于监管之下,将适用第58条关于监管的规定,可有必要的修改。

   (3) (a)按照第(1)款规定的任何许可随时可以被国家委员撤回。

   (b)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委员必须通知有关已决犯,如果其在矫正中心外,指示该犯在规定的时间返回矫正中心。

   (4)已决犯没有在规定的时间返回矫正中心,即构成犯罪,按11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44条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36条(b)款替代]

   45.安置和释放

   (1)已决犯必须通过参与释放前计划为安置、释放和重新融人社会做准备。

   (2)已决犯被处矫正监管或被假释释放,必须遵守第55条第(3)款的规定。

   (3)释放时,必须按照规章规定为已决犯提供物质和财政支持。

   (4)如果矫正医师认为有必要为释放的已决犯建立健康状况档案,则该犯必须经过健康状况检查,内容包括1977年《健康法》(1977年第63号法案)确定的感染性和传染性疾病的检测。

   [第45条被2001年第32号法案第32条修订,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37条替代]

  

    第五章未决犯

    46.一般原则

   (1)未决犯只受制于为维护矫正中心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必要限制,在可行的情况下,必须被允许使用矫正中心之外的所有可用的娱乐设施。

   (2)未决犯可用的娱乐设施可以出于纪律目的而被限制,但必须由规章决定。

   47.服装

   不可强迫等待审判或判决的人穿着已决犯的服装,除非其自身的服装不适合或不卫生,或为了司法行政的利益而需要被保存,或其不能从另一渠道获得其它适合的服装。

    [第47条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38条替代]

   48.食物和饮料

   按照规章的限定,未决犯在矫正中心可以得到寄送给他们的食物和饮料。

   49.来访者和交流

   按照规章的限定,未决犯可以接待来访者、写信、收信、接受电话交流。

    [第49条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24条替代]

 

第六章社区矫正

50.社区矫正的目标

(1) (a)社区矫正的目标是:

(i)为已决犯提供机会,以非监禁方式服刑。(ii)促使被社区矫正人在刑期中和未来培养社会责任、过无犯罪的生活;

   (iii)促使被社区矫正人以最大程度保持其作为社会一部分的方式进行改造;

   (iv)促使被社区矫正人在服满刑期之后完全融人社会。  

(b)这些目标不适用于按照《刑事诉讼法》第条(f)款或第71条作出的限制。

   [第(1)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39条替代,被2008年第75号法案第99条第(1)款修订]

   (2)实施社区矫正的直接目标是确保被社区矫正人遵守规定的条件,保护社会免受这些人可能

实施的犯罪侵害。

   [第50条生效日期:2004年10月14日]

   51,被社区矫正人

   (1)被社区矫正人是:

   (a)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条第(1)款((c)项、第276条第(1)款助项、第276条第(1)款(i)项、

第276A条第(3)款(a)项(ii)目、第276A条第(3)

款(e)项(ii)目、第286B条第(4)款伪)项(ii)目、第286B条第(5)款(b)项(iii)目、第287条第(4)款(a)项、第287条第((4)款(b)项、第297条第

(1)款(a)项(i)目(ccA)、第297条第(1)款(b)项、第297条第((4)款规定被判处矫正监管的人;

   (b)按照第44条的规定,已决犯被准予暂时离监,身处矫正中心之外时。

   [第(b)项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40条替代]

   (c)按照第54条的规定,被处日间假释的被监禁人,身处矫正中心之外时.

   (d)按照第73条规定,被处假释的被监禁人。

   (e)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2条①项、第71条、第290条第(1)款(a)项、第290条第(3)款规定被处由矫正官员监管的被监禁人。

   [第(e)项被2008年第75号法案第99条第(1)款替代]

   (2)不得强制命令社区矫正,除非被处社区矫正者同意接受按照规定条件作出的社区矫正并且承诺合作。

   (3)在考虑安排儿童进行社区矫正之前,在可行的情况下,必须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拟议的处置。

   52.社区矫正的条件

   (1)在作出社区矫正时,法院、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国家委员或其它法定授权机构,可  以按照第(2)款的规定和本章的限定条件,规定此人:

    (a)被处住所软禁.

    (b) 为了促进已决犯和社区关系的恢复做社区服务。

    [(b)项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41条(b)款替代]

    (c)找工作;

    (d)在可能的地方开始和继续就业,

    [(d) 项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41条(d)款替代]

    (e)向被害人做出补偿或损害赔偿;

    (t)参与矫治、发展和支持计划;

    (g)参与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调解或家庭小组会议.

    (h)为其所在社区的矫正费用进行资金捐助;

    (i)被限制在一个或多个治安地区,

    G)居住于固定住址,

    (k)戒除使用酒精或非法药物

    [(k) 项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41条(k)款替代]

    (1)戒除刑事犯罪,

    (m)戒除参访特定场所。

    (n)戒除与特定人的联系;

    (o)戒除用语言或行为威胁特定的人.

    (p)接受监督.

    (q)如果是儿童,还要接受69条规定的附加条件,

    [(q) 项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41条(q)款替代]

    (r)服从其它与环境相适应的条件。

    [(r) 项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41条(f)款替代]

    [第(1)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41条(a)款替代]

    (2)这些条件可以同时规定,但是:

    (a)按照第73条规定准许的假释,可以不包括第(1)款(e)项所涉及的补偿条件,除非补偿是法院原始判决的一部分;

    (b)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2条(f)款或第71条作出的矫正官员监管,可以不包括第(1)款(b)项至(h)项涉及的条件;

    [(b)项被2008年第75号法案第99条(1)款修订]

   (c)按照第54条规定准许的日间假释,可以不包括第(1)款(a)项涉及的条件,或第(1)款(e)项涉及的补偿条件,除非损害赔偿是法院原始判决的一部分,

   (d)按照第料条规定准许的暂时离监,可以不包括第(1)款(b)至(S)项涉及的条件。

   53.社区矫正服务

   社区矫正按照本法第39条提供服务。

   54.日间假释

   (1)被准予日间假释的人在矫正中心内仍然是一名已决犯,但是,在被执行社区矫正过程中:

   (a)在日间假释时可以穿着自己的服装,

   (b)如果其能够负担,必须为食宿和医疗服务付费。

   (2)国家委员、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法院或其它机构必须决定日间假释的持续时间,必须告知矫正中心长官,并由其告知相关已决犯该决定。

   (3)日间假释者没有向矫正中心报告即构成犯罪,按照第117条规定定罪处罚。

   55.开始

   (1)没有社区矫正办公室提出的授权书或适当的命令,社区矫正不能开始。

   (2)每个社区矫正办公室必须在登记薄中记录下列事项:

   (a)被社区矫正者的身份信息.

   伪)作出社区矫正的机构.

   (c)社区矫正命令的条件.

   (d)判决开始和期满的时日或社区矫正的期间。

   (3) (a)在社区矫正开始时,被社区矫正人必须被书面告知:

   (i)应当以某种形式和语言使被社区矫正人理解社区矫正的条件,什么是其被期望去做的或者戒除去做的,

   (ii)投诉和请求的交流渠道。

   (b)如果被社区矫正人是文盲,矫正官员必须通过必要的口语翻译向其解释这些书面信息。

   (c)被社区矫正人必须确认其理解这些信息。

   (4)在社区矫正开始时,被社区矫正人:

    (a)必须允许按照第28条关于被监禁人的规定所要求的方式和同样的范围去建立其身份信息和其他详情.

    [(a) 项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42条替代]

   (b)可以被要求进行健康检查,以决定其身体和精神是否符合作出社区矫正的条件。

   56.健康检查

   (1)在被执行社区矫正的任何时候,如果矫正官员有理由相信,为了确定规定的条件是否与其身体健康相适宜,健康检查是必需的,则矫正官员可以要求矫正医师执行此类检查。

   (2)被社区矫正的人必须服从此类检查。

   57.监管

   (1)所有被执行社区矫正的人必须在社区中接受矫正官员的监管。

   (2)此类监管不得为了确保服从社区矫正条件而过分侵犯相关人的隐私。

   (3)在监管期间,应适度确保矫正官员和其他任何人的安全,矫正官员可以搜查被社区矫正人并没收任何被发现的武器。

   (4)被社区矫正人必须协助监管进程,尤其不能威胁、辱骂、阻碍或者故意回避矫正官员。

   (5)被社区矫正人不可受到酒精或其它毒品影响达到损害监管过程的程度。

   (6)被社区矫正人可以被要求出席和参加矫正官员或负责监管其行为的官员或监管委员会的会议。

   58.监管委员会

   (1) (a)按照规章规定,每一个社区矫正办公室必须有一个监管委员会,由参与对被社区矫正人监管的矫正官员组成,如果可行,还应有来自社区的行为科学专家。

   (b)监管委员会必须由矫正官员按照规章规定的方式管理。

    [(b) 项被2008年第32号法案第25条增加]

   (2)监管委员会必须决定每个被社区矫正人的监管水平,必须定期复审。

   (3)监管委员会必须定期复审每个被社区矫正人的社区矫正目标实现的程度。

   (4)在被社区矫正人或直接负责该犯监管的矫正官员的请求下,可以举行附加的复审。

   (5)被社区矫正人被通知参加讨论其案件的会议,在会上争议将被提出,其本人可以递交书面意见书,交由监管委员会审议。

   (6)在复审了每个被社区矫正人的社区矫正目标实现的程度后,监管委员会必须:

   (a)决定适用于该犯的监管方法和强度是否应当修改;

   (b)视情况而定,提交报告并建议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或国家委员,希望:

   (i)申请变更适用于该犯的社区矫正条件。

   (ii)申请或签发对该犯的逮捕证。

    [(b) 项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43条替代]

   59.住所软禁

   住所软禁条件的设定依照第52条第(1)款((a)项,必须规定该犯在其住所的每日受限制的时间和限制持续的总期限。

   60.社区服务

   (1)在社区服务被设定为社区矫正一部分的情况下,必须规定被社区矫正人被要求服务的小时数,应当每月不少于16个小时,除非法院另有指示。

   (2) (a)法院、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或其它机构有权判处社区服务,可以详细规定在何地完成此类社区服务。

   (b)此类命令如果没有争议,在提交回设定条件的法院、委员会或其它机构时不可以改变,除非该命令本身规定可以被监管委员会改变。

   (c)如果法院、委员会或其它机构没有指明在何地履行社区服务,监管委员会必须指定场所。

   61.找工作

   (1)被社区矫正人被要求按照第52条第(1)款(c)项规定找工作,必须做出合理的努力寻求就业,必须向国家委员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此所做的努力。

   (2)国家委员必须支持就业的努力。

   62.就业

   被社区矫正人被要求按照第52条第(1)款(d)项规定开始和继续就业:

   (a)没有国家委员的许可不可以改变工作,

   (b)必须尽最大努力完成工作、遵守雇佣合同的条件,

   (c)未经国家委员的许可,不可以在工作时间,出于与就业无关的目的离开工作场所。

    63.补偿

   被社区矫正人被要求按照第52条第(1)款(e)项规定辛卜偿:

   (a)必须向国家委员提供个人的收人和支出的清单.

   (b)必须提交由国家委员指定的、作为法院命令补偿的付款证据。

   64.计划

   (1)法院、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或其它机构有权按照第52条第(1)款(f)项规定作出矫治、发展和支持计划,指定何种计划被社区矫正人必须遵从。

   (2)只有法院、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或其它机构这些设定条件的机构可以改变指定,除非条件自身允许其可以被监管委员会改变。

   (3)如果上述法院、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或其它机构没有指定何种计划被社区矫正人必须遵从,监管委员会必须指定这些计划。

   (4)被社区矫正人必须参加这些计划并且出席整个计划期间的每个不同的会议,除非向会议请假被国家委员准许。

   65.搁助费用

   (1)被社区矫正人被要求按照第52条第(1)款(h)项规定对社区矫正费用做出捐助,日间假释人必须向国家委员提供收人和支出清单。

   (2)国家委员在该犯的财产范围内,决定该犯必须做出的费用捐助,在监管和日间假释期间可以调整。

   66.固定住址

   (1)法院、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或其它机构有权作出社区矫正决定,要求被社区矫正人必须按照第52条第(1)款G)项规定住在一处固定住址,经与国家委员协商后,确定住址。

   (2)在住址由法院、矫正监管和国家委员之外其它机构批准的情形下,国家委员将随之确认以下条件:

   (a)将不可能向在那里居住的这类人提供供养,并且也不可能从其它来源获得供养,

   (b)居住在这样的住址与社区矫正的规定条件不相容,国家委员可以宜布此住址不合适,并将问题提交回法院、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或其它机构以规定另一地址,在与国家委员磋商后,第70条的规定将不能实施。

   67.酒精或非法毒品的使用

   在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被社区矫正人违反第52条(1)款(k)项规定的条件使用酒精或非法毒品的情况下,矫正官员可以要求该犯允许矫正医师采集血样和尿样以确定血液或尿液中酒精或毒品的浓度。

    [第67条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44条替代]

   68.监视

   (1)在第52条第(1)款(P)设定了监视条件的J清况下,必须指定监视的形式。

   (2)如果监视包括使用电子或其它装置时,必须由规章规定。

   (3)这样的装置的使用可能会侵犯人的尊严和隐私,应限于与其目的相称的范围内。

   (4)国家委员可以按照第%条第(4)款任命在这种监视中协助矫正官员的人。

    [第(4) 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45条替代]

   69.儿童的附加条件

   (1)按照第52条第(1)款(q)项被处社区矫正的儿童,可以被要求参加教育计划,无论其是否处在义务教育阶段。

   (2)按照本章接受监管的儿童除按照第52条第(1)款(fl项规定要求参与的计划外,国家委员必须确保,如果此名儿童要求,即支持其享有充分的社会工作服务、宗教关怀、娱乐计划和心理服务。

   70.违规

   (1)如果国家委员确信被社区矫正人没有遵守按照本章条款规定的各种条件或义务,国家委员可以:

   (a)可以依据违规的性质和严重性:

   (i)训斥此人;

   (ii)命令此人到规定社区矫正条件的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或其它机构,如果此人违反某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有权规定的社区矫正条件,到该委员会。

   ((ii) N 9 2008 -1j5X 25号{h  `X 46条(a)款替付 I

   (iii)签发对此人的逮捕令;

   (b)如果国家委员确信此人有正当的理由不遵守这样的条件或义务,必须命令适用于该犯的同样条件和义务的社区矫正重新生效。

    [第(1)款被2001年第32号法案第26条替代]

   (2) (a)按照第(1)款(a)项(iii)目签发的逮捕令可由《刑事诉讼法》第1条定义的怡安官员执行。

    [(a) 项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46条(b) 款替代]

   (b)按照(a)项被拘留的人,必须在逮捕后48小时被带至法院,法院必须发布继续监禁的命令并转交有权处理此问题的有关当局。

   (3)国家委员如果确信被社区矫正人没有满足对其要求的条件的原因在于其无法控制的环境变化,国家委员可以命令此人到庭至法院、矫正监和假释委员会或其它作出社区矫正决定的机构。

   (4)被社区矫正人未能遵守按照第(1)款(b)项或第((3)款签发的指令,国家委员可以按照第

(1)款(a)项(iii)目规定签发逮捕令并按照第((2)款采取行动。

    [第(4)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46条(c)款替代]

   71.条件的变化

   (1)如果国家委员认为环境变化需要条件改变,国家委员可以向法院、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或其它作出社区矫正决定的机构申请,在特定情况下修正社区矫正的构成条件。

   (2)当按照第(1)款作出了申请,国家委员必须命令该社区矫正人到庭至上述法院、委员会或

其它机构。

   (3)如果该犯没有到庭,国家委员可以按照第条第((1)款   (a)项((iii)目规定签发对其的逮捕令。

    [第(3)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47条替代]

   72.投诉和请求

   (1)每一个被社区矫正人可以直接向服刑所在区域的社区矫正办公室长官或者向社区矫正办公室长官指派的另一矫正官员投诉和请求。

   (2)第(1)款所涉及的矫正官员必须记录所有这些投诉和请求以及处置的步骤。

   (3)第(1)款所涉及的矫正官员必须迅速处置这些投诉和请求,并告知被社区矫正人结果。

   (4)如果此人对社区矫正长官的答复不满,可以将问题提交国家委员,国家委员的答复必须传

达给此人。

                               (未完待续)

☆编译者席逢遥系本刊副编审;丁盈系《北京周报》英文编辑部记者、编辑

 

网站简介 | 免责声明 | 广告与合作 | 苏ICP备14031931号 | 联系我们 | 意见建议 | 综合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