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从矫正中心释放和矫正监管、日间假释、假释的处置
73.判决的期限和形式
(1)按照本法规定:
(a)已决犯在矫正中心服完全部刑期;
(b)被处终生监禁的已决犯在矫正中心度过余生。
[第(1)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48条(a)款替代]
(2)任何患病的被监禁人,其刑期已满,但矫正医师证明其释放可能导致死亡或损害其健康或成为其他人的传染源,可以被暂时羁押在矫正中心内,直至矫正医师授权其释放。
[第(2)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48条(a)款替代]
(3)当监禁期满时,已决犯必须从矫正中心和作为监禁刑替代的社区矫正中释放。
[第(3)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48条(a)款替代]
(4)按照本章的规定,已决犯可以在其监禁期满之前被处矫正监管或日间假释或假释。
[第(4)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48条(a)款替代]
(5) (a)社区矫正应遵守的条件由下列委员会和法院设定:
(i)已决犯必须由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决定处以矫正监管或日间假释或假释;
(ii)在已决犯被判处终生监禁的情况下,由法院决定处以矫正监管或日间假释或假释。
[(a)项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48条(a)款替代]
(b)此类处置适用于接受处置条件的已决犯。
(6) (a)受制于(b)项规定,正在服终审判决的已决犯不可假释,直至该犯服完规定的不得假释期,或如果没有非假释期规定,服完刑期的一半,但已决犯已服完25年一次判决刑期或累积刑期,必须考虑假释。
[(a)项被2001年第32号法案第27条(a)款替代]
(b)一个人被判处:
(i)定期性监禁,必须按照规章规定的周期被拘禁在矫正中心;
(ii)矫正训练性监禁,可被拘禁在矫正中心2年,在其服刑至少12个月之前不可假释。
(iii)预防犯罪性监禁,可被拘禁在矫正中心5年,在其服刑至少2年6个月之前不可假释;
(iv)终生监禁,在其服完25年刑期之前不可假释,但已决犯年龄达到65岁,如果已经服刑至少巧年,可以被假释,
(v)1997年刑法修正案(1997年第105号法案)第51条、52条规定的监禁,不可假释直至被监
禁人至少服完刑期的4/5,或者25年,适用更短
者,但法院在作出监禁判决时,可以规定在被监禁人服完刑期的2/3之后考虑其假释。
[(v)项被2001年第32号法案第27条(b)款替代]
(c)如果被监禁人被宣布为惯犯,可以被拘禁在矫正中心巧年,服刑至少7年才可被假释。
[第(6)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48条(c)款替代]
(7) (a)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1)款(i)项被判处监禁者,必须至少服完刑期的1/6才可考虑矫正监管,除非法院另有指示,但如果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1)款(i)项作出不止一项判决,该犯不可被处超过5年的矫正监管。
(b)如果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1)款((i)项被判处监禁者,作为罚金的替代,监禁期不超过5年,必须服完至少1/6的有效刑期才可考虑矫正监管,除非法院另有指示。
(c)如果一个人被判处监禁:
(i)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1)款(b)项规定的一个确定的期间;
(ii)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1)款(i)项规定的监禁。
(iii)一个作为罚金的替代,不超过5年的期间,在考虑处以矫正监管之前,该犯应当服刑至少1/4有效刑期或非假释期,适用于时限更长者,除非法院另有指示。
(d)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1)款(b)项被判处确定期限的被监禁者,不得被处以矫正监管,除非这样的判决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76A条第((3)款被转处为矫正监管。
[第(7)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48条(c)款替代]
74.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
(1)部长可以:
(a)命名每个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
山)为每个委员会指定坐席;
(c)决定和修改每个委员会的管辖区域。
(2)部长必须任命一个或多个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组成人员:
(a)一名主席.
(b)一名副主席。
(c) and (d)……
[(c)项和(d)项被2001年第32号法案第28条(a)款删除]
(e)国家委员提名的一名矫正部官员;
[(e)项被2001年第32号法案第28条(b)款替代]
(f) 2名社区成员。
(3)国家委员必须指派第(2)款(e)项涉及的矫正官员担任委员会的秘书。
[第(3)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50条(a)款替代]
(4)如果主席缺席委员会会议,副主席必须主持该会议。
(5)委员会的会议的法定人数由3名成员构成,必须包括主席或副主席。
[第(3)款被2001年第32号法案第28条(c)款替代]
(6)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必须由参加会议成员的多数通过,在票数相等的情况下,主持人经过协商后有决定性的一票。
(7) (a)委员会的成员:
(i)担任公职的期限和条件可由部长决定.
(ii)可在任何时间,以向部长提出书面通知的方式辞职。
(b)部长可以以其行为不当、无能、不称职为由将成员解职,但部长的这些行为不能排除对官员的纪律处分,在为国家的专职服务中作为其服务的条件。
(c)如果有任何成员辞职、被开除或死亡,部长可以通过按照第(1)款规定任命一人填补空缺,完成前任未完成的任期。
(7A) (a)委员会可以指派一名由南非警察部门的国家委员任命的官员或司法部总干事任命的官员,或者同时指派两名这样的官员,参加委员会的会议。
(b)任何上述官员均可在委员会的会议上投票。
[第(7A)款己被2001年第32号法案第28条(d)款替代]
(8)不是专职为国家服务的委员会成员,通过公共服务和行政部的推荐,由国家委员决定,可以接受报酬和津贴。
[第(8)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50条(b)款替代]
75.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的权力、职资和义务
(1)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经过仔细研究由案件管理委员会按照第42条规定所呈交的终审判决超过24个月的已决犯的报告后,考量任何其它信息或理由,可以:
(a)按照(b)项、(c)项和(IA)款的规定对已决犯处以矫正监管、日间假释或准予假释,按照第52条规定,设定已决犯社区矫正的条件.
[第(1)款被2001年第32号法案第29条(a)款替代]
(b)对于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6A条规定被宣布为危险被监禁人的已决犯,向法院建议准予其矫正监管、日间假释或假释,并且按照第52条规定设定社区矫正的期限和条件。
(c)对于被判终生监禁的已决犯,向部长建议准予矫正监管、日间假释或假释,并且按照第52条规定设定该犯社区矫正的条件,
[(c)项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51条(b)款替代]
[第(1)款被2001年第32号法案第51条(a)款修订]
(1 A) (a)所有包含了第(1B)款规定的犯罪鉴别的案例,除了南非警察部门和司法部的官员都在委员会的情况外,委员会必须请求南非警察部门和司法部的建议。
(b)此建议必须在被请求后的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递交。
[第 (1A)款被2001年第32号法案第29条(b)款补充]
(1B) (a)国家委员可以会同南非警察部门的国家委员、司法部总干事、国家检察长,为第(IA)款的目的鉴别犯罪。
(b) (a)项规定的犯罪必须区别于涉及监禁判决超过判决规定期限的犯罪种类。
[第(1B) 款被2001年第32号法案第29条(b)款替代]
(2) (a)如果国家委员听从监管委员会建议,请求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取消矫正监管或日间假释或假释(所涉及被监禁人最初被判终生监禁的情况除外),或请求修改社区矫正条件,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必须在14天内考虑此问题,但其建议可以在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暂时先予执行。
(b)在考虑了这些条件之后,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可以取消矫正监管、日间假释、假释,或修改条件,但如果该犯拒绝接受修改条件,矫正监管、日间假释、假释必须取消。
(c)在被监禁人被判处终生监禁的情况下,国家委员接受监管委员会的建议,要求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取消假释或日间假释或修改该犯的社区矫正条件,该委员会必须在14天内考虑此问
题,并向部长提交取消或修改建议,但在部长作出决定之前,可以暂时先予执行。
[(c) 项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51条(c)款替代]
(3) (a)无论何时委员会按照第(2)款(a)项或(c)项的作为,必须通知被执行社区矫正的人或已决犯提交书面陈述,或者亲自或由任何人代表出庭(已决犯同案犯、矫正官员或南非警察部门或司法部的官员除外)。
(b)第(1)款(c)项所涉及的人或者已决犯必须由委员会告知其建议,且必须确认建议已被转达至其本人。
(c)第(1)款(c)项和第(2)款(c)项所涉及的案件,委员会必须允许相关人或已决犯提交关于委员会建议的书面陈述,委员会必须将陈述和其报告提交法院。
(4)原告和亲属有权按照《刑事诉讼法》,作出陈述或希望参加委员会的会议,国家委员必须告知委员会相应的问题,委员会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或亲属,其于何时、代表何人,以及会议将于何时、在何地举行。
(4A)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无论何时按照本条规定作为,可以要求已决犯出庭口头陈述,以澄清其按照第42条第(3)款提交案件管理委
员会的陈述中的问题。
[第 (4A)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51条(d)款补充]
(5)如果在委员会批准了已决犯的矫正监管或准许日间假释或假释之后,在委员会的决定执行之前,案件管理委员会报告此委员会该犯的环境发生了相当程度的变化,执行决定已不明智,则该执行应被延期,直至委员会准许。
[第 (5)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51条(e)款修订]
(6)如委员会取消了矫正监管或日间假释或假释,问题可以在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期间内被重新考虑.但必须是在2年内。
(7)尽管有第(1)款和第((6)款规定,国家委员可以:
(a)对服监禁刑24个月或刑期更短的已决犯,处以矫正监管或日间假释或准许假释,并按照第52条规定条件。
[(a)项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51条(a)款替代]
(b)取消矫正监管或日间假释或假释,变更适用于此类人的社区矫正条件。
(8)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的,但部长、国家委员或审查法官提交给矫正监管和假释审查委员会重新考虑的案件除外,在这些案件中,以前的诉讼活动记录,委员会必须提交给矫正监管和假释审查委员会。
[第(8)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51条(g)款替代]
76.矫正监管和假释审查委员会
(1)矫正监管和假释审查委员会由国家委员会挑选,由下列人员组成:
(a)一名法官作为主席。
(b)一名检察长或其任命的人;
确夕项已被2008卒第乃号君o第52条替付了
(c)一名矫正部的成员;
(d)一名矫正系统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士;
(e)两名公众代表。
(2)国家委员会必须任命矫正监管和假释审查委员会每次会议的成员。
(3)矫正监管和假释审查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构成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
(4)矫正监管和假释审查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出席所作的决定是该委员会的决定,在任何问题上发生票数相同的情况时,会议主持人有审慎的和决定性的一票。
77.矫正监管和假释审查委员会在审理由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决定的案件的权力
(1)考虑按照第75条提交的纪录,即部长、国家委员、审查法官或相关已决犯希望提交给矫正监管和假释审查委员会的物品,其它允许的证据或论据一并提交,矫正监管和假释审查委员会必须:
(a)确认决定。
(b)代之以自己的决定,作出任何矫正监管和假释审查委员会应当作出的命令。
[第(1)款己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52条修订]
(2)矫正监管和假释审查委员会必须给出决定的理由,为部长、国家委员、本人和相关的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在具体问题上和所有其它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提供可用的信息和指导。
78.部长关于被处终生监禁者的权力
(1)在考虑了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的诉讼记录和对被判终生监禁者的建议后,国家委员会可以按照第73条第(6)款(b)项(iv)目的规定,建议部长准予假释或日间假释并按照第52条规定社区矫正的条件。
(2)如果部长按照第(1)款规定拒绝准予假释或日间假释,部长可以建议对已决犯采用有关的矫治、照管、发展和支持方案,可以有助于提高未来处以假释或日间假释的可能性。
(3)当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按照第73条作出建议,在被判终生监禁的情况下,假释或日间假释被撤回或社区矫正条件被修改,部长根据国家委员会建议,必须考虑并对建议书作出决定。
(4)如部长拒绝或撤销假释或日间假释,部长必须根据国家委员会建议,在2年内对该决定重新作出考虑。
[第78条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54条替代]
79.出于医学原因的矫正监管或假释
在矫正中心服刑的任何人,基于矫正医师对其治疗的书面证据,被诊断为任何晚期疾病的最后阶段,或其条件可以被考虑处以矫正监管或假释,由国家委员、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或部长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使其能有一个慰藉的和有尊严的死亡。
[第79条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55条替代]
80.因为值得高度嘉奖的服务而特别减免刑期
(1)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在国家委员的建议下,可以准予作出值得高度嘉奖行为的已决犯(被处终生监禁者或者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6A条判决的被监禁人除外),无条件的或遵守该委员会提出条件的不超过2年的特别减免刑期。
[第(1)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56条替代]
(2)按照本条规定的特别减免不可导致已决犯的刑期少于非假释期,如果没有规定此类期间,期间由国家委员会按照第73A条决定。
[第(2)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56条替代]
81.为减少矫正中心人口的特别措施
(1)如果部长确信矫正中心的通常人口或特定矫正中心的人口达到这样的比例,以致已决犯的安全、人的尊严和身体照料都受到实质影响,这个问题必须提交国家委员会。
[第(1)款被2001年第32号法案第30条(a)款修订]
(2)国家委员会可以建议提前对任何已决犯或已决犯群体判处社区矫正批准的日期,部长可以核办。
[第(2)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57条替代]
(3)社区矫正按照第(2)款规定准予,服从于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在其权限内或者国家委员按照第75条第(7)款规定的条件。
[第(3)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57条替代]
(4).,.…
[第(4)款被2001年第32号法案第30条(b)款增加,被2002年第55号法案第18条删除]
82.总统的权力
(1)尽管有相反的规定,但总统可以:
(a)在任何时候批准对已决犯处以矫正监管或假释,应服从矫正监管和假释委员会在其权限内对已决犯建议的条件;在终生监禁的情况下,由部长建议的条件;
[(a)项已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58条(a)款替代]
(b)免除已决犯的任何部分刑期。
[(b)项已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58条(a)款替代]
(2)本法完全不影响总统对于已决犯赦免和缓刑的权力。
[第(2)款已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58条(b)款替代]
第八章矫正服务国家委员会
83.国家委员会的结构
(1)部长必须任命一个国家委员会。
(2)国家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a) 3名南非最高上诉法院法官,或者经与首席法官磋商任命的南非高等法院法官。
[(a)项已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59条(a)款替代]
(b)经与地方法官委员会主席磋商后任命的1名地区法官,
(c)经与国家总检察长磋商后任命的检察长或代理检察长。
(d)经与国家委员磋商后任命的矫正部的2名主任级别或更高级别成员。
(e)经与南非警察部门的国家委员磋商后任命的南非警察部门的的2名主任级别或更高级别成员,
(O经与南非福利部门的总干事磋商后任命的南非福利部门的的2名主任级别或更高级别成员。
(g)矫正系统内具有专业知识的、但非国家专职服务的人士;
(h)在与相关的议会委员会磋商后,任命的4名或更多的非国家专职服务人士作为公众代表。
[(h)项已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59条(a)款替代]
(3) (a)部长决定其任命时,在国家委员会供职的成员。
(b)如有正当的理由,部长可以终止一名成员的任命。
(4)部长必须任命一名第(2)款(a)项涉及的法官作为国家委员会主席,其他2人作为副主席。
[第(4)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59条(b)款替代]
(5)国家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构成了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
(6)国家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出席所作的决定是该委员会的决定,在任何问题上发生票数相同的情况时,会议主持人有审慎的和决定性的一票。
(7)国家委员会的非国家服务成员,可以接受经与国家开支部长磋商后由国家委员决定的津贴。
84.国家委员会的职贵和义务
(1)国家委员会的首要职责是按照部长的请求或其自身的意愿,为发展关于矫正系统和量刑程序的政策而提供建议。
(2)部长必须向国家委员会提交立法草案和关于矫正系统的主要政策发展提议,听取委员会的评论和建议。
(3)国家委员必须提供必需的信息和资源,使国家委员会能够履行基本职责。
(4)国家委员会可以对矫正系统的任何方面进行调查,并将相应的问题提交审查法官。
(5)国家委员会必须履行本法规定的任何其它职能。
第九章矫正服务的司法审查
85.矫正服务司法审查团的建立
(1)对矫正系统的司法审查团是在审查法官的控制之下的一个独立办公室。
(2)对矫正系统的司法审查团的目标是促进对矫正中心的审查,使审查法官能够报告矫正中心内对被监禁人的矫治和矫正中心的条件。
[第85条被2001年第32号法案第31条修订,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61条替代]
86.审查法官
(1)总统必须任命审查法官,该法官必须:
(a)按照((法官的酬劳和职业条件法》(1989
席逢遥丁盈编译/南非共和国娇正法(四)
年第88号法案)第(1)款定义的高等法院的在职法官;或
(b)按照上述法律第(3)款规定从现任解职的法官。
(2)在职的审查法官必须附属于最高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并在现职期间担任公职,或直至审查法官请求解除审查职责以重新开始审判职责。
(3)审查法官继续享有与法官职务相关的薪水、津贴、福利、特权。 87……
[第87条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62条废止]
(1)按照《法官的酬劳和职业条件法》(1989年第88号法案)第3条第(1)款(a)项规定,
审查法官或助理可以是从现职退休的法官,审查法官或助理的任何任职期间都被视为按照该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履行职务,第((3)款和第(6)款的规定因此也适用于此类任命。
(2)若被任命者是按照上述法律第3条第(1)款(b), (c)或(d)项规定的退休法官,其酬劳应由司法部长决定或得到未来的被任命者同意。
88A.首席执行官员的任命
(1)审查法官必须确定一名有适合资格和经验的人士作为首席执行官员,此人:
(a)负责司法审查团所有的行政的、财务的和书记的职能;
(b)就所有司法审查团接受的金钱向国家委员负责;
(c)在审查法官的控制和职权之下。
(2)第(1)款规定的人士必须由国家委员任命。
(3)任命和其它服务条件,包括首席执行官员的薪水和津贴由《公共服务法》规定。
(4)任何有关首席执行官员的行为不当和无能问题必须由审查法官向国家委员提交。
[第88A条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63条补充]
89.职员和助理的任命
(1)首席执行官员必须任命必要的职员,使矫正服务司法审查团能够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
(2)职员的组成必须按照《公共服务法》建立。
(3)职员的服务条件,包括薪水和津贴,按照《公共服务法》规定。
(4) (a)首席执行官员必须任命一名或多名具有法律、医学、刑罚学或其它专业知识的人士作为助手,在审查法官要求时,协助审查法官完成任何专业领域的审查或调查。
(b)此类人士必须被任命一个固定期限或完成一项特定任务。
(c)此类人士的酬劳必须按照《公共服务法》决定。
(d)此类人士必须履行审查法官授权和指示的职责。
[第89条被2001年第32号法案第32条修改,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64条替代]
90.审查法官的权力、职责和义务
(1)审查法官审查或安排对矫正中心的审查,目的是报告被监禁人在矫正中心的矫治和条件,以及矫正中心的任何腐败或不诚实的行为。
(2)审查法官可以只接受和处理由国家委员会、部长、国家委员、访问者委员会、在紧急情况下一名独立矫正中心访问者提交的申诉,审查法官也可以按照其意志处置任何申诉。
(3)审查法官必须就每次审查向部长、就矫正服务向相关的议会委员会提交报告。
[第(3)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65条(a)款替代]
(4) (a)审查法官必须向总统和部长提交年度报告。
(b)报告必须由部长列入议会的议事日程。
(5)为了执行调查的目的,审查法官可以进行任何调查,并举行听证会。
(6)在听证会上,如果审查法官和司法审查团的秘书分别担任主席和委员会秘书,则适用1947年《委员会法》(1947年第8号法案)第3, 4, 5条规定。
(7)审查法官可以将其职能指派给审查团,但听证会由审查法官主持。
[第(7)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65条(b)款替代]
(8)……
[第(8)款被2008年第25号法案第65条(c)款删除]
(9)审查法官可以制定与本法不一致的规则,作为司法审查团的必需的或应急的有效职能。
(10)审查法官必须履行本法为其规定的其它任何职责。
91,司法审查团的费用
矫正部负担司法审查团的所有费用。
(未完待续)
☆编译者席逢遥系本刊副编审;丁盈系《北京周报》英文编辑部记者、编挥
《犯罪与改造研究》201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