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的衔接问题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对于收监、监外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申诉及减刑、假释等方面的规定存在衔接不协调、不统一的现象。为了正确把握立法精神,使刑罚得以正确顺利的执行。本文拟就《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的关系、衔接及如何协调等方面谈点粗浅认识。
一、《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同属国家制定的刑事法律规范,与《刑法》一起共同组成国家刑事法律体系的框架,成为刑事法律体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监狱法》的颁布,《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进一步完善化、体系化。然而,《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毕竟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部门法,各有其不同的调整对象。《刑事诉讼法》是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属于程序法的范畴。《监狱法》调整的是刑罚执行机关与罪犯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它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角度对刑罚的执行问题作了全面、集中、系统的规定。《刑事诉讼法》通常以刑事裁判交付执行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终结,而恰恰在这里,监狱执行刑罚行将开始,这就必然导致两法在执行处交汇聚合,形成一个重叠点。因此,对于《监狱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衔接所存在问题我们不能避而不谈,而应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以保证刑事立法内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保证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依法交接,使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顺利依法进行。
二、《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衔接
(一)接收
接收又叫收监,是监狱执行刑罚的开始。接收是保证刑事执行活动能够正确地执行法律的前提条件,是交付执行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司法活动的衔接点。同时,也是在司法活动中实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交叉点。
(1)收监时必须交付的法律文书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狱内执行刑罚。《监狱法》第十六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这条明确了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交付监狱执行的法律书是“三书一表”,即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结案登记表,四者缺一不可。这一规定完善和强化了我国执行刑罚中的收监程序,保证了收监活动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刑事诉讼法》对于交付的法律文书也作了专门规定,但与《监狱法》比较,就较为原则,较为概括。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有关的法律文书”是指哪些法律文书?尚不明了。笔者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就必须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而收监又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故应作具体规定,不能出现“有关”字眼,否则,不利于人民法院交付执行与监狱的收押执行。因此,两法必须对收监的法律文书作出一致而具体的规定,以便于顺利交接。
(2)收监时间及制约关系
《监狱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本条文明文规定了公安机关交付执行的期限为一个月,从而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已决犯久拖不送的问题,同时也明确了监狱、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收监问题上职权范围和相互间责任要求,体现了三者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款对此问题也有所涉及:“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条文十分简洁,但简而不明,会造成公安机关由于没有明确的交付时间的限制性规定的制约而延期交付,使刑罚执行不能及时付诸实施;造成交付执行机关(法院)、羁押机关(公安机关)和执行机关(监狱)三机关产生相互推诿、扯皮现象,影响刑罚的顺利执行。
(二)监外执行
(1)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和条件
依据《监狱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监外执行适用对象是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刑种的罪犯。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由此可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无期徒刑犯排除在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对象之外,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无期徒刑犯所犯罪行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罪犯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有可能重新犯罪,不适宜监外执行。《监狱法》在制定时,依照的是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因而保留了原《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痕迹,使《监狱法》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监外执行适用对象的规定上产生了立法冲突。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款在原有基础上又增加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第三个条件,不仅仅是基于人道主义,而且是基于无害于社会这两个方面考虑监外执行的适用的。因而,《监狱法》对于监外执行适用对象与适用条件等方面与《刑事诉讼法》不相吻合之处有待《监狱法实施细则》予以补充明确,使两法协调统一。
(2)监外执行的法律效果
《监狱法》第二十八条将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可能出现的三种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第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以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第二,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第三,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也有规定:其第一款:“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以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第二款规定: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然而对于暂予监外执行中可能出现的另一种情形罪犯刑期届满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本应以第三款继续予以规定,然而《刑事诉讼法》对此情形并没有明示,给人一种明显的漏缺之感。
(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死缓制度作为我国刑法一项独特的行刑制度,其实体部分为《刑法》所规定,其缓期二年执行就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故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处理方法《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都应作出相应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此可知,死缓期间有无“故意犯罪”是成为执行死刑或者予以减刑的“分水岭”,或者说是法定的唯一的界限,这一规定结束了多年来刑法理论界的局面,所以它不论对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
《监狱法》第三十一条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仅就二年期满以后予以减刑作了规定,但对于罪犯在二年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内涵及执行死刑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这样,两法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执行死刑的条件及予以减刑的条件的规定产生脱节,给人以不协调之感。
(四)申诉
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监狱法》第七条、二十一条都肯定了罪犯享有这一权利。然两法对于申诉的处理时限的规定却不一致。
《监狱法》第二十四条规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申诉案件处理时限的规定可以提高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同时也可以促进法院工作效率的提高。因此笔者以为这一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申诉处理的规定相比较之下则显得十分原则和概括,更没有涉及法院审理申诉案件的时限,这样可能导致法院对申诉案件不能及时审理,造成申诉案件久拖不决,从而影响罪犯的改造情绪,给监狱改造工作带来不利。
(五)减刑和假释的裁定时限
《监狱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就减刑及假释的裁定时限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应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这一时限的限定可以大大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发挥减刑、假释制度的激励功能。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在论及减刑、假释制度时,对于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的时限没有明确,对减刑、假释权的行使者人民法院没有制约期限的要求。这样导致的后果可能大大抑制减刑、假释制度功能的发挥。
三、《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衔接的立法建议
(一)衔接的基础。《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与《刑法》结合成刑事法律整体,统一为整个刑事司法活动提供法律依据,这是《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天然衔接的基础;《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都为相互独立的刑事部门法,这是衔接的立法因素;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监狱执行《监狱法》,不同的执行机关是衔接的组织因素;《刑事诉讼法》规范定罪量刑活动,《监狱法》规范执行刑罚的活动,不同的司法活动是衔接的实践因素;《刑事诉讼法》交付执行的规定及实践与《监狱法》的收押执行及行刑中有关诉讼的规定及实践,是衔接的契机。所有这些表明,《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的衔接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必然的。
(二)衔接不妥的表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相应相关的有关的内容来看,目前两法的衔接并不完善,存在着明显的欠缺,不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法律语言表述不统一。对于法律条文的表述,立法技术上有两种方式:一种为概括式表述,另一种为列举式表述。即使在一个部门法里,立法要求也应尽量少用概括式规定,那么有两个相互衔接的部门法里应统一采用列举式规定来表述相应相关的法律条文。否则,就易出现不统一的问题。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对送达监狱文书采用了概括式规定:“有关的法律文书”。而《监狱法》第十六条对交付监狱的文书采用了列举式规定:“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很显然《刑事诉讼法》对交付文书的概括式规定不符合立法明了、简洁、具体的要求。
2.衔接空缺。法律衔接,从法律位置秩序方面,可分为前位接,后位接;从法律效力等级(宪法为一级法,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为二级法,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为三极法)方面,可分为上位接,下位接。《刑事诉讼法》属前位、上位接,《监狱法》属后位、下位接。因此,两法共同的又是各自的内容,即衔接点的规定必须协调一致,否则,就会错位,造成矛盾、空档等衔接不妥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衔接不妥主要表现是空缺问题,即两个部门法应共同规定的内容只有一个部门法作了单向规定,另一个法不作任何注解。如交付执行的期限只《监狱法》作了单向规定,《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予以说明。
(三)衔接不妥的原因。造成两法在衔接之处脱节、空缺的原因,可归纳为两点
1.观念陈旧。监狱工作曾归公安部领导,公安、监狱是“一家”,因而在有关工作配合上非常顺当、协调。而监狱工作划归司法部负责后,由于有关方面缺乏法律的权威规定,扯皮现象时有发生。从刑事诉讼工作来看,公安、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刑事诉讼法》囊括无遗;监狱工作则只在“交付执行——收押、行刑中的诉讼问题”方面有所涉及,因而在《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的相关内容上难免出现衔接不妥的问题。
2.法律意识滞后。1954年《劳改条例》、1982年《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不是独立的部门法,而属于行政规定,因而不能与《刑事诉讼法》、《刑法》配套构成刑事法律整体,衔接点必须照搬《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在《监狱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已为立法机关所确认,并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共同构成了刑事法律整体。然而,有些人的法律意识跟不上形势的发展,不能正确认识《监狱法》的法律地位,因而出现《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的部分内容规定不相一致。
(四)解决办法。法律衔接,不仅是立法问题,而且也是司法实践问题,根据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要求,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衔接不妥的问题。
1.立法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及《监狱法》的有关法律条文本身进行解释或用法律加以规定,使公、检、法、司机关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可依。
2.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作出批复、解答、规定、通知等;对上述四机关需要相互配合、制约、统一执行的有关《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具体法律规定作出司法解释,以保证对《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统一执行。
3.由《监狱法实施细则》加以具体规定。对于《监狱法》有关规定的空缺问题,应由《监狱法实施细则》作出具体规定,使《监狱法》与《刑事诉讼法》妥善衔接。
【原文出处】杜 菊 王志亮,《中国监狱学刊》1997年0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