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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学研究
监狱法学专业委员会2008年度理论研讨会征文假释制度改革探讨
发布日期:2014-6-29  发布人:匿名  访问人数:1555   收藏(0)

监狱法学专业委员会2008年度理论研讨会征文假释制度改革探讨

   【摘要】本文从假释制度的形成背景、内涵和意义出发,对我国假释制度的法律规定和执行状况作了说明,分析了现象背后的原因,随后进行了假释制度的探讨,分别就观念更新及制度建设进行了一些思考,认为应当以公共管理的效能观念、系统观念和刑罚谦抑的观念来看待有关假释当中面临的各种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假释制度在实体法、程序法和配套制度方面的改革意见。
  【关键词】假释、执行状况、原因、观念更新、制度完善
  假释是对正在执行监禁刑的罪犯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一经适用,罪犯的人身状态和相应的权利状态发生了重大的改变,由监禁刑变成了非监禁刑。之所以要对监禁刑的执行进行变更,是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的。
  一、假释制度的形成背景、内涵及意义
  (一)假释制度的形成背景
  自从有了国家,便有了刑罚,刑罚是国家维护统治秩序的重要手段,是除战争以外最严厉的解决矛盾冲突的方式,是国家强制力的集中体现。但刑罚的执行方式又不是随心所欲的,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在刑罚执行的内容和形式上留下了清晰的痕迹,历史上以监禁刑取代肉刑而占据刑罚执行的主导地位,更是一次重大而深刻的革命。但监禁刑的弊端也渐渐暴露出来,主要表现在:
  1.罪犯监狱化倾向明显,恶习交*感染
  根据美国社会学家克莱默的研究结果,所谓监狱化,是指受刑人进入监狱服刑后,在一定程度上对监狱内的社会风俗、习惯、独特价值观的适应与同化过程。监狱环境与正常社会存在着巨大的反差,一个人离开了原来的社会系统,人身自由被剥夺,生活在一个相对狭小的空间里,各种生活习性也要随之发生改变。人是以“类”的方式存在的,罪犯之间的相互联系是一种生存的需要,在相互接触交流中,不可能不受到某种影响。而罪犯群体是高度复杂的,当监禁刑长达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时,挫折和无望会使罪犯相互之间产生更多的认同,于潜移默化中接受各种恶习的可能性也随之加大,交*感染广泛出现。
  2.罪犯社会适应能力降低
  监禁刑是以隔离和封闭为其特点的,罪犯在监狱中与社会没有直接的接触,无从体验社会的发展变化,所获得的有关外部世界的信息还是支离破碎、加入中介者主观因素的,使得监禁中的罪犯对社会的认识是扭曲的和不完整的。罪犯当中的绝大部分人迟早要重新回到社会,当他们从高度封闭的监狱一下子来到与自己的想象千差万别的社会,不适应是难免的。尽管不适应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共同的一点就是无法融入主流社会,只能长期徘徊、游离于社会的边缘,行为的可预期性与可控性随之降低。在一个高速发展的社会里,这一点表现得更为突出。
  3.监禁刑的成本高昂
  在美国,每年花费在一个囚犯身上的费用约为1万至1.5万美元,全国每年为维持监狱运转的费用高达300亿美元;在加拿大,监狱关押一个犯人,平均一年要花6万多加元;在我国,一种估计是,目前监狱犯人每人每年约需国家支付5千至1万元,高于一般下岗工人的年收入。而这仅仅指的是罪犯在监狱中的伙食、服装、医药以及必须配备的监狱人民警察的工资等方面的支出。①根据2002年12月3日建设部、国家计委批准发布的《监狱建设标准》,初步的估算,我国北方地区假如每多关押一名罪犯,国家需要增加5万多元的建设投资。在原材料、劳动力等建安成本不断上升的情况下,以现在的物价水平,实际的数字还要大得多。
  4.罪犯亲属受到迁延性伤害
  任何人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系统中存在的,罪犯也有自己的家庭,其在家庭中扮演的角色是唯一的和通常也是无法替代的。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正常的家庭关系不复存在,给家庭其他成员造成的影响和变化是相当大的,父母赡养、子女教育抚养、夫妻关系等一系列问题变得十分严峻。家庭成员生活质量下降,精神痛苦更是无法弥补。没有卷入犯罪的无辜者事实上也在承受监禁刑的迁延性伤害,我们固然可以归咎于犯罪者本人,但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罪犯亲属受到伤害这一客观现象,必然在不同的范围、不同的方面对社会产生消极的影响。
  此外,监禁刑的执行过程往往因人身自由的剥夺致使罪犯其他权利受损的情况,监狱的人权保护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本是实行社会治理、恢复社会正义、维护社会安宁的刑罚,在投入大量的资源后,并没有如愿实现初衷,反而产生了许多意想不到的副作用;本是预防减少犯罪的手段,却在某种程度上成为犯罪增加的因素,出现了“二律悖反”的现象。在监禁刑还具有独特作用,无法被其他手段所完全替代的情况下,针对监禁刑本身的改革便应运而生,在众多的方案中,假释制度受到了特别的关注。
  (二)假释制度的内涵和意义
  假释是对监禁刑的调整,而刑罚的严肃性决定了这种调整不是任意的,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从假释的概念出发,假释的适用必须发生在监禁刑的执行过程中,是在监禁刑执行了一定时间且没有执行完毕的时候出现的,因此,已经执行的监禁刑的时间是假释适用需要考虑的第一个条件。由于罪行的严重程度不同,罪犯的刑期长短也不相同,用一个绝对值作为条件显然是不适当的,于是,以实际执行监禁刑的时间占原判刑期的一定比例作为假释适用的时间条件,就成为各国假释制度的通例,比如以监禁刑的执行占原判刑期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以上作为假释启动的时间。由于假释是提前将罪犯放归社会,并非所有满足时间条件的罪犯均能获得假释,因而关于假释适用进一步的条件就应当围绕着哪些罪犯更适合非监禁刑来展开讨论,事实上,这又是一个高度复杂的问题,视角以及价值观念的不同,都可能产生不同的结论。即使是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观察,也要在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之间做出取舍。更何况个体与社会并不能截然分割,有关刑罚人道、文明等观念的变迁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因此,各国对这一条件的规定有一定的差异。
  国际社会对假释的认识和实践在经历过曲折与反复后,目前假释适用比例已达到一个相当高的程度。据统计,1993年1月1日美国联邦和州矫正机构的罪犯总数为913739人,假释的成年罪犯有658601人,假释率为72%;加拿大1992-1993年度联邦矫正机构罪犯的假释率为36.2%。瑞典1993-1994年度假释罪犯为4726人,监狱服刑的罪犯为14321人,假释率为33%。② 如果加上其他非监禁刑,据不完全统计,2000年加拿大服刑人员总数是152146人,其中监禁刑为30790人,只占服刑人员总数的20.24%,同期的缓刑、假释121358人,占79.76%;澳大利亚服刑人员总数为76121,其中监禁刑为17142人,仅占22.52%;新西兰服刑人总数为24847人,其中监禁刑为5926人,仅占23.85%;在法国,服刑人员总数为187142人,其中监禁刑为52122人,仅占27.37%;美国服刑人员总数是6498562人,其中监禁刑为1933503人,仅占29.75%;英国服刑人员总数为194642人,监禁人员87500,占服刑人员数的44.95%;日本服刑人员总数为129260人,监禁人数61242人,占47.38%;韩国服刑人员总数为117314人,监禁人数63472人,占54.10%;俄罗斯服刑人员总数为1214669人,监禁人数671054人,占55.25%。从各国监禁人数来看,很少有超过罪犯总数50%的。③
  根据上述讨论和一些国家的实践,我们认为,假释是由监禁刑派生出来的,是为了克服监禁刑的弊端而进行的制度安排。在这里,一方面,监禁刑是假释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监禁刑就没有假释,是监禁刑执行到一定阶段后方可予以适用的,不能离开监禁刑去讨论假释制度,监禁刑的执行对假释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是不可或缺的;另一方面,假释是监禁刑的必要调整和补充,是它的一个组成部分,鉴于监禁刑各种弊端的普遍存在,假释制度的适用日益广泛。
  从自由人到被监禁的罪犯,人身处在两种极端的状态,由于自由在人的价值系统中具有仅次于生命的意义,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可以说最大的愿望就是早日回归社会,如果提前释放的时间足够长并且条件适当,罪犯将竭力争取,改造动力大大增强。罪犯适用假释回到社会后,由于此时刑罚并未执行完毕,只是执行的方式发生了改变,其身份依然是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受到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即使是违规性的行为,也有可能被撤销假释重新回到监狱,假释罪犯被套上了一道可以随时发动的“紧箍咒”。一旦在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不但假释期间不折抵刑期,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而且还将因为累犯等原因被加重处罚;有过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的记录,再次获得假释的机会大大减少。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罪犯也不例外,只要他们具备一定的理性判断能力,能够进行简单的利益比较,假释就能够在犯罪的特殊预防上起到其他制度所无法比拟的作用。国外的实践以及国内社区矫正试点过程中出现的再犯罪率显著降低的事实,为这一观点提供了最好的支持。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习惯在人的行为养成中扮演着特殊的角色,足够长的假释考验期,有助于形成和巩固守法的习惯,这一习惯并不会在考验期满后自动消失。由此可见,假释制度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同时强有力地存在着:适用假释,利益巨大;撤销假释,后果严重。
  不仅如此,假释将已经执行过一定时间监禁刑的罪犯从监狱中移至家庭和社会环境,由监狱人民警察事无巨细的直接管理转向由社区矫治部门动员相应社会力量进行的间接管理,首先带来的是司法成本的降低。除去部分罪犯需由社会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外,余者不仅能自食其力,还有可能供养家庭其他成员及向国家交纳税收,监狱的建设投资相应减少。其次,假释还有助于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假释对监禁时间进行了必要的缩短,罪犯社会适应能力的降低程度相对较小。提前释放,罪犯对社会的怨恨情绪也会大大降低。而罪犯的心理状态,是能否与社会融洽相处的重要因素。在假释考验期内,来自社区矫正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帮助,也使罪犯更有可能为社会所接纳。当他们从中感受到健康生活方式的魅力后,还将产生融入社会的自觉。第三,假释有利于克服“监狱化”的倾向。假释的存在并且以一种较为普遍的形式存在,对正在执行监禁刑的罪犯来说,意味着光明的前途,促使罪犯将思考的重点放在了将来的社会生活,而不是在监狱中如何与恶习较深的罪犯打成一片,适应监狱不良习俗的必要性大为降低,监狱亚文化对罪犯的负面影响可以得到有效的控制。第四,假释对罪犯家庭的迁延性伤害较小。提前获释增加了罪犯亲属的信心,罪犯的家庭较易维持,由监禁刑产生的大量社会问题较易得到缓解,行刑过程的人道性、文明性显著提高。第五,有助于修补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其实犯罪发生之后,损害已经造成,最重要的是用后续的行动将损失降至最低,而弥补损失的后续行动罪犯本人是不可缺席的,不应由国家为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全额“埋单”。但在监禁刑的状态下,罪犯主动修补社会关系的客观条件严重受限;刑满释放后,曾经的加害人会认为自己受到的刑罚处罚已承受了全部的报应,是用受刑做出的偿付,对受害人不再具有其他义务。如此一来,受害人除了因罪犯受到的惩罚而获得一定的精神安抚外,并没有解决任何实质性的问题,从受害人和加害人这两个直接当事人来看,只能是两败俱伤。假释是在执行有监督有管理的非监禁刑,在社区矫治工作人员或有关专家的主持下,罪犯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补偿和解协议的可能性比刑满释放后要大得多,罪犯尽自己所能为受害人提供物质或服务上的帮助,是悔过的实际行动,既能解决受害人的困难,又能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我们所倡导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义就在于处理好各种社会矛盾,使之得到有效的调适,能够在制度的框架下有公正合理的解决路径,矛盾冲突的形式是趋于缓和而不是趋于对抗的。在公民之间、公民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发生加害与受害的关系,出现激烈的矛盾冲突时,必须正视这一矛盾。任其存在发展而不加以妥善解决,和谐社会的建设便有重大的隐患。将罪犯投入监狱并不能使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自动恢复,故而特别需要假释制度的配合。
  二、我国假释制度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状况
  (一)我国假释制度的相关规定
  关于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均有相关的规定,三部法律并无内部的冲突。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专设“假释”一节,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特殊情况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相应地,对部分罪犯,则做出了排除性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④
  假释的启动时间为执行监禁刑已达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不考虑特殊情况);而假释的其他条件既包含了罪犯在监狱中的改造表现,又有对未来再犯可能性的预测。显然希望假释的适用在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和减低再犯可能性上都能够发挥相应的作用。
  对假释的提出和审理裁定程序,与减刑无异:“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⑤此外,还规范了假释的考验期、被假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假释的执行机关以及被假释人在假释期间出现违法犯罪时的处理等。
  (二)我国假释制度的执行状况
  1.假释适用范围小、适用比例低
  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权威统计,1995年至1999年全国监狱假释罪犯的情况是:1995年假释罪犯29950人,假释数占押犯总数的比例为2.3%;1996年假释罪犯36552人,假释数占押犯总数的比例为2.68%;1997年假释罪犯41993人,假释数占押犯总数的比例为2.93%;1998年假释罪犯29541人,假释数占押犯总数的比例为2.07%;1999年假释罪犯30075人,假释数占押犯总数的比例为2.13%。⑥而到了2000年,我国缓刑、假释人员占服刑比例分别为15.85%、1.63%,监禁人数80%以上。⑦与国际社会轻刑化、非监禁化的司法实践相比,我国假释适用范围小、适用比例低的情况十分突出。
  2.各地假释适用标准不统一
  同样还是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计,1995年假释比例最高的是河南8.78%,最低的是天津0.19%;1996年最高的是河南9.01%,最低的是西藏0.22%;1997年最高的是广东10.04%,最低的是北京0.13%;1998年最高的是山东10.12%,最低的是北京0.04%;1999年最高的是山东11.58%,最低的西藏0.07%。⑧在我国,由于没有统一的刑罚执行实施细则,这部分实际上是由各省、市、自治区分散决策的,制定政策人对待假释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假释在一个区域的适用状况。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刑罚执行竟然如此大相径庭,值得进行制度上的反思。
  3.人为限制假释适用的情况较为普遍
  即使罪犯能够满足假释分散决策的具体要求,比如说关于剩余刑期的要求、关于所获奖励的要求、关于以往改造表现的要求等等,人为限制假释适用的情况依然较为普遍,表现为以呈报减刑代替呈报假释、规定年度假释罪犯的最高控制比例、要求监狱从责任干警到监狱长层层签字负责、要求罪犯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带有担保意味的证明、要求罪犯未来生活的社区出具亲属情况的证明、要求受害人同意等等。使得假释在许多地方成为罪犯可望而不可及的最大“奢侈品”,或者只是为有关系的特殊犯人准备的,增加了公众对刑罚执行的疑虑,也使得立法者期望的假释作用落空。
  三、假释制度各种问题出现的基本原因
  我国假释适用与国际社会的现状和趋势相比存在的巨大反差,并不是因为假释制度只能适用于国外的社会经济体制,在中国“水土不服”;也不是因为监禁刑的各种弊端在我国已经得到了有效的克服,不需要以假释这样一种制度安排去弥补,而是有着更加深刻的主客观原因。
  (一)对假释制度存在认识上的偏差
  对于假释,许多人将其单纯地视为一种宽纵措施,认为是便宜了罪犯。更有人认为法定的刑期尚未执行完毕就将罪犯放出监狱,与严格执法、严肃执法的原则不符。不仅如此,社会普遍的观点是,假释后的罪犯失去了监狱式的控制和管理,公众安全受到威胁,势必使再犯罪升高。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假释是为短刑罪犯准备的,长刑罪犯“罪重、刑长、恶习深”,不适合假释。一旦发生被假释人再犯罪的个案,尤其是恶性案件,反对假释的声浪便可能出现高潮。
  “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这种认识上的偏差也并非是一朝一夕之功,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政策是以打击犯罪为中心的,迷信严刑峻法的作用,每当社会形势和治安形势出现波动时,最先想到的便是“严打”,试图在最短的时间内以高压的态势一举解决问题。此外,公众对腐败以及其他刑事犯罪的憎恨情绪和报复心理,构成了刑罚报应论雄厚的社会基础,很容易形成一股强大的舆论力量,为“宁左勿右”的刑罚执行提供了实际支撑。以上观点要么是想当然式的推测,要么是情绪化的反应,理性与科学的成分少之又少,尤其是对监狱正反两方面的效用缺乏辩证客观的认识,看不到假释对社会及犯罪人的双赢效果,以为只要将罪犯投入监狱,一切万事大吉,没有考虑到罪犯迟早终将回归社会这一事实。
  (二)法律规定不合理
  1.“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有着先天的缺陷
  假释是将监禁刑调整为非监禁刑,关于假释制度的设计,必须用一定的标准将罪犯在假释的适宜性上做出区分。“不致再危害社会”就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假释的核心标准。而这一标准却存在着许多问题:首先是在行为界定上的含混不清。“危害社会”的范围十分广泛,作广义理解时,假释适用的紧缩顺理成章。其次是不切实际。犯罪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任何社会都无法完全消除犯罪,任何人也并非与犯罪绝对无涉,至于保证其他人不犯罪更是与理性相悖,除非个体行为能力严重受阻,“不致”是一个达不到的标准,不切实际。最后是缺少必要的根据。“不致”是对未来行为的预测,而预测人人可做,至于是否准确,就是见仁见智的事了,当然如果有大量真实准确的历史资料、成熟可*并得到实践证明的数学模型,人们的预测准确度有可能提高,但也是对群体而言的,特定个体未来行为的预测是无法按照自然科学的标准进行的,何况我国在这方面既无资料积累,又少专业知识和技能,预测缺乏基本的根据,这样的假释条件只能产生执行上上的混乱。
  2.“不得假释的规定与假释的内涵不相吻合
  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了累犯和部分严重暴力罪犯的假释资格。我们认为这是与假释制度的价值取向相违背的。假释不是对罪犯的一种恩赐,而是监禁刑克服自身弊端的主动调整,是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相结合的产物,反映的是社会治理方式的变革。
  对于累犯以及严重暴力罪犯来说,监禁刑的弊端同样存在,在刑罚执行上同样要注重效率,争取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将某些类型的罪犯从假释适用中排除出去,是简单地以历史说明未来,否定了这部分人的改造可能,实际上还是将刑罚的目的安放在惩罚与报应上。此外,不论是什么类型的罪犯,他们当中的绝大部分人终将回归社会,从社会危险性的角度考虑,回归时间上的滞后,并不能为社会安全增加任何的筹码,超过一定时间限度的监狱生活只能给重新适应社会生活带来困难,增加的是安全的隐患。
  我们并不否认,累犯和严重暴力罪犯,一般来说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在假释的适用条件上适当从严,防止他们在危险性依然明显时对社会造成新的伤害,但“罪重、恶习深”,监督管理更加不可缺少,更需要融入社会过程的指导帮助,以避免其脱离社会的正常轨道。将他们从假释的适用范围中剔除,恰恰放弃了假释对预防犯罪的巨大制约作用,使危险者更具危险,因而这一规定与假释的内涵不相吻合。同理,与社会的隔离时间越长,对社会越陌生,适应社会越困难,越需要在监禁与完全自由之间设置较长的过渡期,因而假释制度更适合于长刑罪犯。
  3.监禁刑执行时间的规定不明确
  对原判有期徒刑的情况来说,“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规定,由于判决前的羁押期间折抵刑期,在理解上歧义较少。而对于原判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缓刑两年执行的情形,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无期徒刑“实际执行”从何时算起?是羁押之日,还是刑罚确定之日?如果从羁押之日算起,无期徒刑与原判二十年有期徒刑在这一点上就没有差别了,在执行之前加上“实际”二字,也表明了立法上有不一样的考虑;但如果从刑罚确定之日算起,由于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诉讼期间相差甚大,且这一期间主要掌握在司法机关之手,本来超期羁押就有很多司法弊端,在假释上再要求诉讼期间较长的罪犯自己全部承担不利的后果,更是显失公平。现行法律在假释的适用主体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未被列入,是否意味着对这部分人不存在假释的概念?但一般而言,他们在两年之后都减成了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罚变更之后,有关假释的规定也应涵盖这一类情况,对监禁刑执行的时间加以明确。除此之外,假释考验期的规定也有待修正。现行法律规定:“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⑨。指的是原判无期徒刑的情况,还是在假释适用之时依旧是无期徒刑的情况?假如是前者,不论监禁期间长短、减刑多少,均以十年为限,显然不利于罪犯在监狱的改造,况且当剩余刑期届满时,依然处在假释状态,依然要执行非监禁刑,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假如是后者,执行“十年以上”仍未减刑并且一举予以假释,在我国的监狱中又是一件不可思议的事。
  4.假释呈报及审批程序不合理
  假释固然使罪犯离开了监狱,但这一变化仍属于刑罚执行的范畴,只是执行的方式进行了改变,是典型的司法行政方面的权能,并不是对此前判决或裁定的否定,而国家权力之间必须有明确的分工,行政权与审判权不能相互混淆,因而国家审判机关对假释的介入也是不恰当的。从审判活动的结构来说,审判是诉讼的产物,是以确定的审判结果消灭诉讼,没有诉讼、没有原告和被告,未经质证辩驳,无法进行居中裁判。假释的提出,只有一方的主张,没有对抗的另一方,审判失去了居中性,审判的基本特征也不复存在。目前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已经十分繁重,没有余暇对罪犯的具体情况作详尽的调查研究,通常情况下,只能审核监狱报送的假释书面材料,并没有真正担当起审查的职责。除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呈报,人民法院拒绝批准假释也缺少必要的说服力。将假释交由法院审理,无异于行政审批,是司法机关行政化的又一表现。
  由监狱负责假释的呈报也未尽合理。严格地说,在是否对罪犯适用假释的问题上,监狱也有自身的利害所在。监狱是执行监禁刑的场所,而罪犯一经适用假释,就离开了自己的管辖范围。目前监狱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拨付甚至是机构的行政级别都与在押罪犯的基数有着或多或少的关联,在假释适用范围小、比例低的情况下,假释对监狱的影响还不大,当假释达到一定数量时,就必然在监狱和社区矫正部门之间发生一系列人、财、物、责、权、利的调整,由监狱决定假释呈报与否,也不合情理。
  (三)假释的配套制度不完善
  对罪犯适用假释,是以非监禁的方式执行刑罚,因而必须对这种刑罚执行的方式从形式到内容加以规范。现行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作为假释的监督机关,但公安机关业已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侦查刑事犯罪等许多任务,几乎所有需要动用警察强制力的地方,都有公安机关的身影,各级党委和政府在处理许多社会矛盾时都要仰仗公安机关,负荷相当重。对假释罪犯的监督管理,按照公安工作轻重缓急的次序排列,只能一再*后。在没有专门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将受到其他任务的冲击。不仅如此,公安机关对罪犯在监狱中的变化并不知情,最有可能采取对付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对待假释罪犯,出现“警察监视”的现象,容易造成假释罪犯与负责监督管理假释的民警之间的矛盾冲突,增加精神负担,形成对社会的抗拒心理,不利于顺利融入社会。对此种弊端,国际社会早有体察,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决议均认为在监禁与正常的社会生活之间需要一种过渡,这种过渡主要是为适应社会生活而进行的咨询、指导和帮助,建议各国不可将过渡过程的监督委之与警察。⑩社区矫正制度经由试点推开后,假释的监督管理实际上也移至社区矫治机构,《刑法》、《监狱法》等相关法律亟待完成相应的调整。
  四、对完善假释制度的探讨
  假释使刑罚的执行方式发生了重大变更,对罪犯及其家庭、对社会产生了重大影响,对罪犯的监督管理之责也由监狱转交社区矫正机关,不论是假释的适用还是执行,均涉及到错综复杂的许多方面的关系。欲使假释按照人们期望的方式良好运行,发挥更大更好的作用,须对现行的假释制度做出必要的调整。我们认为,制度是与一定的观念和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的。事实上,我国社会的高速进步与发展极大地改变了我们的社会经济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制度的完善更加有赖于观念的更新。正是由于观念的更新,才能使人们改变对事物的认识,而共识为制度的创新提供了方向,准备了必要的思想和舆论环境,即使在制度的创新过程中遇到各种困难和阻力,也能够获得必要的支持,否则谈不上制度的创新。因此,完善假释制度当先从观念更新始。
  (一)观念更新
  1.公共管理的效能观念
  人是社会动物,人们组成社会,而不是独自面对自然环境,除了有人际交往、人际互动的需要外,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社会化的生存能够带给人们更大的综合利益。固然以往的社会形态严重扭曲了这一点,但追求集合概念上的个人权益最大化的努力始终没有也不应该停下它的脚步,这也是判断一个社会优劣的一项基本标准。社会是由众多的个体组织而成的,相互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各种利益诉求交织在一起,各行其是显然是行不通的,社会的公共管理职能随之产生,为保证管理活动的进行,还需要准备相应的人力物力。进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必然要求个体在行动上的服从,有时候还是利益的直接减损,因此可以认为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是由社会成员为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而进行的权利让渡。既然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社会成员的利益存在不相一致的情况,社会公共管理活动也有一个适度的问题。社会公共管理薄弱,缺乏必要的力量,社会的组织化程度低下,无法形成合力,整体利益最大化的目标难以实现;社会公共管理超出必要的限度,资源须追加投入,公共管理本身的内耗也在增加,为解决内耗又需要有新的投入,如此必然是恶性循环。同时,公共管理是作用于管理对象的,管理对象所受到的约束、所付出的牺牲同样也是社会为之付出的代价。当代学者诺齐克认为,最小国家体现了全部正义,任何企图超越最小国家的政治行为必然会侵犯个人的权利,正义的国家乃是最少干涉个人事务,最大保障个人权利之充分实现的国家。一个仅限于防止暴力、盗窃、欺诈及保证契约的履行等狭小保护功能的最小国家是正义的,任何膨胀的国家都会侵犯人们不做某些事情的权利,都是非正义的。11进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体现为一种公共权力,而权力本身具有天然的扩张性,正像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说的:凡有权力者都喜欢滥用权力,直至遇到界限为止。因此,必须对公共权力的扩张保持高度的警惕,对公共管理过程中资源和成本的耗费给予足够的重视。同其他人类活动一样,社会公共管理以最小的成本支出换取最大的整体利益也是一个基本的原则。
  刑罚执行就是一种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是国家对与自己对抗最为激烈的那部分人采取的在和平时期最严厉的行动。但既然是行动,就必须考虑行动的目的以及实现目的之方式。前者主要是这么几点:减少(最好是消除)对抗,以维护统治秩序;保护社会及其成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完成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校正性正义,对受害者以安抚;促使对抗者改过自新;震慑可能的对抗者等。尽管众说纷纭,但依旧没有超出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这一社会公共管理的目标。后者便是效率问题,是在寻求成本与目的之间的最佳配置,理想的模式当然是最小的成本、最大的利益;退而求其次也应是边际效用的增加;假如边际效用不增反减,这种行动的合理性便荡然无存。有人可能会认为在不同的利益之间没有可比性,但我们所说的比较,也不是纯粹经济意义上的,是根据一个社会主流的和基本的价值观念进行的,是与一定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称的,是从长远的观点出发的。比如安全问题就是一项重要的整体利益,这一利益的实现,需要付出的成本主要是:国家强力部门的建立和相应的经费保障、公民个人自由因国家强力部门的活动而受到的限制等等。一方面,所谓的整体利益是多元的,安全仅仅是其中的一项,不可能为了安全而放弃其他所有的利益,就像人们不可能为了避免安全事故永远躲在地下钢筋水泥工事中一样,况且安全也不是绝对的,排除人为因素,还有许多不可抗力存在;另一方面,单单是国家强力部门的资源投入就有可能是无止境的,不能不考虑人力物力负担问题。此外,人们还注意到,教育对于社会的未来发展有着多方面的积极作用,也能为减少犯罪做出贡献,从长远的观点看,在教育上的投资比在监狱上的投资对安全更为有效,所以,即使是一个看似独立的安全问题,解决之道也是多种多样的,而效能观念代表的就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司法资源是一种特殊的资源,它是社会成员可以让渡的最后一部分权利(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消耗,而且还将以人力物力的消耗对部分社会成员构成实质性的损害或重大的威胁,在使用的当时,是一种双重的利益丧失,只有当其成为实现未来更大利益的必要对价时,才有正面的积极的意义。因而,司法资源应具有高度的稀缺性,要充分考虑效能,不可滥用。
  2.系统观念
  社会是由无数人共同组成的,现代社会由于人们的联系更为频繁和便捷,小型社会的藩篱受到现代生活方式的猛烈冲击,社会有进一步大型化、一体化的趋势。在一个完整的社会中,如果将其视为一个系统,那么,在其之下必然还有许多子系统,在子系统下还有更小的系统。社会的整体利益是由系统表现出来的,各个的子系统的最高目标不是自身的一枝独秀,而是看它对更上一层系统能否起到最好的作用,孤立地以其中某个子系统的发展来判断是非曲直,完全可能因此而使整个系统利益受损,是一种本末倒置的方式。因此,对于一个系统来说,各个子系统相互之间的关系是否协调合理,子系统能否承担起母系统应有的职能等,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刑罚执行是社会的一个子系统,而监禁刑只是刑罚执行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关于它的功能,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有不同的定位。如果说刑罚执行是社会的惩罚系统,这一系统本身追求的是惩罚的效果,以“惩”来达到“戒”的目的,更进一步的要求就是“惩”的适度适量,要罚当其罪。为了对上一级的系统负责,又要求惩罚系统在实现惩罚功能的同时将成本压缩至最低限度。如果说刑罚执行是社会的犯罪防御系统,由于犯罪原因的复杂性,任何社会都无法完全避免犯罪,将犯罪防御全然交付这一系统显然也是不现实的,事实上,公安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也在承担着犯罪预防的职责,并且是更为重要的职责,刑罚执行的犯罪预防主要是通过刑罚作用于犯罪人,使其有所变化而产生的,主要是一种特殊预防。监禁刑的犯罪防御等级是除死刑外最高的,而任何事都是利弊相参的,有一利必有一弊,不论具体情形,一律以最高等级的防御措施应之,真正需要防御的重点部分反而可能疏漏频频。监禁刑动用的司法资源最多,副作用也是最大的,因而是一种不得不采取的最后的手段,只能适用于对社会有着现实和明显威胁的那部分犯罪人。如果将刑罚执行作为社会的矫正系统,那就必须注重矫正的实际效果,在监禁刑和非监禁刑之间进行理性选择。事实上,刑罚执行系统的功能不是单一的,既有惩戒的功能,又有犯罪防御的功能和矫治的功能,关于监禁或假释有利无利、利大利小的分析,必须以统一的社会大系统的角度,而不是从刑罚执行自身的角度,更不是从监狱的角度来做出判断。
  3.刑罚谦抑观念
  从犯罪与刑罚的矛盾关系看,最为理想的情况是没有犯罪,刑罚之剑高悬于顶,无须落下,便产生了指引作用,使人们得以规避。因为犯罪对社会带来的危害,在多数情况下*惩戒犯罪人是无法弥补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还是一种双重的伤害。但某种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既是一种客观实在,又取决于人们的感受,国家对犯罪的定义有时不可避免地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一种行为在某一社会经济条件下被视为可以容忍的甚或是有益的,时空稍作转换,兴许就是罪恶的,比如关于“投机倒把”、“非法传销”等。刑法的规定变化了,犯罪也就从有到无或从无到有了。从本质上讲,刑法与其他法律一样,都是以法律手段对某些社会关系进行的调整,只不过手段更为严厉而已。由于犯罪在任何社会都无法完全消灭,刑罚的严厉性最多只能解决短期内的问题。事实证明,大量的激情犯罪,事发当时犯罪人几乎不可能想到刑罚的后果;当人们对犯罪存有不被发现的侥幸时,刑罚的严厉与否也起不到什么作用;一旦对未来不抱希望,刑罚的严厉性对行为的阻止作用更是微乎其微。历史上的严刑峻法从来没有为社会带来过长治久安,反倒全面激化了社会矛盾,使社会陷入深重的危机之中。况且犯罪人可能被剥夺的最多不过是生命,刑罚资源其实是有限的,不能随心所欲地无限升级。将可以用其他手段解决的问题动用刑罚手段解决,降低的是社会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减少了选择性与弹性,减少了转圜腾挪的空间;轻罪重罚,重罪的边际效益便增加,实际上是对重罪的鼓励;重罪更重罚,但刑罚资源有限,犯罪的恶性无限,在刑罚与犯罪的交替攀升中,刑罚资源很快便会枯竭。总不能对所有的犯罪一概处之以极刑,假如真是这样,犯罪的疯狂性将远远超出人们的想象。
  严刑峻法还是对国民精神的腐蚀,在主流社会的暴力示范下,暴力依赖和暴力思维将很快蔓延,当一个社会时常出现对严刑峻法的呼唤时,可以说国民精神已经遭到了严重的腐蚀。对于利益不同者、对于伤害过自己的人,严刑峻法主张以更高的暴力形式加以报复,但社会群体之间是处于不断互动状态的,行为也不是单方面的和孤立的,此行为完全有可能生成彼行为,“作用力等于反作用力”,今天的报复为明天的报复埋下了伏笔。犯罪除了社会危害的可能与结果外,犯罪的手段也是人们谴责的对象,假如没有手段的正义性,不择手段唯短期效果是瞻,那就与罪犯在犯罪当时的做法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了。
  刑罚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矛盾,在面临诸多选择的时候,优先想到的应当是冲突烈度较低的、有转圜余地的、后遗症较小的、非暴力的方式,通过沟通、谈判、博弈、妥协等方式谋求更加长远的、多赢的局面,只有在穷尽其他一切手段均告无效的情况下,刑罚的手段才是符合正义及理性要求的。就像战争手段是对外关系的最后手段,要尽力避免使用一样,刑罚手段在对内统治上也要尽可能减少使用、减轻使用,尤其是在犯罪集中爆发的时候,要努力克制将刑罚升级的冲动。“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刑罚应是“严而不厉”的,是以必罚性取代酷烈性,是“违法必究”,一旦出现犯罪,无一例外将受到刑罚的制裁,没有逃避的可能。而不是一方面对被抓获者施以重刑,另一方面又存在大量的不受追究者。如此,刑罚的酷烈,助长的是犯罪侥幸心理的勃发和犯罪手段的隐秘。
  刑罚由重至轻的趋势以及更多非监禁刑的适用,表明了刑罚方法的历史发展,反映出人类社会更理智、更人道、更高效的刑罚观念。联合国的一些刑事司法规则,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监禁替代措施》、《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东京规则”)等,都倡导尽可能避免监禁,将监禁作为最后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使用,从而大大促进了国际社会刑罚制度中对非监禁刑的适用。12
  (二)完善假释制度的建议
  观念需要先行,同时观念与制度又是相互促进的,观念更新的成果是通过制度体现出来的,只有将观念层面的东西转化为对实际操作有决定意义的制度,变化才是真实的和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正式制度的确立同时也宣告了某种观念的主导地位。制度存在缺陷,执行便不可能有好的结果,因而假释制度的完善确为当务之急。
  1.实体法方面的完善
  (1)假释适用的实质性条件
  假释是对监禁刑的调整,是对正在监禁的罪犯改用的非监禁刑罚,按照社会公共管理的效能观念、系统观念和刑罚谦抑观念,假释的实质性条件所要解决的实际上是监禁方式的必要性问题,或者说是哪些罪犯是不得不加以监禁的,是不加以监禁不足以防止对社会构成更大危害的?
  相当一部分犯罪是与人身或社会危险性联系在一起的,其社会危害性正是因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而也有一部分犯罪并没有主观犯意,比如过失类犯罪;还有一部分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特定的身份是犯罪的前提条件,比如说职务类犯罪等。对于后两类罪犯,不能自动地推断他们比一般人具有更高的人身或社会危险性;对于前一部分罪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先滋生犯罪的外部条件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比如说随着经济的发展,当罪犯的家庭经济条件有了明显的改善,发生盗窃、抢劫犯罪的概率也会有所降低。从实际情况看,在度过青少年时期的犯罪高发阶段后,年龄越大,暴力犯罪的可能性越低。监禁刑是以隔离的方式来阻断罪犯对社会进一步侵害的,因此,监禁的必要性,只能从罪犯当前的人身或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去判断,当罪犯当前的人身或社会危险性并不明显高于社会上一般人的水平时,监禁刑就失去了其充要条件,就不应将这部分罪犯排除在假释行列之外。通过对罪犯行为反应模式的记录观察、心理测试以及分析一段时间内行为变化的根据等,可以得出较为符合实际的结论。而罪犯在监狱的改造表现也是一个辅助性的参考指标,可以用来佐证其人身或社会危险性升高或降低情况。因此,关于假释的实质性条件应以罪犯是否具有现实的明显的人身或社会危险性为基本标准。由于罪犯个体差异甚大,同时规定须进行个案审查。
  (2)假释适用的时间条件
  执行一定的监禁刑是假释适用的前提,没有监禁刑的执行,不存在假释的问题。现行法律“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规定,值得商榷。其一,不利于充分发挥假释的积极作用。假释为刑罚执行多了一个选项,并且是优先的选项,而排除假释优先适用的情况理所当然包括监禁刑的执行时间。罪犯在监狱中充分体验到自由与监禁状态的巨大差异,是假释充分发挥积极作用的前提。但这种体验并非时间越长越好,超过一定时间限度后,监禁刑的弊端也越发明显。如果假释在罪犯余刑不多的时候适用,短短的假释考验期对他们的影响十分有限,假释的积极作用无从体现。其二,不能应对错综复杂的实际情况变化。罪犯个体差异巨大,罪犯的家庭情况也是千差万别并且不断变化的,当家中只剩下没有经济来源、无所依*的老人或年幼的子女,社会的扶助是一方面,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需要罪犯本人的亲自料理。当正在执行监禁刑的罪犯人身或社会危险性并不明显高于常人的时候,由于受到刑期过半的限制,假释不能适用,这一规定就造成了很多新的社会问题。虽然有特殊情况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执行期限限制的规定,但所谓的特殊情况,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却是政治或外交等方面的原因,普通罪犯几无“特殊”的可能。建议将假释适用的起始时间作适当提前,比如规定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但仅限人身或社会危险性显著较低的过失犯、职务犯、老年犯和部分女犯、未成年犯以及家有须由本人亲自赡养或抚养的直系亲属并且本人人身或社会危险性不高于常人的罪犯,原判无期徒刑的,从羁押之日起,监禁时间超过八年。而其他罪犯假释适用的起始时间仍规定监禁刑执行达到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原判无期徒刑的,自羁押之日起,监禁时间超过十年。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从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那一天,为执行开始的第一天,分别按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计算监禁时间。假释考验期一律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2.程序法方面的完善
  在假释的程序方面,需要解决的主要是在假释的适用过程中,哪些人是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其中分别居于何种法律地位,各自的权利义务是什么,以何种方式对产生的争议加以处置等。我们认为,假释的适用与否,关系到一系列不同的主体,有罪犯本人、罪犯的亲属、罪犯将来生活的社区、曾经的受害人、监狱、社区矫正部门等等。在所有这些不同的主体中,假释对他们的影响是有显著差异的。罪犯本人是当事人,其他主体则是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一方面,当事人是假释适用与否的直接承担者,有自己的自主意志和独立的人格,任何人不能代替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也就不能代为进行真实意思的表达,因而,是否提请假释,只能由罪犯本人决定,其他人不能越俎代庖。另一方面,利害关系人有参与假释决定过程的权利,当罪犯的假释与否有可能影响到其利益时,他们参与的权利是不容剥夺的。参与就是发表各自意见的过程,并且这种意见的发表对于最终结论的形成具有相应的作用,当然,也可以放弃这一权利的行使。同时,既然是利害关系人,是参与的一方,从最起码的公正考量,利害关系人也不可成为裁判者。需要说明的是,监狱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是罪犯改造的组织管理者和见证人,对罪犯的假释申请提出意见、提供相关证据,带有一定的义务性质,是不能放弃的。由此,我们关于完善假释程序法的第一个意见便是:罪犯本人是提出假释申请的唯一主体;其他假释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假释决定的过程(监狱必须参与这一过程);假释的裁判者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外的独立第三方。由于假释仅仅是刑罚执行方式上的调整,由省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司法厅、局)单独成立由社会学家、心理学家、教育学家、热心公益人士等组成的假释委员会来决定假释的适用较为恰当。假释委员会接到罪犯本人的假释申请后,通知各利害关系人,听取各方的主张,接受相关证据,以公开参与的方式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辩驳,还可安排必要的调查研究和测试,经过假释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讨论,在规定的时间内以投票方式决定个案假释适用与否。
  接下来的问题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是否适用假释的决定存异议时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即便假释委员会是中立的独立第三方,形成的决定仍有发生错误的可能,由于假释适用与否对当事人及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关系重大,应当设立必要的审查程序,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决定生效之前申请行政复议,由假释委员会的上级机关(省级司法厅、局)以听证会或其他形式对假释是否适用的决定进行重新审查。对复议的决定依旧不服的,则可向中级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不影响复议决定的执行。
  罪犯在监禁期间被剥夺人身自由(还有一部人被剥夺政治权利),并不意味着诉讼权利的同时消失。诉权是一种普遍性的权利,在人身权受限的情况下,罪犯的其他未被剥夺的权利必然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正应以诉权作为最后的权利救济和保障手段,我们的相关法律或规则对罪犯诉权的限制应进行必要的修改。
  3.配套的制度建设问题
  假释不仅仅将监禁刑变成了非监禁刑,随着罪犯人身状态的根本性改变,与其存在各种联系的社会各界都因这一事实带来了相应的变化,为了将假释的社会效果发挥到最佳,单*在假释适用方面进行制度完善是远远不够的,相关的配套制度不完善,假释的具体适用也将很快收到冲击。我们认为,在这一领域,配套的制度主要是假释执行过程中的管理监督问题。
  在假释执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也应作广义的理解,一方面是对执行假释的罪犯进行规范性的监督和管理,包括一定的作为和不作为的要求,并对他们的表现情况进行客观评价,发布相关指令,对未来的矫治做出规划等等;另一方面则是提供融入社会的指导、咨询和其他帮助,包括就业指导、家庭关系处理指导、相关信息提供、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帮助克服社会歧视等等。这两方面也是相辅相成的,前者的明确和规范为后者的进行开辟了道路,后者的关怀与扶助为前者作用的进一步发挥准备了更为有利的条件。
  由于假释是一种非监禁刑罚的执行,关于执行的目的,执行的内容和要求,执行的方式方法,监督管理机关的职责权限,受刑人的权利义务,考察评估,奖惩等大量的问题都需要进行法律规范,考虑到非监禁刑不仅包括假释,缓刑、管制、保外就医等均在其中,制定一部统一的《刑罚执行法》或分别完善《监狱法》和制定《社区矫治法》迫在眉睫。
  不论是假释的实体法、程序法,还是其他的配套制度,都应当具有统一的执行力,而不能任由各地方自行其是,不能进行选择性执行,更不能因个人的理解而决定假释制度的存废。
  结语
  假释是为了克服监禁刑弊端而进行的一种制度设计,在降低行刑成本、减少再犯可能、实现刑罚人道、促进犯罪人重返社会等方面具有特别的优势,受到世界范围的高度重视,进行了普遍实践,取得了很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而我国的假释适用和执行却存在着极大的反差,原因既有观念层面的,也有制度层面的,因此,必须从观念更新开始,通过公共管理的效能观念、系统观念和刑罚谦抑观念在全社会的形成和深化,引起制度的革新。而在制度革新方面,本文对实体法、程序法以及相关的配套制度提出了初步的修改意见,希望能够使假释制度更为完善与合理,对实际执行产生更好的效果。


注释
① 刘强:《刑罚适用模式的比较研究》,载《中国监狱学刊》,2001(4)
② 吴宗宪,陈志海:《监狱拥挤的状况和对策》,《司法部犯罪研究所1995年—1996年度调研文集》,157页
③ 李明:《国外主要社区矫正模式考察及其借鉴》,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一期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⑥ 李豫黔:《改革和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理性思考》,《中国监狱学刊》,2001年(2)
⑦ 李明:《国外主要社区矫正模式考察及其借鉴》,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一期
⑧ 李豫黔:《改革和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理性思考》,《中国监狱学刊》,2001年(2)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⑩ 参见甘雨沛、何鹏著:《外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
11 吴惕安、俞可平著:《当代西方国家理论评析》,第228-229页,陕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12 吴宗宪:《中国社区矫正制度框架构想》 载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编《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资料汇编(三)》

主要参考文献
1、戴艳玲著:《中国监狱制度的改革与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于爱荣主编:《监狱评论2006年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崔新生著:《制度简史》,中国工人出版社,2002年版
4、陈兴良主编:《法治的使命》,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孙平著:《文化监狱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张甘妹著:《刑事政策》,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
7、[美]大卫?E?杜菲著,吴宗宪等译:《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8、李贵方著:《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9、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0、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1、[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著,孙晓雳、张述元、吴培栋译:《矫正导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编:《外国监狱法规汇编(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
13、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4、周红梅著:《刑罚执行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作者:罗中启 陈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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