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监狱角色的透视
——以外部功能和内部制度为视角
赵晓耕 陆侃怡
【内容提要】 中国古代监狱在当时法律实践中的基本功能体现出中国古代监狱与刑罚种类变迁之间的基本关系,从而推断出当代中国以执行自由刑的监狱与古代监狱功能的巨大差异,而造成这一差异的背后是对于中国古代自由权利发展的不同阶段的必然反映。中国古代监狱与审判权之间的密切联系,可以展现中国古代监狱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以解释形成上述现象背后的权力依据,而这样的地位和性质也影响到古代监狱本身的价值目标。从监狱内部而言,对于关押人的具体管理制度,尤其是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等无一不受到监狱本身角色定位所带来的目标价值的渗透。
【关 键 词】监狱/刑罚/审判
场景一:在香港的电视连续剧中,我们可以看到很多这样的场面,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身着自己的比较正式的衣服站在被告席上,没有戒具。
场景二:在内地的电视连续剧中,我们看到的是,在刑事案件中,尤其是严重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身着看守所统一的服装,上面标有被告人在看守所的编号,甚至被告人被剪了头发,身着戒具。
我们从电视剧中出现的一个常见细节为出发点,讨论中国古代监狱在当时的法律实践中的基本功能,而在这背后所体现出的是中国古代监狱与刑罚种类变迁之间的基本关系,从而推断出当代中国以执行自由刑的监狱与古代监狱功能的巨大差异,而造成这一差异的背后是对于中国古代自由权利发展的不同阶段的必然反映。进而,我们讨论古代监狱与审判权之间的密切联系,以此来展现中国古代监狱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以解释形成上述现象背后的权力依据,而这样的地位和性质也影响到古代监狱本身的价值目标。从监狱内部而言,对于关押人的具体管理制度,尤其是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等无一不受到监狱本身角色定位所带来的目标价值的渗透。
以上的描述是中西审判程序中的一个微不足道的细节,但从中亦可见中西方法律制度中某些潜在的东西或者价值取向的不同,而这些价值取向或者思维定势也许是我们在制定那些重要的原则性的制度条文之后,自然而然地默许或根本就没有被考虑到的内容,虽然这些内容或细节规定根本不会对整个诉讼或者刑罚的执行构成重大的影响,但却是一个国家法律背后的某种价值最下意识的体现。而整个法律体系是否完善,粗线条的制度总是更容易得到重视,也更容易在移植或学习的过程中投入更多的研究。当然,越是重要的制度相对而言就越具有普适性,而细节才会令这些重要的制度在各个国家民族和不同阶段的人类社会呈现出各自精彩纷呈的面貌。
以上细节差异是在英美法系中“无罪推定”诉讼原则最直接的体现,①在这样的原则之下我们至少可以提炼出以下的结论:
第一,在这个原则之下,已决犯和未决犯有着本质的区别,他们的处遇条件尽管有着相似之处,但是在法律性质上是截然区分的。
第二,司法权是决定这一原则性区别的唯一权力。而在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虽然严格区别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和刑罚的处罚方式,但是这两者之间并不是截然无关的,两者可以发生折抵的,即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在执行特定刑罚的情况下可以计算在执行的刑罚之内,算做犯罪人刑期的一部分。
第三,类似于看守所等拘禁未决犯的地方是隶属于公安机关管理,而不是公检法之外的独立中立机构管理,这与监狱的性质有着本质的区别。②
如同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一个动态的历史过程,即使西方法律制度中值得他们骄傲的“无罪推定”原则也是在诉讼方式改变的过程中最终诞生的,这其中不但需要人权意识、理性意识的产生,需要罗马——教会诉讼法的技术支持,更需要社会生产力进步所带来的调查取证手段的扩展,这样,可以让我们更有力量或更便利地接近案件真相。无疑这是可以放到一个宏观的历史背景之下考察的事件,它不只是法律本身的巨大变化,恰恰相反,它是社会其他力量条件变化的最后总结和呈现。这需要深入揭示目前在中国现代诉讼中的如此一个小细节背后的种种我们或许都未留意到的思维定势。法律是没有自己独立的历史的,单独的法律框架是难以自给自足地揭示出问题的根源,我们需要一个更为广阔的视角,尽管也许这与对前者单纯地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之内分析的方式相比会显得针对性不强,见效慢,但是或许后者会令这样的价值展现得更加完整全面,也更加深刻生动。法律永远不是法学家们蜗居在办公桌前的作品,而是对周遭万事万物观察体验的一次次总结。
监狱学从现代的法学理论的角度而言,是对刑罚执行相关制度研究的一门学科,它主要包括对于犯罪人的基本生活劳动条件的规范,对于犯罪人改造制度的研究,如减刑、假释等,以及对于监狱管理模式的探究几个方面,其中包括犯罪人之间、犯罪人与管理人员的关系、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监狱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等几对基本关系。为此有的学者对于监狱学的定义是:“监狱学是研究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监禁刑罚与改造罪犯这一特殊现象及其规律的科学。”[1]
由于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中仍是以监禁刑为主的自由刑体系,所以对于刑罚的执行方面的研究就以监狱为中心展开而称为监狱学。在西方国家中,由于社区矫正的发达,几乎与监禁刑有并驾齐驱的势头而将学科的定义重点放在对于犯罪人的矫正之上,所以在西方的法律学科中,一般不定义为监狱学,而定义为矫正学,从而令研究的方向和目的更清晰,范围也更为广泛,包括用于对于犯罪人(已决犯和未决犯)的一切矫正手段。在美国的矫正学著作中,通常将矫正分为两大部分,第一位机构性矫正,其所研究的内容与监狱学研究的内容基本相同,主要是指监狱矫正,机构矫正涉及到被判决实施了违反法律的犯罪的成年人和少年的监禁和改造,也涉及到对有犯罪嫌疑而等待审判和判决的那些人的监禁。第二位是非机构矫正。[2]
由此可知,监狱的兴起、发展乃至功能,目的都与当时的刑罚体系有着直接的联系。而在文章开头所体现的那一幕又是如何会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已明确有“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之下出现,它虽不影响最终的判决,但在中国的法律环境中却传递出一种根深蒂固的信息,③又或许是一种习惯印象:“这个人是个罪犯,尽管在等待审判。”对于犯罪人(被告人)而言都是一定程度剥夺自由的事实结果,如何令民众把他们区别开来,是法律需要完成的任务,这如同需要把死刑和杀人区分一样,法律层面与事实层面价值的剥离是一个国家法律意识建立的重要依据,是一种秩序的体现。
要知道这样下意识的习惯是如何产生,我们需要了解监狱在中国古代社会中究竟起到了怎样的作用,有着如何的地位,同时这样的局面又意味着什么,它同现代监狱之间又有何种的区别,而这样的区别又对当代中国的监狱的现状有着何种影响。
一、中国古代监狱的基本功能——外部地位
(一)监狱功能与当时的刑罚体系之间的关系
首先我们需要解决的是监狱在中国古代最为表层的问题,即监狱与当时的刑罚体系之间的关系,从而可以了解到监狱在当时社会的基本功能。
纵观中国整个封建时代的刑罚体系,主要是两大体系,第一阶段是所谓的奴隶制的五刑,分别是“墨,劓,剕,宫,大辟”,这是一个以损人肉体为主的刑罚体系,它主要存在的历史年代是先秦至西汉文帝的刑罚改革前。在秦代,由于法家思想的建立和诸侯战争的需要而催生出来的徒刑在此时继续得到扩张,与现代监狱固定于某地不同,由于需要犯罪人从事各种劳役,而令拘禁的犯罪人的地点并不完全固定,但是从本质而言,这也是监狱的一种表现形式,此外,秦代还有谪刑,是后世流刑的起源,在边境偏远地点多设有拘禁的地方。④而较固定正式的监狱是在中央设的咸阳狱,以及在各郡县所设的监狱。“史载李斯和赵高均系咸阳狱,说明咸阳狱实际上是当时的中央监狱。”[3]在这些监狱中主要关押是三类人:未决犯,一部分服劳役的已决犯,以及虽已判决但等待执行的罪犯。如“在京师咸阳不仅有囚禁各类罪犯的监狱,而且有监管服役徒刑的监狱即劳役监”。[4]而遭受其他肉刑的犯罪人一部分仍需要从事一些劳役,如砍柴、看守城门、筑城墙等工作。故此,由于秦代尚属封建时代的初期,刑罚也显得杂乱而有待进一步规范,存在大量的肉刑和劳役刑结合的现象,诸如发配边境等刑罚更多的是体现为加诸一种劳役的刑罚,而附带剥夺犯罪人的自由。或者这仅仅是劳役刑一种当然的结果,与现代自由刑旨趣截然不同,质而言之,这些为监督犯罪人劳役的拘禁地并不是现代严格意义上的监狱,而实为一种为劳役刑服务的暂时看管地。像咸阳狱等有着永久固定拘禁场地的监禁地,它从本质上而言是一个执行刑罚过渡的地方,也并非独立意义上的监狱,原因有二:第一,对于未决犯而言一旦审判完毕,绝大部分就会被送往其他服役的场所,监狱仅仅为暂时等待审判的临时拘禁地;第二,对于已决犯而言,如果被执行了肉刑,则或立即被释放,或送往其他地点服劳役刑,所以也仅仅是暂时的拘禁地。只对在此服役的那一部分人而言才构成现代意义上的监狱,即监狱是已决犯的刑罚执行场所。从上述的事实中我们可以大致得出这样的几个结论:第一,秦代所谓的“狱”,承担着现代法律制度中的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多种功能,在责令囚徒劳作并附带剥夺自由的事实结果这一点上,并未与法律结果的刑罚有明显的区别。第二,最接近现代监狱意义上的监禁是来自于对于劳役刑的监督看管。
第二阶段,是从废除奴隶制五刑到封建五刑的过渡阶段,它大致始于汉文帝改革刑罚到隋唐时代。
西汉文帝的刑罚改革不但降低了刑罚的严厉性,更为重要的是开始推动我国古代的刑罚朝着徒刑的方向发展,肉刑不再成为后世刑罚发展的主流。汉虽承秦制,但是由于儒家法律思想的渗入,在许多具体的制度上改变了秦法的面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制度,并对后世影响深远。尽管在这个时代,从原来的残酷肉刑改革为不永久伤损肢体的身体刑,但是在徒刑等刑罚的执行方式上与秦代的徒刑并无不同,只是在适用的范围上更广,并且逐步在南北朝固定了徒流刑的时间长短、道里远近等等级体系。⑤所以在这样的体系之下,监狱的功能开始朝着劳役监和拘禁监两个略有不同的方向发展。[5]为了应付由于徒刑的大量适用而带来的犯罪人数量的增加和监狱资源紧张之间的矛盾,就需要更为精细的监狱管理制度。此时值得关注的是汉代开始建立严格的“系囚制度”,所谓“系囚”是指“犯人逮捕入狱后,拘禁在监牢里,无论是罪已定或未定,统称之为‘系囚’”,也称之为囚徒。[6]如“魏其,大将也,衣囚衣。关三木。”[7]就该阶段而言,我们可以大致看出这样的状况:第一,尽管徒流刑等劳役刑开始成为刑罚的主流,但是监狱始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主要刑罚执行的场所。第二,已决犯和未决犯不但没有因为时代的发展而做出进一步的区分,反而开始纳入到一体管理的制度趋势之中,而令当时监狱功能更加复杂。
第三个阶段,即五刑完善和进一步发展的阶段,它大致为隋唐时代至清代前中期。
在这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中,刑罚种类一方面日趋稳定,而另一方面,各个朝代又根据自我的需要在原来五刑的基础上进行融合和创造出新的刑罚种类,并且在法律实践中日益代替原本的刑罚,成为这个时代刑罚的特点。这些刑罚种类并不是在历史上完全崭新的东西,而是对于前代的某些刑罚种类的融合,如唐代的“加役流”,宋代的“刺配”;或是对于某种刑罚部分的变化,如明代的“充军刑”和“枷号”,清代的“发遣”等;但是总体而言,在监狱所执行的功能上并未体现出本质的变化。值得一提的是明代的死刑监候制度的出现,到清代死刑监候制度的完善,基层的司法权受到极大的压制而令司法权上移,这样的后果必然是司法审判效率的相对低下,更多的未决犯被羁押在监狱之中而需要等待最后的判决,再加上明代广泛适用赎刑,而它的表现方式与前代相比更加多样,也更社会化,使监狱的拘禁功能更针对的是当时的未决犯而不是已决犯。⑥
(二)中国古代监狱的功能
通过上述对中国古代刑罚体系与监狱之间关系的变化,来考察中国古代监狱所起的作用,至少可以得出这样的基本规律:
第一,中国古代监狱中始终没有能严格区分已决犯和未决犯之间的法律界限。这与当时社会基本的经济发展,农业社会需要大量的工程劳动力和兵源有关,而令刑罚体系始终是以劳役刑为重点;这也与当时的社会中存有严重的人身依附性有关,当自由尚未独立地成为一项可以成为损害犯罪人某种利益的权利的时代,单独剥夺自由的自由刑就不会出现。“如果对本来就没有什么自由可言的奴隶和农民适用剥夺自由的刑罚,就会缺乏足够的威慑效应,刑罚的惩罚性就难以充分体现。”[8]而在此背景之下,对于未决犯的拘禁并不足以令立法者认为是一种与已决犯之间形成区别的处罚方式而需要单独设立一套管理的制度。
其实从刑罚的发展历史而言,本质上是一个从报应主义走向功利主义,最终走向两者平衡的历程。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最开始的同态复仇是最公平的体现,但是随着刑罚历史的演进,刑种日益固定,乃至五种刑罚可以对应无数种犯罪行为,这其中的罪刑等价本就是经过法律换算的,其背后的价值支撑就在于道义和功利之间取得合适的比例关系。而自由可以从各种刑罚中剥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的刑罚种类,就在于自由开始在社会中有着独立的价值意义,并且这种价值对于个人而言日益重要而进入到刑罚的关注范围,进而成为足以威慑犯罪行为的一项权利减损的对象。而在中国古代社会中,显然自由虽然是一项事实权利(主观权利)但尚未进入到法律权力的范围。⑦现代社会严格区别未决犯与已决犯就在于现代法律已经十分注意自由权利在诉讼内和诉讼外之间的区别,而令在进入到刑事诉讼体系内自由权利虽受到限制,但同时也赋予了它足够的救济手段以示与常态下的自由权利的区分。但在中国古代的诉讼中,监狱以拘禁乃至劳役的方式成为绝大部分被拘禁人的暂留之处,自由不足以独立成为区别刑罚和强制措施的因素,其背后的价值取向是在当时社会对于个体独立自由的认识尚不足以进入到刑罚的视野,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中国古代对于自由权利的认识程度和自由权的发展程度。每一个社会都有它需要突出的权利价值,如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强调的是对于脱离了封建束缚的平等权和财产权的追求,而在中国古代社会,整个社会并不以自由权利的运行为第一要务,反而以维护“忠孝”为先的安全目标是整个社会立法的基本价值,所以在当时社会以言辞触怒父母的行为会成为刑罚处罚的对象,而对于未决犯和已决犯的同等对待却不足以成为诉讼法律关注的对象,即使可以提起诉讼,它的出发点亦在于对于官员渎职的处罚,而并非是对于犯罪人权利的救济。例如《唐律疏议》中规定:“诸徒、流应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在这里关于已决犯和未决犯的未严格区分也间接影响到当代中国司法体系中关于看守所的地位问题。随着近年来关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内权利遭受重大侵犯的事件时有发生,对于看守所中立化的呼声日益高涨。但是,如果追溯为何会形成当下这样由公安机关掌控看守所,而不是像西方国家那样在侦查机关之外设立中立的机构或者由法院来进行管理的模式,⑧我们认为这也许与中国古代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无严格区分,甚至一体的传统有着一定的关系,再加上自由权观念的传统不够深厚而令侦查机关更容易或习惯设立种种限制自由的机制以为案件的侦破服务。
第二,劳役刑始终是监狱管理的主体。中国传统社会除去那些执行完毕的肉刑,徒、流刑虽然正式入律的时间比较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早已实施劳役刑。在中国历史上,劳役刑的历史存在时间很长,直到当代中国刑罚体系的主刑中,除去死刑,几乎其余各种自由刑皆与强制犯罪人劳动有关。正如刑罚的发展既有立法者主观选择的结果,又有历史演进的必然,令犯罪人从事社会需要的公共劳动是许多国家、社会不约而同的选择。对犯罪人进行一定强度的劳动,令他们在感受到“痛苦惩罚”而畏惧法律不会再犯的同时,也解决了社会所需的劳动力不足的问题。但是,这也带来中国历史上一直遗留到现在的问题,是否繁重的劳动是改造犯罪人的唯一方式?如果不是,那是否意味着劳动仅仅是一种加诸痛苦的惩罚方式?现代美国的矫正学中,将犯人劳动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惩罚性劳动,第二类是盈利性劳动,第三类是改造性劳动,[9]在中国古代的劳役刑中体现出第一类劳动向第二类转化,并且第三类改造性劳动的比例有不断上升的趋势。现代监狱学对于犯罪人的管理同样包含着两个主题:第一是惩罚,故监狱仅仅会提供犯罪人最低的生活标准并强制其参加某种劳动;第二是回归社会,故监狱也会在让犯罪人从事劳动之余,学会基本的社会技能而令其可以在重返社会时更加顺利。从这样的推断而言,劳动不但成为了矫正犯罪人的手段,同样也是预防再犯罪的手段,这似乎与中国古代的劳役刑的发达有着某种联系。虽然中国目前的刑罚体系受苏联刑法理论的诸多影响,也包括马克思主义中关于劳动改造的观念,但是不得不承认中国古代的监狱发展历程中与劳役刑的紧密结合,也是与形成目前监狱管理体制不无关系的重要因素。而当代中国的刑罚改革虽然已经开始逐步推广社区矫正,监狱中的矫正活动也日益多样化,但是到目前为止,强制犯罪人进行劳动仍是监狱管理的重点。
二、中国古代监狱的权力属性
我们需要从历代监狱设置的组合变化来探求中国古代监狱在权力系统中具体位置变化而了解古代监狱种种特征背后的权力价值取向。
为了能够更加直观地看出监狱管理隶属的变化,现将封建时代的监狱管理隶属关系罗列如下(以中央监狱设置为例):⑨(表略)
附:1.由于在中国古代社会京师的特殊地位,往往兼有地方和中央的双重属性,故将其列入表格。
2.西汉设有中都官狱26所,沈家本认为可考的有19所,基本列入此表中,用黑体标出,后至东汉光武帝改革,废中都官狱,并将部分职权归于廷尉。东汉时所指的中都官狱是:廷尉诏狱,洛阳诏狱,若卢狱,黄门北寺狱。
3.西晋初年设黄沙狱,是为当时的诏狱,后并入河南狱。
4.唐代的御史台狱设立时多有反复。
5.元朝时元大都路兵马指挥使司附有三狱,分别由大都路、大都北路兵马司和大都南路兵马司执掌。
从历代对于监狱设立的粗略的史实我们可以大致看到这样一种变化:
第一,监狱的设立从繁琐到统一。这是最显而易见的变化,从最繁琐的西汉时代到分工相对统一的唐代,再从相对单一的唐代到相对复杂的清代,这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重复,而是社会进步和统治方式日益精细的结果。如清代作为一个少数民族的政权,它在运用法律调控手段处理民族关系上到达了封建时代的顶峰,这也反映出司法体系在基层分割为多套,但在最终的控制上却统一的做法,这既照顾了不同民族的情况,达到分而治之的效果,又兼顾了国家司法权的统一。抛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绝对形式要求,仅仅就法律统治技巧而言,还是值得借鉴的,就如同在当代中国也由于历史原因而区分为若干个法域一样,只是前者区分的标准是充满民族歧视的,而后者则是基于历史现实的考虑。
第二,中国古代监狱的设立与审判权之间的密切关系。从上文中提到的中国古代监狱化繁为简的过程也是司法权日益统一的过程。现代法律理论中,通过对于司法权的描述而令监狱对于管理犯罪人的行为是属于司法行为还是行政行为产生了很大的争议,这往往集中在对于刑罚执行的变更上,如减刑、假释等行为的性质。但无论何种国家采用何种体制,最基本的共同点即监狱与审判机关分属不同的机关体系,前者往往隶属于司法部而不是最高院。但是从中国古代监狱设置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到,监狱这种拘禁的机关是伴随着审判权的转移而发生了重新分配的,最典型的是唐代的刑部并不专设监狱,因为它主司的并不是审判而是复核,而主司审判工作的大理寺则拥有专门的监狱。随着中国古代司法行政化的趋势日益严重,刑部成为了整个司法工作的中心,不但主掌司法行政工作,也承担着审判的工作,于是刑部在取得审判权后无一例外都获得了设立监狱的资格。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中国古代监狱更多的是承担审判权的附属功能,如拘押未决犯以等待审判,拘禁已决犯等待执行等。而形成这种体制的原因我们认为从权力运作的角度考虑有以下这些:中国古代行政司法融合的治理方式令司法权并不足以成为一种单独的权力而区分出监狱所具有的与暂时拘禁犯罪嫌疑人的相异的矫正功能,中国古代监狱管理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它名义上的最高长官并不是与审判权平行的官员,而是隶属于审判机构的最高长官,这与现代监狱管理制度的设计有很大不同,而当代需要设立出独立于审判机构之外的监狱管理体制就是在于矫正工作日益专业化和防止审判权的恣意扩张而失去控制,损害到犯罪人的基本合法利益。而这种统一的管理模式体现出中国古代“国家主义”诉讼模式的强大,它几乎以行政的方式启动诉讼,负责案件侦破,审判,乃至执行,以行政化的司法扩张提前至一级延伸(检察阶段)和二级延伸(调查取证阶段),和向后延展至执行阶段。[10]尽管目前中国的监狱改革已经让监狱独立于审判体系之外,但是其与审判权的密切联系仍然是值得关注的重点,并成为近年来司法执行改革的焦点,如对于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对于是否需要通过法院的判决来变更刑罚执行,是否需要建立独立的刑罚执行管理机构都成为争议的焦点。回顾中国古代监狱与审判权之间的种种关系时,中国古代监狱往往在文本上日益人道,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是狱卒横行、狱政黑暗的,如“或同系,情罪重者反出在外,而轻者,无罪者,罹其毒,积忧愤,寝食违节,及病又无医药,故往往至死”。[11]这往往又由于它处在司法权的庇护之下而难以得到根治,这是当代司法体制改革值得吸取教训的地方。
第三,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各个朝代在设立正式的司法机构的同时,又设立了或者默许设立了许多特别的司法审判体系,它们或者优先适用于普通的司法体系,如明代的“厂卫机构”,或者与普通的司法体现为某种情况下的对接,如清代的“步军都统衙门”。这样的机构体系也都设有各自的监狱。就前者而言它在许多国家都出现过,即使在当代中国也设有专门的军队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专门的监狱。而就后者而言,监狱的性质更多的是类似于看守所等关押未决犯的地方。尽管它们的司法审判权并不完整或受到限制,但是它们仍然可以设立对犯罪人(甚至是证人)进行人身控制的机构来辅助审判权的运行,这在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是否也反映出对于以拘禁来控制犯罪人的偏爱?就当时社会经济发展阶段而言,拘禁是最为直接和有效的形式。当代虽提倡取保候审[12]等手段来代替传统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以降低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也降低管理机构的成本,但这是建立在当代社会完善的诸如户籍、金融等监管体系之下而言的。同时,这也从侧面体现出入身自由权(主观权力)作为犯罪对价的低廉,无论是官方权力或者是民间都认可了这种通过拘禁为审判权服务的管理模式。公权力与私权力力量的失衡也令公权力在运作时总是选择对自己更为便利的方式,而牺牲其他本该属于私权力的发展空间。这也体现为中国古代监狱与审判权之间的隶属关系之外,隶属多元而至纷杂的面貌。
综合上述对于监狱和刑罚之间的关系的历史分析,大致可以得出中国古代监狱所承担的多种功能;也得出自由权或许在当时社会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或许在当时古人的价值体系中单纯的自由尚未足够独立;更体现出监狱在整个司法制度中的非独立的尴尬地位。显然上述种种会对监狱的功能产生巨大的影响。当代监狱以自身的专业化承担起对犯罪人矫正的绝大部分工作,它们拥有自己的独特的价值取向,与司法所追求的“司法公正”并不完全吻合。古代监狱由于自身的独特地位而沦为一个单纯执行机构,但是近现代监狱则在犯罪学理论的指导之下,以及自身地位的凸现而成为具有独立意义的矫正犯罪人的重要环节。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任何监狱都面临着犯罪人“入”与“出”的问题。这不但是价值层面上的问题,也是功利层面上的问题。作为一个处遇犯罪人的机关,都会面临如何矫正犯罪人,如何保持整个监狱运作的效率而防止出现罪犯积压的问题;在现代社会设计出许多这样的手段,最普遍的如减刑和假释,也包括并不常适用的赦免制度。所谓机关的性质决定具体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制环境中的监狱在面临着类似的问题时,又是如何去解决?尽管也许它与现代的制度有许多相悖的地方,但是在这些相悖的制度之后又深刻地隐藏着怎样的价值取向?它究竟是一种落后的表现还是一种东方式的智慧?
三、监狱存在的目的——内部制度
从犯罪学的发展而言,无论是先前的犯罪人类学派还是后来的犯罪社会学派,虽然各自从不同的角度来认识犯罪的原因,但是都采用了实证主义的方式来支持各自的理论,从而摆脱了刑事规范法学中的建立在哲学假定上的思路,将对犯罪的研究切实地从文本中转移到现实里,犯罪学开始有了专属于自己的研究领域。[12]对于犯罪原因的深入探究使得刑事政策学从犯罪学中分离出去而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而在这之前,随着犯罪学的演进和20世纪所兴起的“社会防卫运动”,学者们认识到犯罪是任何社会中都存在的一种正常现象,犯罪现象会伴随人类社会的发展始终存在,犯罪无法消灭而仅仅可以控制。“犯罪是社会肌体的排泄物,犯罪的存在恰恰是社会存在的标志,因此,我不要对犯罪过于恐慌:犯罪是社会生理现象也是社会的病理现象。”[13]而监狱作为矫正犯罪人的最重要的机构,它对于犯罪人的处遇也随着这样的思潮开始由最初的惩罚犯罪人的报复主义,转向治疗犯罪人,乃至帮助犯罪人正常地回归社会的目标递进。监狱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发展起来了。正如犯罪学中对于犯罪现象是不可避免的认识一样,犯罪率伴随着社会日益复杂而上升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一个悖论,而犯罪率的上升随之带来的是监狱所面临的承受能力的问题。如何在这样的压力之下,完成矫正的任务是各个时期的监狱机构都必须面对的难题,问题的本质也从一定程度而言,再次还原到如何处理公平和效率的问题。
对于监狱等机构而言,对于犯罪人的矫正往往会因为各个国家文化背景、机构设置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制度,但是各种制度相同的一点就在于,对于犯罪人的矫正,往往最重要的手段是对于刑罚执行制度的变更。虽变更的条件各有不同,但至少有以下几点往往是相同的:第一,对于犯罪人刑罚执行的变更往往是以犯罪人个人在监狱的活动情况为依据的,以此作为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降低的基本根据而调整矫正计划。第二,无论在程序上采用何种方式完成刑罚执行的变更过程,无论是犯罪人自己申请还是监狱方面采用固定指标的方式,监狱机构在对犯罪人刑罚执行变更程序中有着极大的参与性。第三,监狱机构开始有着自己内部独立运作的矫正方式而脱离了监狱之外的其他机构的牵制。以上是近现代监狱独立地位和价值日渐显露的标志之一。
中国古代社会尽管从其刑罚设置而言,监禁刑并不是最重要的刑罚种类,但是在我国古代由于将已决犯和未决犯混合关押,监狱承担着比现代社会更复杂的功用,这既是我国古代诉讼理念和制度设计使然,也是古代基本社会条件的限制,因为将犯罪人集中固定于某地矫正,需要专业的管理人员,场地设施等投入,是一种成本较高的刑罚执行方式,这在中国当时的社会是不切实际的。但是,正如西方监狱学的专家所言的那样,“新监狱永远不可能建得快得能容纳所有的新犯罪人。”[14]中国古代的监狱也同样面临着法律资源紧张的问题。同时虽然中国古代的监狱对于犯罪人的处遇体现出浓厚的惩罚性的色彩,但是也不可否认,追求对犯罪人的矫正以防止新的犯罪也是中国古代政治治理的基本目标。那么这样的平衡是如何实现的呢?
我们认为仅从最后的法律结果而言,至少有两项制度承担着这样的功能,即录囚制度和赦免制度。录囚制度是起源于两汉时代,它包括皇帝录囚、刺史录囚等,从最先的偶尔为之,至后世形成一套完整的定制,延续至明代而不废。赦免制度的历史更是悠久,如果从制度完善的角度而言,其成形于两汉,兴起于隋唐,泛滥于宋,最终完善于明清,直到民国时代仍然得到保留,而在台湾地区至今已建立了以“宪法”和《赦免法》为核心的赦免制度。[15]但是这两项制度与当代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仍有着巨大的差异,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无论是赦免制度还是录囚制度都不以犯罪人在监狱或者说是刑罚执行中的个体表现为基本的标准。以录囚制度为例,对于犯罪人进行法律结果变更的标准主要包括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判决结果是否公正,犯罪人是否具有可矜的条件等(主要是如家中独子等情况),而这些问题在现代法律体系中是审判时应当考虑的问题而不是在刑罚执行中的考量。有史记载“京北尹隽不疑,每行县录囚徒,不疑多有所平反”。“县邑囚徒皆阅录视,参考辞状,实其情伪,有侵置者即时评理”。[16]而赦免制度的启动范围更多是从当时的社会基本条件的变化来考虑,或是战争,或是灾害,或是国家庆典等。[17]决定犯罪人赦免范围最基本的标准就是犯罪人所犯的罪名,对于一些严重的犯罪,国家往往将其排除在赦免之外。
第二,无论是录囚制度或者是赦免制度,监狱机构并无实质上的参与权。对于录囚制度而言,天子或刺史或许会在一定程度上考虑监狱内诸如“淹囚”等情况,但是对于监狱机构而言,并不具有实质上的参与权。监狱等机关既无法直接规定录囚的范围,更加无法干预犯罪人的最终法律后果,而仅仅为录囚的完成提供一些便利。赦免制度更是站在一个更为广阔的刑事政策之上,不但在启动的名义上与监狱机关无关,在实际的运作中也往往是更高的权力机关在立法时就划定了赦免的范围和程度。
如何理解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之下形成这种独特的对犯罪人处遇制度背后所支持的价值取向是我们了解古代监狱性质和地位的—个窗口。并且,这样的了解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我们理解当代某些制度价值的途径。
其一,对于刑罚执行制度的变更而言,何种权力是最后的终极权力。正如在上文中提到的,刑罚的宣告权属于司法的审判权,而刑罚的执行权属于执行机关,这样的分离是为了防止司法权的恣意损害到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现代社会中刑罚宣告权和刑罚执行权往往是分离的。但是,在中国古代,刑罚的宣告权和执行权往往是一体的,归属于审判权,往往一旦判决,便具有强烈的既判力而不可变更,在出现需要进行变更的时候,就不能以司法权的面貌出现而往往以更高的权力位阶为主体的运作出现,这典型的表现就是赦免制度。[18]单独的司法审判权始终不是中国古代权力的终极力量,无论对于官僚阶级还是对于普通的民众而言,法律始终是社会调控的无奈之举,它始终以一种严苛、冷酷、难以亲近的面貌出现。反而是显得更为人性化的“礼”或“道德”为表象的权力成为可以变更、软化法律的终极力量。所以,无论录囚制度还是赦免制度都表现出在道德的名义下对于司法判决的一种纠正。道德和法律的独特关系构成了中国古人特殊的法律情感和法律思维。在中国古代社会中,法律始终是一种工具式的,为保卫道德的措施,法律之外的道德才是直指内心的东西,以严苛的法律惩罚犯罪人,以“仁慈”的道德对犯罪人进行教化以完成再次犯罪的预防。本该在制度中一次完成的任务,在中国古代的政治视野中被分离成了两条路径,前者通过官吏的法律制度完成,后者通过“皇权”以一种怜悯的姿态完成,两者宽严相济,同时后者又以一种绝对正义的面貌出现,通过对前者的调整而实现对于犯罪人内心和行为的影响。对于古代监狱而言,处在法律适用的最末环节,管理着社会中道德败坏的犯罪人,终日与犯罪人为伍,为普通的民众所不齿,所以监狱的狱卒在一些朝代甚至由贱民担任,虽责重权大,但却位卑名损。[19]他们处于一种人格悖论的地位:对于犯罪人的教化和矫正必须依靠有德之人完成,他们不是;更因为对于犯罪人的生杀予夺之权只能“皆决于上”,任何官吏不得染指,他们当然更不是。
其二,录囚制度与赦免制度相比,更承担着一项对于官吏的管理监督职能。这在中国古代的许多制度中都可以看到这样的设计价值,如秋审制度、死刑复核制度等。这与中国古代政治治理的“明君治官不治民”的思想有关。任何官吏从本质上而言皆为天子意志的执行者,他们只需要对天子负责,而天子则需要在名义上对天下民众负责。故天子的意志是否得到完整准确地执行是制度设计的基本目标;故中国古代的许多制度文本上都显示出浓厚的监督色彩,而救济色彩则不足。虽然两种路径在形式上都可以达到“利于民”的目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就会出现截然不同的效果,前者往往会因为缺乏相对人的参与而沦落为一种华而不实的形式程序,它也许在制度设计之初尚可维持,一旦日久则必然弊端丛生。中国古代的权力运行模式中以公权力为主导的定式在当代中国司法制度中依然或多或少得到了保留。例如在古代中国录囚主要考虑的问题是已决案中定罪的事实是否真实,法律适用是否适当,以及犯罪人个人情况有否值得同情的情况等。上述情况的认定几乎不需要犯罪人的参与,更无需被害人的参与;它延续了中国古代监狱管理中的官方权力主导的模式:即在中国古代监狱制度中,犯罪人本人在狱中的刑罚执行状况既不成为变更的依据,本人更无权参与到这方面的运作过程。如今,正如我们在上面所提到的两条监督和救济路径的不同效果,监狱对于犯罪人的管理也应当在犯罪人程序参与的基础上共同完成,这既是世界监狱矫正发展的一个趋势,也是保证设计出的程序可以切实执行运作的一个重要因素。
其三,赦免制度和录囚制度在中国古代的政治治理中一向被认为是“恤刑”、“悯囚”的集中体现,但是这背后也传递出一种价值,即这是出于一种宽恕的道德感,更为重要的是这种道德感背后施予者与被施予者两者之间的不平等。对于被施予者而言,这是一种无偿的赠与而无法参与,也无法选择,这也是造成时至今日的矫正制度中总以一种自上而下的模式进行,并且象征意义往往大于功能意义。
收稿日期:2010-05-20
注释:
①意大利的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了著名的“无罪推定”原则,主张任何人在法院没有作出有罪的判决之前,都应当被看做是无罪的人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②当前,各级政府的看守所均由同级公安局代管,是隶属于公安局的一个部门,参见杨国章著.浅议看守所的隶属[J].检察实践,2002,(6).
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它基本体现了国际上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是由于我国尚未引入沉默权制度,故还不能将此项原则称为无罪推定。上述观点引自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81.
④《旧汉仪》记载:“汉承秦制,郡置太守治民,断狱都尉治狱,治盗贼甲卒兵马”。转引自薛梅卿主编.中国监狱史[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30.
⑤徒刑自西周以来就已存在,在北魏北齐时正式以徒刑为主刑刑名,至北周时徒刑的年限日益规范。流刑自秦周以来一直沿用,在汉代称为“徙边”,不属常刑,至北魏和北齐,赦死从流的量刑原则和与之相应的流刑制度逐步固定下来,至北周定律,首创流刑五等之制。摘自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1.
⑥《明史·刑法志》记载:“赎罪之法,明初尝纳铜,成化间尝纳马,后皆不行,不具载。惟纳钞,纳钱,纳银常并行焉,而以初制纳钞为本。”
⑦一个国家的刑罚的种类,往往会受到功利和价值层面的交互影响,在功利层面正如在文中所分析的,是中国古代的农耕式的生产类型对于大量机械体力劳动力的依赖;在价值层面则涉及到古人对于生死、自由的理念,古人曾言“士可杀,不可辱”,未曾闻“不自由,毋宁死”;反而有“好死不如赖活着”。《庄子·外篇·田子方》里说:“哀莫大于心死,而身死次之”,是否在庄子的思想体系中,更注重自我内心的完善而与自然合为一体,肉体则显得次之,《庄子·内篇·大宗师》中说:“夫彼有骇形而无损心,有旦宅而无情死”,对于精神上自由的追求高于肉体的自由,故对于肉体的禁锢相,精神的束缚更具有严厉性,尤其对于精英阶层的士大夫而言,所以在中国古代的刑罚中,许多刑罚都具有羞辱的成分,如狱具的适用、特殊的衣着、执行方式的公开展示等,反倒是对于肉体自由的直接剥夺直到近代才出现,而西方自由刑的出现是由于工业革命之下,从封建生产关系解放之下的劳动力只有可以自由流转才具有价值,故自由显得格外重要。一般而言,刑罚的背后都包含着这两个层面的考量,但是在具体的刑罚种类上却也许是各有侧重,故有时甚至出现同一刑罚执行方式却在东西方之间完全有不同的价值评价,如斩刑在中国用于平民,但在西方则用于贵族。中国古代自由刑的不发达,既与现实需要有关,也往往与古人对于自由的价值认同有关。
⑧例如在美国,联邦监狱局(BOP)管理联邦监狱体系,而各州的矫正局或监狱管理局管理本州的监狱,看守所属监狱体系中的一个部分。参见吴宗宪著.当代西方监狱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6.
⑨以下的表格根据薛梅卿主编的《中国监狱史》整理编辑而成。参阅:薛梅卿. 中国监狱史[M]. 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26-173.
⑩在国际上与取保候审制度比较接近的是保释制度。保释,是英美法国家刑事诉讼中采用的在一定条件下将被逮捕人或者被羁押人予以释放的制度。英语中的保释(bail)一词,源于占法语“baillier”,意为“释放”,指将被逮捕的人犯的人身从“官方监狱官”之手移交给“私监狱官”(保证被告人当法院传唤时按时到庭的人)。在中世纪的英国,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羁押或是释放候审的条件由地方各郡县的司法行政官决定,司法行政官拥有释放或者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绝对权力。为了限制司法行政官的保释权力,1275年,英国通过了《威斯特敏斯特法》。1641年英国制定的适用于北美殖民地的《马萨诸塞湾自由典则》中规定了保释制度。1677年,英国议会通过的《人身保护法》 (the Habeas Cor2pus Act 1677)明确将保释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在20世纪中后期,英国关于保释制度的立法有了跨越式发展,制定了不少关于保释的特别法,并在相关法律中对涉及保释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参见徐静村,潘金贵著.英国保释制度及其借鉴意义[J].现代法学,第25卷第6期.
(11)这主要是指“践祚,元服,立后,立储,改元,郊祭,封禅,祭明堂,临雍,立庙,巡狩,徙宫,定都,克捷,年丰,祥瑞,劝农,饮酎,遇乱等”。
(12)对于赦免制度的性质历来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是立法权,有学者认为是司法权,也有学者认为是行政权,还有学者认为它兼有行政司法,乃至立法权的性质,但这是在近现代的政治分权的框架下的讨论,就中国古代的政治体制和权力分配而言,赦免无疑表现为比单纯的司法权更高一级的皇权的意志,是作为最高的综合权力的皇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13)《大清会典事例》记载, “凡衙门应役之人,除库丁,斗级,民北仍列于齐民,其皂隶,马快,步快,禁卒,门子,弓兵,仵作,粮差及巡捕营诸番役,借为贱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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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6]薛梅卿.中国监狱史[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30,30,52,48.
[7]《司马迁报任安书》,载自《汉书·司马迁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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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方苞著:《狱中杂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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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陈兴良.刑法的格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6.
[14]Time Magazine, 5. December, 1983.
[15]陈东升.赦免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88-89.
[16]《汉宫解访》,引《续汉志补注》
【原文出处】《中国监狱学刊》2010年第4期。
【作者简介】赵晓耕(1960-),男,北京市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陆侃怡(1984-),女,浙江临安市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制史专业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