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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学研究
不可缺少的学术平台:讲座式学术研究方法及其产生的影响——从玛树梁教授之“犯罪趋势中长期预侧的实验与反
发布日期:2016-10-6  发布人:匿名  访问人数:1478   收藏(0)

    一、冯树梁教授与他的犯罪学研究

    冯树梁教授1932年生人,山东省临胸县人。老先生随着岁月的流逝沉淀下来的是智慧,虽年事已高,但仍然精神抖擞,讲起话来口齿清晰。2014年4月他在苏州大学的一次讲座中给大家留下了深刻印象。他大学毕业曾留学苏联,并将苏联的犯罪学理论引人国内,回国后长期从事公安政法工作。改革开放后,从事教学科研工作30年,担任了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副所长,曾受聘全国政法综治千部培训中心兼职教授,1998年起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2002年被中国犯罪学学会授予“十年犯罪学杰出贡献奖”,高级学术顾问。在“七五”规划期间(1986-1990年)具体负责实施国家重点社科项目《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研究》,作为课题负责人和公安部课题编委会副主任兼编辑部主任。这个课题规模空前,《中国犯罪学大辞书》认为,它为中国犯罪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老先生主要专注于犯罪学研究,尤其在预防犯罪领域独树一帜。其出版的著作《中国预防犯罪方略》《中外预防犯罪比较研究》《论预防犯罪》《中国刑事犯罪发展十论}}等十多部,并发表论文100余篇。

   在这么多殊荣与成就面前,老先生仍保持着谦虚谨慎和严谨的治学精神,注重调查研究之后得出结论。在当今的科技时代,人们写作早已将笔头换成了键盘。但老先生仍然坚持手写,其讲座所用的文稿就是他一字一句在纸上写成的。老先生的这场讲座主题是刑事犯罪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及其与犯罪规律和罪因体系的关系问题。在讲座中,他主要围绕上世纪90年代初,在公安系统内部进行的一次犯罪趋势预测实验活动来展开。这个实验活动是在冯树梁教授的主持下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承担的课题《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研究》,以公安部提供的数据为支撑进行的研究。其特点是建立在大规模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而非坐而论道。这在当时只被认为是一种新的尝试,然而随着岁月的流逝,它的科学价值却日益显露。那么对于刑事犯罪是否能实现科学预测并寻找出其中的规律,结合社会环境做出有效预防呢?这是个重点需要攻关的领域。

   冯树梁教授首先在讲座开始就介绍了这个课题的历史背景,以及它诞生的历史条件和意义。可以说,它是在党和国家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决心之下诞生的,其实验活动所依据的数据都来自于公安部的工作一线。这是个庞大的工程,课题历时5年多,20个省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公安厅局成立了分课题组,也同样有一套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最后公安部出版了成果总卷,有14个省市出版了分卷,粗略统计加配套资料约500余万字。2010年冯老编著出版的《中国刑事犯罪发展十论》一书中,又将一些主要观点保留了下来以便后续研究时参考。

   在对该课题历史背景说明后.冯树梁教授的讲座进人到第二个阶段,即对犯罪趋势预测过程的系统阐述。犯罪趋势预测是公安部总卷四大部分中的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犯罪现状与特点、规律,回答的是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的过去和现在;第二部分是犯罪成因的回答及犯罪何以有这样的过去和现在;第三部分是回答犯罪的未来走向.第四部分是防控犯罪的基本对策。①这一阶段中的结论都来源于第一阶段中实验活动的调查。在一阶段的重点讨论中有两个问题:一个是预测结果准确性如何;另一个就是如果有相当准确性的话,有什么经验可以借鉴。

   在讲座的第二阶段,可以说是对这次实验活动基础理论知识和理论依据的介绍。讲座的第三阶段进人了对这次实验活动成果的说明,即犯罪趋势预测反馈。主要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犯罪总量趋势中期预测(1990-1995年)结果反馈。第二部分是犯罪总量趋势长期预测(1996-2000年)结果反馈;第三部分是对2010-2020年犯罪总量趋势推估。可以说这些预测都是在冯树梁教授主持的这次实验研究中得到的理论结果。在事后看来,冯树梁教授预测的准确性还是很高的。

   讲座的最后阶段,冯老总结了该课题的研究意义。首先,通过该课题数据的支撑,犯罪现象的运动脉络有了更加清晰的呈现;其次,把变化多端的犯罪现象的运动及其动因提升到规律性认识,把纷纭复杂的犯罪原因纳人一个罪因体系进行考量,犯罪趋势即寓于犯罪现象运动规律之中;⑦最终在一定专业领域具有专业素养和对专业知识的积累下,对平时的学习和研究意义进行了系统阐述。

   冯老讲座的整个过程,对于我们而言都是对知识的学习与积累。这种围绕一个主题由浅人深、由零到整的讲座,对我们如何就一个犯罪现象进行评价,以及如何去预测一定时期内犯罪发生的可能性认识,均具有特殊意义。

   同时,通过冯老的讲座,使得我们重新审视了讲座式的学术研究方法。不定期的学术讲座可以说是法学研究不可缺少的重要平台,从社会学意义上,探讨讲座式的学术研究法学方法论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法学方法及法学方法论

    (一)法学方法及法学方法论的界定

   何谓“方法”,墨子在2400多年前就做出了明确的解释,“今夫轮人操其规,将以量度天下之圆与不圆也,曰中吾规者谓之圆,不中吾规者谓之不圆,是故圆与不圆皆可得而知也。此其故何?则圆法明也。匠人亦操其矩,将以量度天下之方与不方也。曰中吾矩者谓之方,不中吾矩者谓之不方,是故方与不方皆可得而知也。此其故何?则方法明也。”③可见,古代方法一词来源于劳动活动之中,多有规矩的意思,后发展为人们做事情的规则与依据。法学中对于方法的讨论也由来已久。方法论问题自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一前322)的《后分析篇》就引起历代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历时长达二千余年之久。④之后,对于方法及方法论的讨论不再局限于其本身的含义,而是结合各学科特点寻找其领域内的方法及其方法论。不论是人文科学还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对于何谓“方法”的问题,最一般意义的回答就是意欲解决某个问题的手段或方式。“方法论”则是指将所探寻的方法类型化或体系化,并用于指导类似问题的解决。所以,方法是方法论发展的基础和开端,什么样的方法必然奠定什么样的方法论基调。

   在对法学方法的阐述上,最值得一提的是卡尔·拉伦茨,他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认为,法学方法是一种对作为规范的法的研究方法。且认为,对法学的研究建立在对法进行途释或阐释的基础上。所以他的法学方法论更大意义上来讲,可以说是如何对法进行系统诊释。在这个基调下的法学方法论,使法释义学得以发展。与拉伦茨观点相似的还有另一位德国学者齐佩利乌斯,他也在区分研究对象的基础

①  ②冯树梁教授:《犯罪趋势中长期预测的实验与反债》-2014年4月于苏州大学。

③见百度百科:《墨子。天志》

④李可:《法学方法论原理》,法律出版社2011年12月第1版,第6页。


上,进行了法学方法论的探讨。齐佩利乌斯在其著作《法学方法论》中认为,“在科学上,方法是指这样一种路径,它以理性的,因而也是可检验和可控制的方式导向某一理论或实践上的认识,或导向对已有认识之界限的认识。”①随后,他指出“对象决定方法。就法而言,这就意味着:法提出哪些问题以及应以何种思考方法回答这些问题都取决于法本身的性质和功能。”②与拉伦茨不同的是,齐佩利乌斯认为法学方法是一种更为理性的、可控制的认识和解释法的思想路径,并且法学方法对于法的探讨不止于解释,还有补充、续造的功能。所以,在他的法学方法论中,其理论特点就是将理性作为其理论基础来阐述问题。

   对于法学方法的另一个论述角度,就是论述问题所采用的方式。在法学理论诸多学派中,法学方法成为区分各学派观点的重要依据之一。人们将19世纪的西方法学分为哲理法学、历史法学和分析法学三大流派,其分类标准主要是它们进行理论建构的方法论特色。③例如,分析法学是以分析的方法为主要研究方法,其根据是以比较的还是历史的方法区分为旧分析法学和新分析法学。

   不难看出,对法学方法的界定并没有一个定论,这主要取决于人们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关注点和切人点不同。在刘瑞复教授的《法学方法与法学方法论》当中,他对法学方法与法学方法论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论述。首先是法的一般科学方法,包括法的具体一抽象一具体方法、法的逻辑方法、法的归纳演绎方法和综合分析方法。其次是基本法学方法,包括法注释方法、法实证方法、法比较方法。最后是新法学方法,包括法的横断学科方法、法的定量分析方法、法的经济分析方法。④新的法学方法使得看待法的问题的视野更加多元化,论述法的问题的角度也出现多领域交叉的特点。所以法学方法不再是单一的、仅仅依赖于传统逻辑阐释的方法,而是更加多元化的法学方法。

   对于法学方法,与依据研究对象的界定、论述方式的不同,是现今对法学方法的论述还多了一些具有实践意义上的界定。在对这些论述作出整理后,笔者认为,以欲达到的目的的不同,可以将法学方法区分为理论方法、教学方法和研究方法。理论方法的目的在于整个理论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教学方法的目的在于准确又有效果地传输法学知识,研究方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更多的交流和沟通而发现和弥补理论体系的漏洞和不足。本文所采用的法学方法是这个意义上的法学方法,而讲座式学术研究方法对于接受讲座的人来讲属于研究方法的一种,而对于主讲人来讲更多地是教学方法的一种。或者说,冯老的讲座在较大程度上是法学研究方法的引人,以及法学方法成体系的进一步论证。

   (二)法学方法与法学方法论的一些基本问题

   我们认为,对于法学方法的讨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如果说对一门学科的研究是建立在该学科独立的研究对象的基础上,那么法学研究便是建立在对法学方法论认识的基础上。对法学有什么样的认识,对法学方法的探寻也便有与之相佐的认识。对于法学方法的界定,从来就没有一个定论。法学研究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方法,最基本问题就是对于研究对象的界定。没有一个特定的研究对象,就像没有主角的剧本一样,没有了中心思想。

   第二,法学方法并不是批判他人研究成果可以利用的工具,要论法学方法与方法论的话主要着眼于问题的解决与方式上的选择。不同方式和角度成就不一样的研究结果,不能简单地进行评价。我们在审视他人的研究成果时,不应当掺杂自己的研究方法,而应当在他人研究方法的框架下去审视他的研究过程与结果。这不仅是一个专业素养问题,更是对他人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的尊重。

   第三,每个法学方法的讨论都会涉及到其内部的逻辑结构,没有一个完整的逻辑结构其法学方法的运用就是失败的。逻辑结构就像是联结身体整体的骨架一样,对于一个问题的阐述若和其它问题脱节,

①  ②[德l齐佩利乌斯著,金振豹译:《法学方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1页。

③李可:《法学方法论原理》,法律出版社2011年12月第1版,第17页。

④参见刘瑞复:《法学方法与法学方法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第1版。


那么整个问题就没有被很好的解决,是存在逻辑漏洞的,整个提领不起来。所以,在法学方法的运用中,不容忽视的就是逻辑及其逻辑方法问题。

   梁根林教授《刑法方法论》一书,是关于刑法在法学方法论方面的学术专著。刑法学不同于其他法学学科,法学方法论的运用往往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立法者在立法工作中,司法者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对于刑法规范的解释与应用都是受其方法论的指导,也使得他们的思维受方法论的限制。所以,刑法方法较一般法学方法而言,需要更加严谨、更加准确地去应用。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方法论中最基本的方法就是刑法解释方法论,“刑法解释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解释的特殊性,这就是因为刑法关系到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因而应当严格解释之。”①对于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尊重,也是刑法方法论需更为严谨的原因之一。但是,不同的背景对刑法方法论的运用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一般应考虑的是体系的完整性以及逻辑性,所以就抽象立法而言,一般更加偏重于体系性的法学方法论的运用。在司法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面对的主要矛盾就是案件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关系问题,他们一般运用司法三段论的推理方法,主要是“事实与规范之间互相检视的一种复杂认识过程。”②本文主要讨论的是讲座式法学研究方法,这一方法主要强调的是对问题的深刻解析,所以它并不局限在某一方法论的框架内,而是在各个方法论的穿插运用,所以更为综合。事物的根本在于其本质属性,法学作为应用于并服务于社会的学科,它的根本应当从社会当中去探寻。所以,我们要学会以社会学方法论为支撑,探寻讲座式法学研究方法的重要意义。

    三、讲座式法学研究方法及其拓展

    (一)讲座式法学研究方法

   作为一种以交流为主要方式的社会行为,在社会学中具有一定的意义。库利在其《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中认为:“人的观念的产生和发展源于感觉材料,源于无数的交流过程。”③讲座的表现方式就是主讲人根据主题作出论述,接受讲座的人根据主讲人的论述与已有的知识相结合,迅速地作出反应,将主讲人表述的内容转化为自己的知识。他的观念就是在自己已有的观念之上结合主讲人的内容的传输进一步得到发展。讲座式法学研究方法具有以下特点:

   1.理论体系的完整性。与课堂上的教学相比,讲座中的内容一般自成体系,一般是对一个问题的系统、完整和全面的论述。对于听讲座的人来讲,理论论述也是由浅到深,所以一开始比较容易接受,随后跟着主讲人的思维逐渐有了更为深刻的了解和认识。讲座式的法学研究方法在法学方法中容易被忽略,因为一般人都认为讲座内容比较短小精悍,很难全面深刻地论述和探讨理论问题。其实,这是很不正确的认识。每一个讲座都有一个主题,围绕这个主题展开的还有主讲人的理论体系。在这个理论体系当中,会贯穿主讲人的价值理念,由价值理念为主导有逻辑地完整地呈现问题的提出、问题的意义以及问题的解决。所以,一个完整的讲座就是一个有主题思想、价值内容、逻辑清晰的理论体系。正如冯老的讲座,其讲座主要论述的是犯罪中长期预测,用以描述犯罪成因及其规律性。所以从一开始的历史背景到理论基础,再到问题的呈现和解决,就是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与过程。

   2.行为方式的沟通性。也有一些人认为讲座就是课堂教学的一种,只是将教学地点变更为讲堂。其实,这是对讲座的一种误解。讲座所需要的最基本氛围不是教与学,而是沟通和交流。这种沟通不是显性意义上的沟通,而是隐性意义上的沟通。主讲人与接受讲座的人从一开始就不是教与学的关系,而是思想的沟通与交流者。哈贝马斯认为,沟通行为是一种没有内外制约之下的沟通。哈氏认为一个社会行

①②梁才脚休主编:《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③库利:《人类本性与社会扶序》(1902),本书中译本,包凡一、王源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出版,引文出自《西方社会学名著提要》,谢立中主编,江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57页。


为是否属于“沟通行为”,主要是取决于行为者所用的协调方法。如果其所用的方法是在没有内外制约之下达致相互理解的沟通,并由此而协调资源的运用,去满足各自的欲望,这便是属于“沟通行为”。①所以,一般意义上的教学与讲座有着很大的区别。从这个意义上讲,讲座是一个沟通与交流的行为,沟通者为主讲人与接受讲座的人。沟通是一种双向行为,而不是单向行为,它讲求的是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在各自领域进行信息的梳理和整合。在讲座中,首先是主讲人进行论述,在这个过程中,接受讲座的人对这些信息进行自我筛检和消化。其次是在主讲人论述完后,在提问环节,对于接受讲座的人所提出的疑问进行解答,通过双方的沟通,双方的知识体系相互交叉,促进了资源的进一步整合,以达到观念的更新和发展。所以说讲座式的学术研究方法是一个建立在沟通与交流行为基础上的研究方法,它的特点之一就是系统沟通与交流。

   3.意识的多元化与启发性。每一个人的知识结构都有自己的特点,并基于这个特点去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意识一般是内在自我的事物,其在逐步发展的过程中也有自己的规律。对于外来事物的接受并不是一毗而就的,而是经过很复杂的内化过程。如果要探究意识,那么就需要了解社会行为主体中意识的相关联结和意义。内在的东西一般地都是依存在外在行动中的。对于二者的关系,米德在其(CL灵、自我与社会》就提到,“研究动作不仅要研究可观察的外显动作,还要研究从动作的观点来看待意识本身。”①要探究社会行动则必须“从能动的、进行中的社会过程以及作为其组成成分的社会动作出发。”③讲座作为一个社会现象,其意义也应当从其社会过程及其组成成分当中去探究。

   人类的自我并不是与生俱来的,他是在不断的社会交往中不断产生和完善的。自幼年时就开始通过观察其他社会主体的行为去完善自我。这个过程就是自我意识的形成和完善过程。讲座无论对于接受讲座的人还是主讲人来讲,就是一个与社会接触的社会交往行为,在这过程中也是一个自我意识的选择和完善过程。在讲座的提问环节,各个意识的相互碰撞更能体现其多元化,通过与原意识结构与内容进行比较,内化为新的意识内容并变更原有的意识结构。所以说讲座对社会主体的启发性意义就是其意识选择与内化的过程。

   (二)讲座式法学研究方法的意义

   通过以上从社会学意义上对讲座式法学研究方法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其作为一个法学研究方法具有以下意义:

   1.有利于启发接受讲座的人的思维。正如上述所提及的,在讲座的进行过程中,接受讲座的人对所接受的完整的主题知识进行意识内化,有利于启发接受讲座的人的思维,从而完善自己解决问题的方式和方法,具有一定的方法意义。

   2.有利于主讲人查漏补缺完善自己对问题解决方式。每个人进行问题论述的过程中,一般较局限在自己的现有知识结构中,很难自己发现其体系结构中存在的问题。通过讲座,对于同一问题的认识从不同视角出发就会发现不同的认识,对于主讲人来说可以进行查漏补缺,完善自己对问题的解决方式。

   3.对于现行的法学方法及法学方法论提出新要求。现行的法学方法与法学方法论依然是建立在19-20世纪形成的方法论基础之上的,讲座式法学研究方式是一个基于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学方法,它以促进接受讲座的人与主讲人双方观念的更新为特点,不再局限于在个人的知识结构内去完善解决法学问题的方式方法,而是通过不同意识的相互碰撞进行现时启发。

①哈贝马斯:《沟通行动论》(1981),本书中译本,洪佩郁、蔺青译,重庆出版社1994年出版,本书德文初版于1981年;英文初版于1984年(上卷)和1987年(T卷),由Thomas Mocarthy翻译,Beacon出版社出版,本文系根据此英文版写成;引文出自谢立中主编:《西方社会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第553页。

②③米德:《心灵、自我与社会》(1934),本书中译本,赵月毖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引文出自谢立中主编:《西方社会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

 

☆作者李晓明系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郭倩系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刑事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2015年6期《犯罪与改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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