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是我国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从其诞生之日起,围绕该制度的争论就一直存在,个别国家甚至将该制度作为对我国人权现状攻击的主要靶子之一。近年来,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加强,尤其是随着《立法法》的出台,对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呼声不断,每年全国人代会期间,都能收到不少关于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提案,国家有关部门也将该制度的替代者《违法行为娇治法》列人立法规划。但如何改革,学术研究部门和法律实务部门尚存在不少争议,其中废、改、立三方各执一词,均有相当的倡议者和拥护者。有研究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相类似的轻罪制度和保安处分,结合我国的实际,对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为了真正弄清这个问题,笔者利用在美国学习的机会,对美国的轻罪制度进行了研究,并将其与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进行了比较,以期对未来的《违法行为娇治法》的出台有所借鉴。
一、美国轻罪制度简介
把犯罪分为重罪( felony)与轻罪(misdemeanor),在西方国家,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很普遍,如德国、法国、日本、美国等刑法典对此都作了具体规定,但在具体划分上也有所不同。绝大多数国家采用了重罪与轻罪的两分法,有的国家只规定了重罪,其他推定为轻罪,个别国家采取了重罪、轻罪、违替罪的三分法,如法国。美国采用的是两分法,即将犯罪划分为重罪和轻罪。但美国实行联邦和州两套法律系统,不仅联邦有自己的轻罪制度体系,各个州都有自己的轻罪制度体系(几乎每个州对轻罪的处罚都有所不同),全美共有51个轻罪制度体系,因此,简单地用一个定义概括美国轻罪制度几乎是不可能的。
从历史上看,美国区别重罪、轻罪的标准以前着重考虑服刑场所的不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认为在联邦监狱及各州监狱(Prison )服刑的为重罪,在县(郡)监狱(local jail)服刑的为轻罪。这两种服刑场所虽然都限制人身自由,但在替戒要求以及对犯人的管理、处遇方面却存在轻重程度的区别。现在美国以量刑的轻重程度不同为标准区分两者:所谓重罪是指应处一年以上监禁直至终身监禁或死刑的犯罪;所谓轻罪是相对轻微的刑事犯罪。一般而言,轻罪是指“判处一年以下监禁的或非监禁刑罚的总称。这些被判处轻罪者通常被处以缓刑、社区服务或者周末监禁。在司法实践中,犯有轻罪者通常在地方监狱服刑,而犯有重罪者则在州或者联邦监狱服刑”。在美国,联邦和各州还进一步把轻罪分为不同的等级,每个等级设定最高的量刑尺度,但联邦和州之间,各州之间划分的等级层次及各等级的最高量刑尺度是不一致的。“在美国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和刑事诉讼小组委员会1975年通过并向国会两院提出的修改美国联邦刑法的草案把重罪分为A, B,C,D,E五级,把轻罪分为A,B,C三级。一般说来第一级最重,第二级次之,第三级更次之,以此类推,··…所处监禁期限定第一级轻罪的不得超过1年;定第二级轻罪的不得超过6个月;定第三级轻罪的不得超过1个月……’,①明尼苏达州对轻罪的最高处罚是90天的监禁及500美元的罚款;俄亥俄州、德克萨斯州对轻罪的最高处罚是一年的监禁及1000美元的罚款;哥伦比亚特区对轻罪的最高处罚是6个月的监禁及1001)美元的罚款。
美国的重罪,特别是死刑案件诉讼程序以复杂、繁琐著称,但轻罪案件的审判程序要简易的多,因为问题通常不复杂,并且被告可以采用辩诉交易得到相对较轻的处罚(据统计,采用辩诉交易的轻罪案件占到总数的90%以上),很多轻罪案件经常在由控方检察官和被告律师参加的审前会议(这种会议的主旨即是看控辩双方是否有意愿达成辩诉交易)或稍后的双方会见时即可得到判决。即便双方没有达成辩诉交易,也通常在第一次开庭时形成判决。轻罪案件主要由地方检察官员起诉,由地方基层法院—初审法院管
辖。是否有专门的轻罪法院因各州的具体情况而异:有的州设有专门的法院管辖轻罪案件;也有的州不设专门的轻罪法院,但有专门的法庭审理轻罪案件。法院对轻罪案件的审理,既不同于一般的陪审团的审理,也不同于一般的法庭审理,具体表现在被告既可以选择由6个人左右组成的陪审团审理(在重罪案件中,陪审团的组成人员一般是12个),也可以经控辩双方同意由一名法官独立审判。对轻罪案件的判决不受被告人是否出庭的影响,对轻罪被告可以缺席判决。
由于联邦和各州对犯罪的外延有不同的界定,加之美国的犯罪概念没有引人量的范畴,凡是违法行为不是重罪即是轻罪,因此,可以被判处轻罪的行为既包括小偷小摸、酒后驾车、超速、卖淫、轻微人身侵犯、非法侵人、故意破坏公私财产、破坏秩序、私藏毒品等行为,也包括家庭暴力、伪造毕业证书、无效支票等。具体情况依据各州的法律和刑事政策而异。一般而言,酒后驾车等与交通有关的案件、小偷小摸、人身侵犯是各州最普遍的3种轻罪类型,其中与交通有关的案件几乎占一半(酒后驾车约占25%-35%),小偷小摸案件至少占10%,人身侵犯也占相当比例。②
美国法院对轻罪的判决,主要包括一年以下的监禁、周末监禁、缓刑、社区服务、家庭拘禁、住院和非住院治疗、罚金、赔偿、征收法庭开销、日报告中心,甚至一定期限内不许生孩子等。这些刑罚种类,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如“缓刑可以以不同方式与监禁结合起来,有一种常见的连接形式叫做‘分裂刑’,指先在监狱或者地方看守所关押一段时间,然后接着缓刑”③。对轻罪的各类处罚中,与经济有关的处罚(包括单独适用及与监禁、缓刑的合并适用)所占比例最高,约占2/3左右,监禁刑(包括单独适用及与罚金、缓刑的合并适用)占20%左右,缓刑一般不单独适用,通常与其他处罚合并适用,其他处罚所占的比例较小,但近年来有发展的趋势。
对轻罪判决的执行,一年以下监禁在当地县(郡)监狱执行,由警察局负责管理。缓刑等非监禁刑在社区、家庭、医院等地执行,由当地缓刑假释办公室负责监督,罪犯根据规定定期向缓刑假释办公室汇报情况,并严格遵守所约定的条件。如有违反,缓刑的条件就会被重新修改,要么提高监督的等级,要么增多限制条件的数量,情节严重者,缓刑假释官可以建议法官撤销缓刑,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二、轻罪制度与劳动教养制度的比较
(一)美国轻罪制度与劳动教养制度的区别
1.性质不同。在美国,轻罪和重罪一起,构成了犯罪的全部。因此,从性质上讲,它是刑罚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属于刑罚的范畴。而劳动教养制度,是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但尚不够刑
①刘芬、罗明海:《美国的重罪与轻罪》,载《经济与法》2003年第7期。
②Anthony J. Ragona, John Paul Ryan: (Beyond the Courtroom: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Misdemean or Sentencing)。
③陈超:《中美非监禁刑比较及其启示》,载《法律教育网》。
事处罚的人的一种强制性的教育矫治措施,它和治安管理处罚、刑罚一起,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裁体系。从本质上讲,劳动教养并非一种刑罚,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或一种行政处罚。需要强调的是,关于现有劳动教养制度的定位问题,学术界存在着很多争议,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它并不包含于刑罚的范畴。
2.立法权限不同。美国是实行联邦和州两套法律系统的国家,联邦和各州均拥有对轻罪行为的立法权。换言之,在联邦根据联邦宪法规定对轻罪行为进行立法的同时,各州可以同时根据联邦宪法规定的权限对轻罪行为进行立法,所不同之处在于联邦法律约束的轻罪行为由联邦法院系统管辖,由联邦系统的监狱及有关部门负责执行,各州法律约束的轻罪行为由州法院系统管辖,由州监狱及有关部门缓刑假释部门负责执行。而现行劳动教养的执法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等,劳动教养的立法权在中央,省一级机关没有相应的立法权。《立法法》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须由全国代表大会制定,从权限上排除了各地自主对劳动教养立法的可能性。
3.决定程序及决定机关不同。美国联邦和州对轻罪行为的决定(判决),全部引人了司法决定程序。是否有轻罪,该处以何级轻罪,由法庭决定。在美国,对轻罪的判决主要通过3种方式得出:一是通过控方检察官和被告律师达成辩诉交易做出(辩诉交易制度被称为美国刑事法律最具特色,或者说美国法律最引以为豪的部分之一);二是由陪审团审理做出;三是由法官审判做出,但所有的判决都通过法官制定。而我国劳动教养的决定权,在省或者地区级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名义上,劳动教养委员会由公安、劳动、司法行政、教育、卫生等部门的人员组成,但在实际运作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其职能作用的发挥有限,劳动教养的决定权,实际上由公安机关单独行使。
4.执行期限、执行方式及执行机关不同。在美国,轻罪判决的执行形式多样,灵活性也比较大,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以非监禁刑为主,监禁刑为辅。一般而言,非监禁刑占到判决总数的so%左右,监禁刑只占判决总数的20%左右,且最高不超过1年。二是执行形式丰富多样。在监禁刑方面,包括一般的监禁、周末监禁(平日工作上班,周末回监狱服刑)、晚上监禁(白天上班、学习,晚上回监狱服刑);在非监禁刑方面,形式更是多样,既包括罚金、赔偿、征收法庭开销等经济性处罚,也包括缓刑、社区服务、家庭拘禁、住院和非住院治疗、日报告中心等。三是灵活性较大,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如缓刑的执行,既可以全部执行缓刑,也可以在监禁一段时间后缓刑,甚至两者可以间歇使用。四是执行期限的幅度跨度较大,既可以以天为计算单位,也可以以月为计算单位,从3-5天的监禁到1年、11个月的监禁,从几十元的罚金到1001)元的罚金,都可以作为轻罪案件的判决。而劳动教养的执行方式比较单一,包括所内执行、所外执行、减期、提前解教、三试(试工、试农、试学)等,以所内执行为主,期限也较轻罪判决要长,最长期限可达3年,并且减期、提前解教、放假等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建立在劳教人员所内执行基础上的奖励性措施,尽管近年来各地劳教机关积极探索劳教特色,摸索出了一些与非监禁刑相似的教育措施,但尚处在试点阶段,基本没有突破所内执行为主的框架。并且在本质上,这些改革措施并不严格属于劳动教养的执行方式之 在执行机关方面,如前所述,美国轻罪判决的执行主要由地方负责,监禁刑在县(郡)监狱执行,由当地警察部门负责管理,非监禁刑由当地缓刑假释办公室负责监督。由于非监禁刑在轻罪判决中占据了很大的比例,缓刑假释办公室承担了很大一部分轻罪监督的职责。而我国劳动教养的执行机关是劳教所,司法警察是轻罪执行的主要力量。尽管劳教人员的所外执行、放假等需要由劳教所同地方派出所公安干警配合监督,但实际作用发挥甚弱。
5.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构成及在法律处理(制裁)体系所占的比重不同。从自身构成分析,美国的轻罪行为主要包括与交通有关的行为、小偷小摸行为和人身侵犯行为,其中非暴力行为、初次违法分子和主观恶意程度较低的人员占据了很大的比例,这也是美国轻罪非监禁刑占据很大比例的主要原因之一。而我国劳动教养的对象中,寻衅滋事等暴力行为、重复吸毒人员、“二进宫”人员及主观恶意程度较高的人员占有很大的比例,这在客观上决定了处理措施的差异。
从其在整个违法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分析,美国的轻罪制度是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轻罪案件在整个犯罪组成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轻罪案件占到所有犯罪案件的90%以上①;另一方面,由于辩诉交易制度的存在,轻罪与重罪的关系有时候可以用密不可分来形容。同一个案件,如果采取辩诉交易(可以获得相对较轻的处罚),可能被处以轻罪,反之,则可能被处以重罪。同时,由于犯罪主体自身量刑条件的不同(是否具有前科、几次前科等),同一类行为可能被处以轻罪,也可能被处以重罪。而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法律处理(制裁)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严厉性介于刑罚、治安管理处罚之间,每年受到劳动教养处理的案件仅占全部违法案件的很小一部分(在国内,治安管理处罚的案件占违法案件的绝大多数)。用我国的法律处理(制裁)体系比拟美国轻罪案件的构成,其中绝大多数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或类似的行政法规管辖,如酒后驾车、超速等,很小一部分属于劳动教养法律法规管辖,如寻衅滋事、小偷小摸等,极小部分属于刑法的管辖范围,如个别的毒品案件等。但也有一些犯罪行为在国内仅属于道德约束的范畴。
(二)轻罪制度与劳动教养制度的相同或相似之处
1.处罚的轻重程度和在违法犯罪制裁体系中的地位相似。美国轻罪制度和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整个违法犯罪制裁中的地位有些相似,都是一种相对较轻的处理措施,处于违法犯罪制裁体系的上游,从作用上讲,都是为了防止违法犯罪者继续走向犯罪深渊而采取的一种惩戒性或矫治性的措施。
2.秉承的宗旨及执法理念相似。美国量刑的目的可以分为威慑、报应、复归、转处和隔离。对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绝大部分州量刑是都实行了区别对待,这就出现了所谓的结构刑:监禁适用于暴力和职业犯罪,社区刑罚适用于有一点或者没有犯罪记录的非暴力犯罪。这种结构刑充分反映了对罪犯分类(尤其是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实施不同惩罚的罪犯个别化的理念。以非监禁刑为主体的美国轻罪制度,通过社区处罚、家庭监禁等多种途径,以更好地实现使违法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目的,较好地体现了以娇治为目的的行刑目的。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的宗旨是“改造、挽救、教育”,在近些年各地劳教机关探索劳动教养改革的进程中,也突出强调了对违法犯罪人的矫治功能。如北京市劳教机关提出的“宽泛式管理、开放式教育”模式以及对劳教人员分类矫治工作的探讨,均突出了劳动教养制度改造人、挽救人、教育人的宗旨。
3.法律后果相似。作为对轻微违法犯罪人的矫治措施,美国轻罪制度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除了在宗旨、理念等具有相似之处外,在法律后果上也具有相似之处。美国刑罚领域,也存在犯罪前科的概念,这对犯罪者的未来具有很大的影响。但与重罪不同,美国轻罪案件的被告人在刑罚执行结束一段时间之后(一般为4年),可以申请取消犯罪记录,一旦同意,就算没有了前科,在法律上为没有犯过罪的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也类似,它并不属于刑罚,因而,某些就犯罪前科的消极后果,如就业、升学的压力等,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并不适用,解教人员的生活、工作空间相比刑满释放人员要宽泛的多。
三、美国轻罪制度对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借鉴
通过美国轻罪制度和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对比和分析,联系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所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就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和立法而言,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对美国轻罪制度予以借鉴:
(一)引入司法决定程序
现行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问题,一直被认为是其最大的缺陷之一。至于如何解决,学术界主要有3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教养决定权归属间题应当在现有劳动教养制度的框架内解决,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至于实践中存在的间题,可以通过强化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加以解决;另一种观点主张废止劳动教养管理委员
①据伊里诺伊州香槟那法院法官介绍,该法院每年所审理的案件约3000起左右,其中轻罪案件占90%以上,其他各法院的情况也大致如此。
会,把决定权直接交给公安机关;还有一种观点主张劳动教养的司法化,即由人民法院通过公正的审判程序决定,改劳动教养行政决定程序为司法诉讼程序。”①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任何人不能为自己的法官”,无论是劳动教养委员会还是公安机关负责劳动教养的决定权,都不能真正解决公安机关作为行政相对一方“既捕又审”的难题。至于有研究者提出,引人司法决定程序有可能引发司法资源的短缺以及不利于发挥劳动教养手续简便、快捷高效特点等问题,笔者建议借鉴美国轻罪制度,采用简易司法程序,设立专门法庭来审理公安机关拟实行劳动教养的违法案件,这种法庭审理模式在设计上,既可以考虑采用书面审的形式(劳动教养案件一般事实清楚,比较简单),也可以考虑在审理劳动教养案件时有选择地引进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意大利等国家即在轻罪领域借鉴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而在重罪领域没有借鉴)。这样一来,既可以改变公安机关自己调查、自己裁决的处理方式,与限制和制约警察权力、扩大公民法律救济途径的现代法治发展方向相吻合,也可以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②,较好地发挥劳动教养制度原有的手续简便、快捷高效等特点不失。为一种很好的选择,并且国内已初步在犯罪领域引人了类似的制度③。
(二)适当扩大非监禁刑矫治措施的种类及适用
如上所述,美国在对轻罪罪犯进行处罚时,较为广泛地采用了非监禁刑。其非监禁刑种类之丰富,应用之广泛,为其他各国所罕见。美国非监禁刑之所以能够迅速发展,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对不定期刑的怀疑。随着犯罪率的居高不下和累犯率的迅猛增长,人们对不定期刑开始怀疑。许多州和地方政府开始制定新的量刑政策,尝试对非暴力犯罪适用非监禁刑。二是完善刑罚结构的需要。随着犯罪种类和犯罪人群的多样化,建立在“罪有应得,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基础之上的带有报应性质的量刑理念已经不能满足抑止犯罪和改造形形色色罪犯的需要。在对罪犯科学分类(尤其是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实施不同惩罚的罪犯个别化的理念的推动下,包括非监禁刑在内的多样化的具体刑罚手段也就应运而生。三是出于解决监禁场所拥挤等现实间题的考虑。④
由于在违法犯罪对象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别,如我国劳动教养对象中吸毒型劳教人员和“二进宫”以上人员占有较大的比例,简单地套用美国对轻罪者的非监禁刑无疑是不可行的,但这并不否认可以适当扩大非监禁刑矫治措施的类型和适用。如把社区矫治引人对劳教人员的处理中(国内目前仅在某些省市对执行缓刑、假释的罪犯等进行了试点,但对处理措施相对较轻的劳教人员却没有试点)、组织劳教人员试工、试学,加大所外执行、放假等的力度,建立类似中转站性质的劳教人员回归社会训练基地等,也可以考虑引人劳动赔偿令、社区服务令、管教令、保护观察令等法官令的形式,具体措施可继续深人研究。
在对劳教人员矫治中适当
①宋英辉、许身健:《关于劳动教养程序立法的构想》,《理性与获序—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8月。
②灸国伊里诺伊州香槟法院仅有7名法官,每年审理案件3000余起,其中90%以上的案件选择了撤诉交易。
③据国内某媒体报道,四川成都近日开始试行简易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犯罪嫌提人对提请批捕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本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本符合起诉的条件,承办检察官即可提出适用简易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来办理此案,在8小时内就将该案送回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媒体还援引有关部门负责人对该机制的评价:“推行简易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不仅可以缩姐诉讼周期,节约司法资源,同时还提高了诉讼效率和保障了犯罪嫌提人的合法权益。”
④陈超:《中美非监禁刑比较及其启示》,载《法律教育网》。
扩大非监禁刑措施,主要理由有 以下几点:一是符合对违法犯罪处理的比例原则,既然劳动教养是比刑罚严厉程度要低的处罚,劳教人员的活动空间、自由度等处遇相比罪犯要大,场所的警戒程度相比监狱要低。二是主观恶意较低、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劳教人员而言,这种措施更加符合区别对待、科学分类及针对性娇治的要求。三是非监禁性措施成本一般较低,可以更加有效地利用有限的资源。四是通过社区矫治、家庭矫治、单位试工、学校试学等手段,劳教人员和社会、家庭的链条仍然维系,有利于他们的回归及避免因劳教给家庭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三)继续完善和改进不记前科或前科消灭等法律后果等有益做法
作为一种“改造、教育、挽救”的措施,劳动教养的宗旨和立足点是挽救,体现在法律后果上,就是劳动教养并不记入个人的犯罪档案,避免了犯罪前科对违法犯罪人所带来的消极后果,从而有利于劳教人员在解教后的工作和生活。美国的轻罪制度也有类似的做法,所不同之处在于它是依申请而作出,而劳动教养是依规定而作出,并且美国轻罪制度的前科消灭由检查官审查,法官决定,而劳动教养不记前科的做法随着劳动教养的决定自然产生。
由于劳动教养对象的复杂性和多元化,很多劳教人员的主观恶性程度、解教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不比罪犯低,其解教后的改好意愿并不比罪犯高,简单、自然地对所有劳教人员实行不记前科的做法已经无益于对他们的分类矫治。笔者建议可采用以下途径完善和改进这方面的工作。一是把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刑罚三种手段合并考虑,凡此前受到其中一种处罚者即可记人科,反之则不记人前科。二是在对劳教人员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对初次违法的劳教人员和主观恶意程度不高的劳教人员不记人前科,其他记人前科。三是在考察劳教人员解教后表现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记人前科。当然,以上任何一种做法都可能引起一系列制度的变革。
(四)增强审前调查和社会矫治的作用和力量
在美国的犯罪制裁领域,除了法官、检察官、普察以外,还涉及到一个重要的机构,活跃着一支非常重要的力量,这就是缓刑假释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这个机构及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帮助法官对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个人的基本资料及住所、财产、犯罪前科等)进行调查,监督执行非监禁刑人员的服刑情况等。缓刑假释办公室是一个独立的机构,既不隶属于法院,也不隶属于警察局,独立行使职权。应该说,这些人员在刑罚执行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反思我国的假释、所外执行等类似制度,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职责不清、监督管理不到位的间题。一方面,监狱、劳教所的司法替察由于距离较远等现实问题,不便于管理,另一方面,派出所的公安干警由于职责、警力以及基本情况不熟悉等原因,监督管理也存在难题。联系到国内正在试点的社区矫正制度,笔者建议借鉴美国的缓刑假释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社区矫正的力t,同时把涉及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犯罪等方面的非监禁措施的监督管理职责统一于该部门,以解决职责不清、监督管理不到位等间题。
由于根本制度的差别,简单地移植某一项或某几项法律制度无疑存在极大的风险,但同时,这种风险也不能成为阻止我们有选择地借鉴其中有益成分的理由。劳动教养制度如此,其他法律制度也如此。这也是笔者将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与美国轻罪制度进行比较的最主要的原因。
☆作者杨东义单位:北京市劳教局政治部宣教处
《犯罪与改造研究》2006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