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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中国古代的“罪疑唯轻”
发布日期:2016-7-20  发布人:匿名  访问人数:1324   收藏(0)

    现在我们刑事法确立处理疑难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是“疑罪从无”,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当犯罪事实在有无之间存疑时,应宣告无罪。这当然是现代司法文明的产物。在中国古代,奉行的则是“罪疑唯轻”。

    河南南阳内乡县衙的二堂门上挂着一副楹联,叫作“法行无亲,令行无故;赏疑唯重,罚疑唯轻”。实际上“罪疑唯轻”在西周已有,据《尚书·大禹谟》载:“罪疑唯轻,功疑唯重。”《尚书·吕刑》也载:“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结合起来看,西周“罪疑唯轻”具体表现为“罪疑从赦”。赦又从赎,赎以锾计,通过“罚锾”——也就是罚金——了事。

    比如判墨刑有疑的,则罚一百锾,但还是要核实其罪。怎么核实呢?“简孚有众,惟貌有稽。”既要依赖众人核实验证,审判也要有共同办案人的稽核。

    《周礼·乡士》载:“乡士掌国中,……听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旬而职听于朝,司寇听之,断其狱,弊其讼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若欲免之,则王会其期。”但凡地方疑难案件,皆报司寇,且群体官员共同来审案,最后由王定夺。众人核实是通过“三刺之法”(刺,即打听征询)来完成,即“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分别依次征求群臣、群吏和百姓的意见来核实其罪,最终以公议来执行罪疑唯轻。

    但是,地方官会考虑到若因坚持“罪疑唯轻”而放走了真正的罪犯,将来导致重新犯罪的话,社会危害就大了。于是,通过超期羁押的办法来控制嫌疑人就成了官员们的首选对策。

    为了解决疑案久拖不决,西汉便将疑难案件的裁决责任上移,免去地方官的担忧,推行“疑狱奏谳”。据《汉书·刑法志》载:“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疑狱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即从县到郡再到中央廷尉,逐级上报疑难案件。如廷尉仍难决断,则附上可以比照的法条,报请皇帝裁决。同时,凡是地方官员依惯例呈报上来的案件,其自认为没有问题,但被上级官员认定为疑难案件的,则不会视为错案而追究地方官责任。景帝在后元年(公元前143年)发布的一则诏令就是基于这一考虑:“人有愚智,官有上下。……谳而后不当,谳后不为失,欲令治狱者务先宽。”然而,疑狱奏谳很容易给地方官推卸责任予口实,所以宋代就有了严格的限制,尤其是规定对非确系疑难案件而提起奏谳的有关官员,要科以“不应奏而奏”之罪。

    同样,古代也有后续制度来弥补因没有贯彻“罪疑唯轻”而导致的冤假错案,例如汉代创设了录囚制度,皇帝、刺史或郡守通过审录在押囚犯,平反冤案。在西周就已经实行的赦免制度,更是为冤假错案的事后补救提供了可能。虽然录囚和赦免不固定,但频率却不低。

    古代罪疑唯轻的推行依赖于自上到下的共同负责制,具体通过疑狱奏谳和事后多种补救机制来杜绝官员不尽责而“和稀泥”的司法投机行为。其主旨是将疑罪的审判责任分摊给帝国的官员群体,甚至包括皇帝在内,而不是具体的法官个人。而且罪疑唯轻最终由天子来定夺,完全可以制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族不断缠讼闹访,平息纷争。毕竟天子定夺,表明终极程序已经走完,那时的终极正义就是如此。而且天子又可以通过正式的录囚和赦免制度,来进行自查自纠,从而可能达到“疑罪从无”的效果。

    总之,一整套围绕“罪疑唯轻”这一核心的制度设计,通过疑狱奏谳和最高权力者的终极参与,免去了承办官员的群体责任,一定程度上保全了为案件辛苦忙活的所有人的脸面,使投入的司法资源得到肯定,并减少了社会公众惧怕犯罪嫌疑人再犯罪的担忧。同时,通过皇帝的介入,以及罪疑从赎和罪疑从赦的相关保障,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也能最大程度地得到安抚,因此,在古代中国,“罪疑唯轻”可以说发挥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其意义价值与运作机理值得今天的我们研究、思考。

2016-7-18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沈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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