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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住短板重其所重切实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发布日期:2016-6-12  发布人:匿名  访问人数:1167   收藏(0)

   2008年6月16日,AAA同志在中央政法委专题研讨班上强调指出:“要把刑释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确保教育改造工作取得实效。”这是在新的历史时期和新的形势任务下,中央对监狱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回顾监狱工作的发展历程,“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一直是我国监狱工作的方针,但实际工作中的做法却往往大相径庭,教育改造的重要性常常落不到实处。其实早在1964年的“六劳”会议《纪要》就批评劳改干部不应满足于“三不一高”(不死人、不逃跑、不出事故,工效高)。但非常遗憾的是,长期以来,监狱迫于生存的压力,在生产与改造的关系上讲的是“一手抓改造,一手抓生产,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而实践中却是生产是硬指标,改造是软目标。迫于罪犯脱逃的社会舆论和上级机关责难,一段时期以来,监狱以关得下、看得住、不跑人、不出事为宗旨,疲于奔命,无暇在深化教育改造上投人更多精力。回溯历史,不难看出,一味追求生产效益,是与改造工作背道而驰。单纯追求安全的标准是被动的、较低标准地应付,只有改造好的目标才是真正经得起时间考验的金标准。新中国监狱史最辉煌的业绩就是对战犯的成功改造,而这种成功无疑是建立在坚实可靠的改造质量之上的。

   罪犯原本来自社会,除了少数被处极刑者,绝大多数仍要复归社会。如果把罪犯比喻成社会中的特殊病人,监狱就像一所特殊医院,是罪犯“治病疗伤”的住所,监狱的唯一目标就是为罪犯这一类病人把病治好.所不同的是,病人治不好病,出了院不过是自己继续忍受病痛折磨,而监狱如果不在教育改造上下大功夫、真功夫,那些没有改造好的罪犯回归社会后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的概率就相当大,甚至变本加厉,为害更烈。①

   中央领导同志“首要标准”的要求可谓是正本清源,将监狱教育改造工作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司法部2008年河南郑州会议要求坚持由主要领导抓教育改造,主要资源用于教育改造,主要时间用在教育改造上。教育改造质量纳人年终公务员考核体系。明确监狱一把手是教育改造工作第一责任人。司法厅局、监狱局、监狱领导班子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主题研究教育改造工作。司法厅局、监狱局班子每个成员都要选定一个监狱作为联系点,深人基层。

   如何选择改造工作的切人点,认真贯彻落实“首要标准”要求,已成为当前监狱工作的最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短板理论的启示

   短板理论,也称为水桶理论,由美国管理学家彼得提出。他用一个形象的比喻说明了整体与劣势个体的关系。一个由多块木板构成的老式木桶,其使用价值在于它能盛住水,但决定木桶盛水量多少的关键因素不是其最长的木板,而是其最短的木板。如果要使此木桶盛水量增加,只有换掉短板或将短板加长。

   引申到社会科学领域,短板理论说明了一个残酷而又无奈的社会潜规则,劣势决定优势!优势一方如果长期压迫、忽视劣势一方,劣势一方会以破坏甚至毁灭的方式告诉优势一办你不能忽视我的存在,不然你们也不能很好的生存!

①服刑期间改造好的重新犯罪率低(2.26%),改造差的重犯率高(18.08%),两者相差悬珠。参见李均仁编著:《探索者的足迹—新时期犯罪与改造研究文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48页。

    短板理论适用于社会上的犯罪分子,他们是整个社会的短板,用破坏的手段维持自己的生存。短板理论同样适用于关在大墙之内的罪犯,在监狱改造表现较好的罪犯出狱后重新犯罪的概率较低,反之,在监狱中的高压之下表现都很差的罪犯,很难期待他重返社会后会突然变成合格的守法公民。。那些坚决抗拒改造的顽固犯和危险犯类的罪犯和各种不服管教的问题犯,还有隐藏在数量庞大的短刑犯中再犯可能性很大的罪犯,是整个罪犯群体,或者说是监狱工作的短板,是监狱工作的重中之重。水桶理论的比喻终究只能是比喻,木桶的短板可以换掉,罪犯没得换,只能下大力气改造好。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是清代学者薛允升在将《唐律疏议》与《大明律》做了全面对比品评后,得出《明律))“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结论,核心精神就是统治者要分清哪些犯罪对自身威胁最大,重拳出击主要威胁。这八字茂言对后世影响很大,对于今天的监狱教育改造工作也同样极具借鉴意义。

   监狱改造罪犯之难在于监狱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社会悖论:罪犯因为不能适应社会而被关进监狱,而监狱机关要在一个几乎与自由社会隔绝的封闭空间内完成罪犯的再社会化,使之成为能够适应社会的合格公民。这相当于把所有凝结在罪犯身上的社会矛盾都交由监狱来化解。在中国的特殊国情下,对于监狱这样一个势力不够强大的机构来说,以监狱有限的能力,要达到百分之百的改造罪犯实在有举鼎绝殡之感。罪犯确实是可以改造的,但真正改造好罪犯又确实是极其艰难的,我们很难在几年内从内心深处改变一个人用十几年、几十年人生经历形成的世界观。不然就不会有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的那句名言:“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不使其为害。”毛泽东主席的著名论断“人是可以改造的”是我国改造罪犯思想的核心,但其原话是:“许多犯罪分子是可以改造好的,是能够教育好的。”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并不是所有的罪犯在其刑期之内都可以得到百分之百地改造。各级监狱管理机关手中的普力永远是相对有限的,我们也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罪犯的某些方面特质。因此,只有把最优势的力It投放到那些再犯可能性最大的罪犯身上,改变其最可能改变的部分,用到罪犯最需要改造的领域,才能确保教育改造的实际效果。

   二、抓住短板中的短板,大力加强教育改造罪犯的针对性

   (一)改造罪犯的根本在于重建罪犯的道德体系,逻辑的起点在于唤醒罪犯做人的基本良知,使罪犯出狱后能够克服侥幸心理,减少犯罪冲动,始终坚守做人的底线

   监狱工作的一切都是为了改造罪犯,真正做好罪犯的教育改造是监狱工作核心中的核心。但导致犯罪的原因纷繁复杂,犯罪的动机千奇百怪,罪犯社会背景情况千差万别,改造罪犯以何作为切人点?

   罪犯为自己辩解时往往推说自己不懂法,没有认真学过法律,人们也往往信以为真,但事情真的如此吗?当一个过失犯罪的罪犯这样说,或许还可以成立。但当一个故意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严重伤害的罪犯,也如是说.谁会相信呢?还有的罪犯辩称,贫穷导致自己犯罪,但大量的实证研究证明②,贫穷并不是导致犯罪的必然原因,道德的缺失才是更为重要的犯罪因素。没有道德感就很难有罪责感,也就谈不上什么悔罪。从缺德到违法犯罪只是一步之遥,良知的丧失是罪犯这块社会短板中的最短的那一块板,当道德底线被突破,没有良知的约束,人变成了无恶不作的魔头,再大的打击力度也无济于事。

   2008年10月13日司法部在河南郑州召开的全国监狱教育改造工作会议上提出:“进一步加强对罪犯进行公民道德和时事政治教育,唤醒罪犯的良知,不断提高罪犯的道德水平”,指出了问题的关键。

   对于对罪犯教育而言,文化教育、劳动教育、职业技术教育都依存于道德教育。道德教育是1,文化教育、劳动教育、职业技术教育都是0,没有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可能毫无意义,甚至适得其反,为罪犯重新犯罪提供手段.如果道德教育做得好,人脑人心,深人骨髓,扎根灵魂深处,则文化教育、劳动教育、职业技术教育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道德教育是核心,职业技术

①有调查显示,蔑视法律,不怕法律惩处的重街犯罪人比重从1999年的3.6%上升到2005年的29.2%,上升幅度最快,上升了25.6个百分点。参见:丛梅:《社会转型期重新犯罪心理特征分析》,载《犯菲与改造研究》2008年第9期,第4-8页。

②其体研究数据和分析参见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历年来对天津市罪犯的调研.

教育是关键,文化教育必须结合道德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单纯的学历教育对于罪犯改造的重要性并不是非常突出.

   简言之,没有良知的唤醒,就没有真正的认罪服法。为罪犯在思想深处扎牢道德的篱笆,才能保证罪犯在离开监狱的高压环境后还能保持内心的自我约束。

   司法部《教育改造罪犯纲要》规定:罪犯刑满释放时,道德常识教育合格率应达到95%。法律常识教育合格率应达到95%.

 、道德教育对罪犯教育无论如何强调都不过分,因此,基层监狱对道德教育的投人还应加大力度,道德教育的合格率应该高于于法律常识教育的合格率,合格率应达到100%a,

   但是道德水准的判断依据是什么?仅凭一纸试卷就能看出来罪犯内心的变化吗?教育和考试是必要的,但仅有考试是不够的,必须加大对罪犯行为的考察力度,如罪犯对被害人的态度、对家人的态度、对同改的态度。从这些具体可操作的层面通过量化考核来判断罪犯有无同情心、责任心,有无悔改。

   家庭关系不和谐,社会关系不融洽是大多数罪犯的通病。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在对2240名上海籍服刑人员中婚姻调查为:未婚的占61.1%,已婚的占29.2%,离婚的占18%,未婚同居的占7%.。婚姻状

况不良的占了绝大多数。因为婚姻状况差,刑满释放后的服刑人员缺少家庭的关爱,也没有家庭责任感,思想和行为受不到约束,重新犯罪的概率也就相对增大。罪犯亲情关系的恢复是重建罪犯社会支持系统的主要方面,也是道德教育的主攻对象,对于降低罪犯重新犯罪率有重要意义。

   道德教育必须用强大的监狱文化氛围进一步巩固,否则逆水行舟般的道德教育会轻而易举地被罪犯亚文化吞噬。社会文化大环境监狱无能为力,但大墙之内的文化建设监狱则完全掌握主动权,监狱可以利用各种资源充分调动罪犯的主动性,促进罪犯积极参与。对于已经刑满释放的人员回访表明,多数表示服刑期间监狱举办的各类文化活动对自己改造起了推动和促进作用。。对于在押犯的调查也表明,绝大部分罪犯希望监狱的文体活动能够更加丰富。。监狱一定要以监狱之长克罪犯之短,用监狱的正义文化瓦解罪犯群体中的各种不良亚文化,为教育改造罪犯创造局部优势文化。当前道德教育要改变政治宣传式的说教和填鸭式的灌输,充分利用网络视频、电子信息等新技术手段,用更鲜活、更直观、更震撼的教育改造方式进行道德教育。实践中很多监狱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如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百家讲坛》,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经济法眼》和各省电视台的法制类节目,对罪犯进行教育,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二)激发罪犯自我改造的动力,加强劳动技能教育的针对性、实用性,加大制度保障力度

   监狱系统多年来组织的大量实地调查表明,罪犯的重新犯罪率在刑满释放的3年内较高,尤其是第1年,而绝大多数情况是因为谋生技能的缺失,导致不能适应社会而重新犯罪。④天津市的实证调查显录重新犯罪人普遍认为“生活困难解决不了”是促使其犯罪的主要诱因,这一百分比从2002年的10.8%上升到2005年的26.4%,上升了15.6个百分点。。近年来,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就业竞争更为激烈,刑释人员的重新就业愈发困难,相应的,由失业导致的重新犯罪也呈上升趋势。

   司法部《教育改造罪犯纲要》规定:尚未完成义务教育、不满45周岁、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对罪犯的文化教育,以扫盲和小学教育为重点,文盲罪犯应当在人监两年内脱盲,脱盲的比例达到应脱盲人数的95%以上。罪犯刑满释放时,小学文化程度以上的应当逐步达到应人学人数的90%以上。对已完成义务教育的罪犯,鼓励其参加电大、函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或者其他类

①江伟人:《关于监管改造工作首要标准的思考》,载《中国监狱学刊》2009年第3期,第42-46页。②④姚俊良、雷成宏、郑建国:《重新犯罪的调查与分析》,载《浙江监狱》2009年第3期,第37-38页。

③朱华军:《浙江某重刑犯监狱服刑人员文体活动调查报告》,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8年第8期,第40-44页。

⑤丛梅:《社会转型期重新犯罪心理特征分析》,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8年第9期,第今8页。

型的学习。

   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与国家义务教育制度衔接,提高整体国民素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脱盲是必需的,文盲的文化基础太差,获得职业技能证书难度太大。但有些基础实在太差的罪犯,要求其达到小学以上的文化程度可能也非常困难。教育程度的提高不必强求,文化教育的作用主要是看其对职业技能教育的帮助、只要能获得职业技能,实践中不能过分地注重人学率、到课率、达标率,文化程度的提高不必划硬杠杠。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单纯的学历教育对罪犯再就业的帮助会有多大?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监狱的教育改造最终目的是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而不是人才培养。在当前全日制大学毕业生,甚至是硕士、博士找工作都很困难的时代,罪犯在监狱内获得的电大、函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类的文凭的份量显得很单薄,远远不如职业技能证书对罪犯回归社会后的就业帮助更大。职业技能的提高不仅能提高人的生存能力,更为重要的是能够提高人的自信心,改善精神状态,完善人格。当然,如果罪犯己获得至少一项以上职业技能证书,愿意继续钻研的,监狱还是应该鼓励,但前提是能够保证其刑满释放时就业。

   司法部((教育改造罪犯纲要》要求罪犯在刑满释放前,取得职业技能证书的应达到参加培训人数的90%以上.从当前的就业形势看,这一比例要求恐怕仍然不一定能够满足罪犯回归社会后就业的要求。考虑到稳定就业对预防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的重要性,罪犯刑满释放时应该至少每人掌握一种谋生技能,也就是说,罪犯取得职业技能证书的比例应该达到100%.

   要按照《司法部、国家教委、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罪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通知》(司发通[1995]22号)精神,落实减免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证书费用等政策。

   仅仅靠监狱自身的教育力量无法完全达到符合社会需求的职业教育和技能教育,因此必须完善教育机制,依靠社会教育资源建立开放的职业技能教育体系,将对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纳人当地社会培训总体规划。从监狱职业技能教育的实践看,培训的项目应该包括烹饪培训、缝纫裁剪培训、美容美发培训、花卉种植培训、机动车驾驶培训等对资金、技术要求相对较低的行业。技术含量高的项目更适合文化程度较高,刑期较长的罪犯。培训专业的选择一定要考虑到当地就业环境和罪犯本人的兴趣、特点和就业愿望。

   要彻底改变在教育改造一线对职业技能教育“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尴尬地位,必须建立硬性考核指标,确保监狱能将主要时间用于教育改造。每周5天劳动,1天课堂学习,1天休息的“5+1+1”模式应该作为制度性规定强制推行,而且必须明确这个标准只是最低标准,有条件的单位学习时间还应增加,把罪犯教育纳人8小时之内的工作范围。

   (三)加大对短刑犯的甄别分类和改造力度,严格规范行为养成,防止其堕人重新犯罪群体

   短刑犯因为罪行并不是非常严重,刑期较短(5年以下),不会引起监狱和干警的高度重视,但近年来的多项调查却显示,对于短刑犯的教育改造要予以高度重视。福建省的调查数据显示,重新犯罪的人员中初犯为3年以下的短刑犯占55%, 5年以下的占70%,短刑犯已成为推动重新犯罪率攀升的最大

量能。。短刑犯中,青少年占绝大部分。福建省的调查统计数字显示:25岁以下的占40.93%, 26-35岁占34.56%,两者合计75%.。甘肃的调查表明:35岁以下罪犯占短刑犯的70.2%.。从遏制重新犯罪的

角度,监狱必须高度重视对短刑犯的教育改造。

   短刑犯重新犯罪率高的问题更多地反映了社会发展不平衡、财富分配不公平、社会管理不到位造成的的深层次社会矛盾,其主体是流动人口,农村背景占比重最大,多数是为温饱问题在社会中挣扎底层民众,年龄层次以青少年居多。

   短刑犯大多具有扭曲的价值观和与主流社会相对立的情感,认知偏执,缺乏悔罪感.行为懒散.含

①郑祥:《论扼制重断犯罪与刑罚执行改革》,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8年第6期,第8-11页。

②郑祥:《短刑犯实证问题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9年第9期,第13-20页.

③姜润基、李文权:《关于对短刑犯改造的调查报告》,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9年增刊,第47页。

图享乐。进人监狱后,因为没有刑罚体验,将许多不良社会习气带人监狱,甚至对抗改造,冲撞千警,结伙抗改。

   对短刑犯的教育改造存在一对悖论,因为刑期短,罪犯对刑罚严厉程度的体验较轻,悔罪意识不够强烈,对于监狱干警而言,因为短刑犯人数较多,罪行不重,远不如那些罪行深重的累惯犯吸引注意力。

   从对重新犯罪预防的角度,鉴于短刑犯重新犯罪的比率不断攀升,对短刑犯反而要求应该更加严格,对各种反改造行为要坚决打击,强化规范化管理。尤其对于其中的青年罪犯,因其大多为初偶犯,没有前科,甚至没有污点,监狱要对他们有更多的关爱,要严格狱政管理,注重行为养成,不断重复劳动训练和规范养成,让罪犯培养较好的行为习惯。通过艰苦劳动,矫正不良意识,让健康向上的情感和坚强的意志深植内心世界。对于短刑犯中的初偶犯,务必单独关押,最好单独设立监区,坚决杜绝其与累惯犯混押,避免监狱人格的形成。

   司法部《教育改造罪犯纲要》规定罪犯刑满释放时,符合守法守规服刑人员条件的,要逐步达到当年释放人数的90%以上。对于短刑犯要求应该更高一些,务必使其在短刑期内有较为深刻的刑罚体验,从内心深处形成对法律的敬畏。在此基础上,强化技能教育,提高度短刑犯回归社会的生存能力,尽量避免其向再犯群体转变。

   (四)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邀请刑事被害人参与教育改造和刑罚执行变更程序

   允许被害人参与,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作为法定的程序,还有着更多的意义:

   1.有利于建立公正的监狱管理秩序,防止刑罚执行中的腐败

   从法学理论上讲,每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忠实的维护者,代理总会存在不尽职的问题。对于罪犯的刑罚执行变更,最为关心的莫过于罪犯本人和被害人了。通过受害人的参与,从程序上对监狱和法院的权力行使产生/IT制度性的制约,压缩了监狱执法腐败的空间,使人情犯、关系犯的人情关系获益锐减,从根本上制约丫随意行使变更权的可能性。

   2.有利于从内心深处真正教育改造罪犯,真正提高罪犯的道德水准

   出于功利的目的,罪犯会尽最大可能争取减小刑罚的强度,因为刑罚执行变更的建议权掌握在监狱,具体而言是在监狱警察手中,所以罪犯们会极尽可能地讨好监狱警察,在他们面前做积极表现,而罪犯实际是否“认罪服法”“悔过自新”,警察是无法知道的。对罪犯而言,他们只需关心看管自己的替察对自己的看法就足够了,至于被害人和社会,他们想都不用想。以这样的方式改造出来的罪犯很难形成对他人和社会的责任感,相反,却容易助长其两面派的投机行为。缺乏罪责感是罪犯重新犯罪的一个主观原因,其中最重要表现就是没有同情心,漠视被害人的痛苦。如果从制度层面规定,在程序中设定罪犯若要获得执行变更的机会,必须以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为前提,则效果会大不相同。罪犯不得不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严重伤害只能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去弥补。这一程序为罪犯的改造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参照系,直接触及罪犯的灵魂深处,唤醒罪犯内心的良知,也彻底改变目前对罪犯教育的被动性,从简单的“关得住、跑不了、不出事”向真正“改造好”转变。

   3.有利于社会矛盾的最终化解,重建和谐的社会关系

   以往罪犯通过刑罚的变更执行回到社会,似乎法律程序在形式上已经完结,但旧有的社会矛盾却依然存在,甚至在某种条件下还会激化,罪犯继续伤害被害人或者被害人报复罪犯的情况都可能发生,刑罚的社会效益没有实现。若在程序中规定,将罪犯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作为获得变更执行的前提,情况会大为改观,积累的社会矛盾会在罪犯尚未走出监狱大门之前得到很大的缓解。通过与被害人的关系缓和与修复,使罪犯学会改善人际关系,进行正常的人际交流,重建走向社会的自信。

   19%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从立法的角度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明确规定公诉案件被害人是当事人,确立了被害人的控诉主体地位。但是,这一进步主要表现在庭审诉讼阶段,而在行刑阶段,被害人的权益并无体现。相对于庭审,行刑阶段,尤其是在刑罚执行变更中,被害人仍然是有着重大的利益的,因而,被害人的法律地位需要在今后法律修订中进一步明确。

 

☆作者席逢遥系本刊副编审;沙春华系山东省威海监狱教导员

《犯罪与改造研究》2009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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