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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情处突
女子工地触电身亡谁之过?
发布日期:2016-5-26  发布人:匿名  访问人数:950   收藏(0)

      李梅跟随父亲老李在常熟某商铺装修工地从事搬运工作,因电源安全隐患在工作时触电抢救无效身亡,商铺所有者、商铺承租方、装修承揽人、物业公司,究竟谁应当为这起意外事故承担责任?

  工地意外触电身亡

  2014年8月21日一早,李梅像往常一样跟随父亲老李在王某承包的某小区商铺装修工地从事砖头搬运工作。上班没多久,一起在工地上班的李梅弟弟李小飞突然听到母亲朱某从边上一幢楼跑下来:“快,你姐姐栽倒了!”李小飞立刻放下手中的砖头与母亲一同赶到事发屋内,却发现姐姐李梅已经瘫倒在地上。李小飞急忙上前搀扶姐姐,但马上被电流弹开,他顿时意识到李梅是触电了,于是立即拽断电箱电线并拨打120求救,并帮助李梅做人工呼吸。然而李梅被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8月28日,李梅的父母、丈夫及其两个儿子诉讼至常熟法院,要求商铺装修承揽人王某、商铺承租人陶某、商铺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及商铺所有人陈某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李梅死亡造成的损失122万余元。

  层层转包三方赔偿33万

  经调查,该处装修工地商铺系陈某等人所有,出租给陶某经营,约定租用期限为5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租赁期间因承租方施工和经营而造成的一切人员安全伤害均由承租方负责。

  2014年8月15日,陶某将其承租房屋的隔墙工程交由王某施工。此后王某又将隔墙工程中的搬运砖块部分交给老李,并约定按每块砖0.7元进行结算。之后,老李就与妻子朱某、女儿李梅、儿子李小飞一起在该工程中从事搬运工作。

  2014年8月21日早上6时30分许,李梅在该工地搬运砖块时,不幸发生意外,后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033.04元。8月27日,李梅丈夫及父母与王某、陶某和物业公司签订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虽就李梅死亡责任无法达成一致,考虑到让死者尽早入土为安,王某、陶某和物业公司同意先期各给付李梅家人11万元共计33万元,此款项在法院判决责任认定后自行扣除,若最终法院判决其中某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已支付的款项视作人道主义补助。

  安全防护是否到位,谁担责

  死者的死亡直接原因是电源没有保护装置,工地上是否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的义务?

  对此,王某认为事发前一天由于停电已经停工,电源并不是由其管理提供也不是其负责接电,事故是死者本身没有充分安全意识引起。陶某认为其已经将工程承包给王某,且在选择承包人时已经尽到了谨慎的义务,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受害人李梅作为成年人,明知道地面积水的情况下容易触电,却未尽到安全谨慎的义务,也应该承担责任。物业公司认为其主要负责的是公共区域的相关管理责任,对于在房屋内装修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应该由业主、经营者、施工者按照具体的法律关系承担。陈某等房屋所有人则认为不应该对原告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常熟法院审理认为,受害人李梅触电身亡事故,原因系房屋在装修过程中,连接电箱的电线及插线板随地摆放,在无人工作的情况下仍处于通电状态。装修工人在使用消防管道用水后未及时关闭,导致地面大量积水,处于通电状态的插线板在被水浸泡后出现漏电。被告王某作为装修承包方,在装修过程中,疏于对装修人员、场所的监督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装修人员在用水、用电方面不符合安全规定,尤其是在事故前一天,明知发生停电事故,在工人离开工作场所后未能做好断电处置,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存在重大过失。

  被告陶某系房屋的承租人,其作为发包方,将装修工程中的砌墙部分交由被告王某完成,其未能对被告王某是否具备管理工程的能力进行考量,对工程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一定过错。同时,陶某对该房屋在装修过程中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也缺乏必要的监管,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对于小区房屋在装修过程中的安全,负有教育、管理、监督的义务。本案物业公司未能与房屋的相关责任人员办理装修备案手续,疏于装修安全监管,故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老李接受定作人王某指示,以家庭为单位承揽搬砖工程。李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注意到安全隐患,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其行为对损害结果具有原因力,故可以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

  衡量当事人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的大小,比较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法院判定当事人应承担责任比例确定为:被告王某承担60%,被告陶某承担20%,被告物业公司承担10%,受害人李梅自负10%。被告陈某等人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陶某使用,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并明确了相互的权利义务,双方办理了房屋的交接手续,在事故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等对李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常熟法院判决原告获赔563919.5元,其中由被告王某赔偿338351.7元,被告陶某赔偿112783.9元,被告物业公司赔偿56391.95元,扣除各自已先行给付的11万元,履行余款。被害人李梅自负56391.95元。

  目前该案经上诉后苏州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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