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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
监狱对罪犯特赦执法风险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6-1-30  发布人:匿名  访问人数:1324   收藏(0)

【内容摘要】:历时40年,宪法规定的特赦条款再次被激活,依照宪法施行特赦,传递的依法治国、依宪执政的理念,有助于在举国上下形成尊重宪法,用宪法维护人民权益的社会氛围。但是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特赦办理缺乏相应配套程序规定,致使监狱具体办理罪犯特赦案件需要按照什么程序来进行,导致监狱面临较大执法风险。

 

主题词:特赦  监狱   执法风险 探讨


 

缅怀历史,凝聚人心,展现自信,彰显法威。在举国上下为共圆“中国梦”而努力追赶新时期,迎来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既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2015年8月29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特赦令,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特赦部分罪犯的决定》,对参加过抗日战争、解放战争等四类服刑罪犯进行特赦。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既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特赦部分服刑罪犯,是实施宪法规定的特赦制度的创新实践,也是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有机结合的具体体现。

监狱作为惩罚与改造罪犯主要场所,此次特赦是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中的具体体现。《特赦决定》通过以及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后,监狱办理特赦案件是参照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规定进行,是否符合《刑法》、《刑事诉讼法》法律条款规定,切实做到不能错放一人,也不能漏赦一人,确保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为此进行探讨抛砖引玉。

一、国家对罪犯特赦具有合法性

特赦是指对经过一定时间服刑改造特定的罪犯,由全国人民代表常委委员会作出特赦决定,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免除执行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制度。特赦的效果只是免除刑罚执行,而不免除有罪宣告。新中国成立以来,且止目前共实行过八次特赦。前七次特赦的特点如下:1、特赦的对象基本上只限于战争罪犯。除第一次特赦包括部分反革命罪犯与普通刑事犯外,其他几次特赦的对象都是战争罪犯。2、特赦的范围是一类或几类犯罪人,而不是个别犯罪人。3、特赦的前提是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确实有改恶从善的表现。一方面,对尚未宣告刑罚或者没有开始执行刑罚的,不实行特赦;另一方面,也并非对执行过一定刑期的战争罪犯均予以特赦,只是对其中确有改恶从善表现的犯罪人,才予以特赦。4对需要特赦的犯罪人,根据其罪行轻重与悔改表现实行区别对待:罪行轻因而所判刑罚轻的,予以释放;罪行重因而所判刑刑罚重的,只是减轻刑罚。5、特赦的效力只及于刑而不及于罪,即特赦的效力只是免除执行剩余刑罚或者减轻原判刑罚,不是免除执行全部刑罚,更不是使宣告刑与有罪宣告无效。1

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对2015年1月1日前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害性的四类罪犯实行特赦。历时40年,宪法规定规定的特赦条款再次被激活。根据1982年《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十七项条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成为委员会行使决定特赦的职权”,《宪法》第八十条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的特赦决定发布特赦令”。我国现行的1997年《刑法》在关于累犯构成条件的规定中涉及了特赦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刑事诉讼法也有涉及特赦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条款规定:“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当天国家主席习近平签发特赦令,对依据2015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四类罪犯实行特赦:“一是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但犯贪污受贿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有组织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除外;三是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四是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但犯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的除外”。主席特赦令指出,对2015年8月29日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刑罪犯,经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释放。通过以上法律条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特赦决定,对部分服刑罪犯的特赦是符合《宪法》规定的要求,具有法定性。

二、国家对罪犯特赦具有必要性

特赦是国家的一项政策性重大措施,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在国家的大喜日子或者重要节日,对部分罪犯进行特赦,是世界各国的通用做法。别个国家经验告诉我们,适当应用特赦制度,可以对国家的政治气候起到调节作用、凝据人心,有利于弥补法律刚性不足。2015年8月29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特赦令,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特赦部分罪犯的决定》,对在2015年1月1日以前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害性的四类罪犯实行特赦。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七十周年之际,国家特赦部分罪犯,这是实施我国《宪法》所确定的特赦制度的一次重要实践,也是依法治国和依德治国有机结合的具体体现,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和法治意义。

(一)新时期特赦的政治意义

我国是世界上最早确立赦免制度的国家之一。早在周朝及有了赦免罪犯的做法,至唐朝已形成赦免制度。现代社会的特赦制度,具有缓和社会矛盾、救济刑法不足的刑事政策功能。世界上有60多个国家在宪法、刑法和其他一些单行法律中规定了特赦制度,一些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对特赦制度都有规定。充分认识此次特赦的重大意义,是做好此次特赦工作的思想前提。盛世赦免罪犯被认为是中华文明的优良传统。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五四”宪法对特赦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从1959年至197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先后作出过7次特赦决定。这7次特赦,圆满解决了历史遗留的战犯问题,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不仅得到社会各界群众的广泛支持,更是得到了被特赦罪犯的感激和拥护,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15年8月29日,中国人民在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万众一心迈向实现民族复兴的伟大征程。在全国人民抚今追昔,纪念抗日战争胜利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感受到祖国荣光的重要历史时刻,对四类服刑罪犯予以特赦,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通过特赦这一重大举措,充分展示了我们党的执政能力和我国的综合国力,凸显了党和国家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会显著增强民族凝聚力,极大提升和振奋国民士气。尽管特赦作为一项福佑社会特定群体、彰显国家德政的刑事政策,此次所实行的特赦,不仅遵从了依法治国的现代法治理念,也沿袭了慎刑恤囚的历史传统,突出了以德治国的仁政思想,集中体现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有机结合。而且,在我国时值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通过实施特赦也是向社会昭示与民更始,勾勒更为美好的未来。

(二)新时期特赦的法治意义

其一,有助于形成维护宪法制度、尊重宪法权威的社会氛围。此次特赦严格依照宪法的规定进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由国家主席以特赦令发布,并由人民法院裁定。在1975年最后一次特赦战争罪犯以后,时隔四十年,我国再次依照宪法施行特赦罪犯,此举传递是依宪治国、依宪治政的理念,有利于形成举国上下尊重宪法、宪法至上、用宪法维护人民群众权益的社会氛围,有助于让宪法思维内化于全体国人之心中,切实增强宪法意识,并全面推动宪法的贯彻实施。同时,对于参加过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战争的罪犯以及符合条件的老年犯、未成年犯施行特赦,亦是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宪法精神的充分印证,可以进一步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以实际行动驳斥和化解西方国家对我国人权的攻击。2

其二,有助于树立科学的犯罪观和理性的刑罚观。和谐、理性、成熟的社会之构建,应以宽容精神为基本低蕴。我国此次在新的历史时期所施行的特赦,充分展示刑罚的人道主义,凸显了国家和社会对罪犯的必要宽容。同时,面对社会转型时期较为严俊的犯罪态势,此举无疑有助于社会各界逐步树立科学的犯罪观和理性的刑罚观,有助于改变普通群众对于严刑峻法的过度迷信于依懒。2

其三,有助于完善综合治理犯罪的对策机制,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此次施行的特赦,也是国家据以组织对犯罪现象实施理性反应的有效手段,是刑罚手段的必要补充和救济,完善了综合治理犯罪的对策机制。而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成为我国在新时代背景下提出的应对犯罪的基本策略思想。它是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犯罪态势与犯罪具体情况,对刑事犯罪采取区别对待之立场,科学、灵活地运用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加强调和侧重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强调“宽”与“严”之间的协调运作。而此次对部分罪犯实行特赦,使之得到宽大待遇,切实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之基本内涵。2

其四、可以创新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特赦制度的实践,并藉以促进现代赦免制度的重构于运作。虽然我国现行宪法明确将特赦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中国成立以后也曾先后7次施行特赦,但自1975年,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该制度已40年未曾适用。尤其是对于普通刑事罪犯,更是自1959年我国首次特赦将普通罪犯包括其中之后,长达56年之久未曾行赦。此次在特赦制度被尘封40年之后重又启用并对普通罪犯实行特赦,相信对于赦免制度的法治化重构及常态化运作必定能起到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2

其五、可以鼓励犯人自新,疏减监狱罪犯数量,节约司法资源。此次对部分罪犯的特赦,可以促进罪犯对社会感恩图报,珍惜来之不易的自由,提高守法意识,强化教育改造的效果,从而鼓励其自新迁善,并达成预防其重新犯罪之刑罚目的。同时,对于未能获得特赦的罪犯来说,这次特赦能够成为促进其改造的催化剂,可以鼓励他们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争取得到同样的特赦。此外,特赦部分罪犯,其直接的结果便是释放在押服刑人,疏减狱政压力,从而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对于我国来说,根据司法部的相关报告,截止2013年底,各级监狱的在押罪犯已达到180.76万人,仅次于美国而高居世界第二位。国家为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鉴于此,通过对部分服刑罪犯的特赦,当然可以发挥其疏减监狱罪犯、节约司法资源之功效。2

在现代法治理念中,赦免是法律严苛的均衡器,是贯彻宽大政策的有效手段。作为带有人间温情的法律制度,赦免具有其超法律的价值。今天,我们国家在时隔40年后重启特赦制度,这不仅是对赦免制度独特价值的认可,同时也凸显了国家法治的进步和人权的张扬,是国家政治体制和刑事司法制度成熟而自信的体现!通过以宪法为依据,以民主、法治为基本规则,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价值导向,已然激活的特赦制度将在犯罪人和国家之间构筑了一个人道而又理性的屏障与庇护所,并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制中扎下坚实的根基。2

三、监狱对罪犯特赦面临的执法风险

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担负着惩罚与改造罪犯的重任。面对时隔40年后国家重启特赦制度,同时中央政法委针对这次特赦又提出要求:“深刻认识这次特赦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准确把握特赦的总体考虑和适用条件,坚持严格范围、审慎稳妥、依法进行,切实做到不能错放一人,也不能漏赦一人,确保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特赦案件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定条款,对第三类罪犯特赦条件“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三者是平行关系而不是选择关系,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特赦。s省监狱办理此类案件,需要到民政部门与残联办理身体残疾证明,残联要求罪犯必须到其指定医院进行检查,医院出具相关医学证明,该医院有可能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条款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给监狱办理具体特赦案件带来问题,监狱面临执法风险较大。

法谚日:“没有恩赦的法律是违法的”,托马斯.阿奎那讲过一句话“法律之所以为人信仰,并不仅仅在于它的苛严与威仪,更在于它正义的慈悲心”。此次特赦是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公正执法的表现,在当前人民群众对监狱执法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公正执法内涵也越来越丰富,为此维护刑罚执行公正公平,要求监狱警察努力在每一个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必须做到结果与过程公正的统一,做到每一个环节、每一个程序都要依法依规进行。因此加大特赦执法公开力度,确保特赦执行过程的公平、公正,满足人民群众的强烈期盼与知情权。

(一)树立特赦公开意识,加强组织领导。

自1975年以来,我国未再实施过特赦,这次特赦是实施《宪法》规定的特赦制度的创新实践。特赦体现了我党的执政自信和制度自信以及博大胸怀,展示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坚定立场,树立我国开放、民主、文明、法治的大国形象,树立国家自信心,凝聚党心民心,提振民族精神。而且,习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委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保廉洁,增强主动公开、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让暗箱操作没有空间,让司法腐败无法藏身。因此监狱要在依法执法、严格执法的基础上,主动把特赦工作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评判。只有让人民群众了解监狱办理罪犯特赦过程中权限内容、法律依据、办案程序、执法过程,特赦执行过程才会有看得见的公正、可感受的高效和能认同的权威。这就要求监狱办理罪犯特赦过程中必须严格、规范、公正、廉洁,具有愿意公开、敢于公开的自信和底气。大力推进特赦罪犯进程的执法公开,即是法律的要求,也是人民群众的期盼。

(二)创新特赦过程公开形式,增强特赦公开效果

公平正义是政法机关的核心价值追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生命线,是解放和增加社会活力的重要因素。从法律渊源看,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国家刑事执行法律体系中有不少法律、法规需要通过监狱行刑才能实现;同时监狱又是司法行政机关,许多行政法律、法规需要监狱机关执行,监狱的公正执法对社会公平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从法定职责看,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监狱刑罚执行处于刑事诉讼末端,又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防线。特赦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彰显了人道主义,实现了社会正以的补充。监狱应该通过深化执法公开,多渠道向社会公众、罪犯家属公开特赦的执法法律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让他们及时了解监狱办理罪犯特赦工作,能够直接反应有关问题,面对面与监狱警察交流,参与监督特赦工作,促进监狱办理特赦案件的执法质量与水平的提高。

1、是做好监狱办理特赦的程序、条件公开。对于办理罪犯特赦案件过程中,罪犯及其家属都是非常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进行公开。利用公示栏、电子显示屏、触模式查询电脑、监狱内部广播、监狱狱务公开手册等形式,向罪犯及其家属以及社会群众公开此次特赦工作的法律依据、程序及结果,将罪犯特赦名单在公示榜播放。

2、是监狱利用媒体将特赦相关内容公开。监狱可以召开“特赦”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主动向社会公开监狱办理罪犯特赦案件所出现的问题和成果,公布监狱特赦执行主要内容,面对面解答社会群众提出的咨询与疑问,及时高效回应社会群众对罪犯特赦案件的关切,展示监狱办理特赦案件“真公开、广公开”的决心和成果。

3、是建立监狱、检察院、人民法院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特赦执行机制。每一件罪犯特赦案件都应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检察机关全程监督,人民法院开庭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从而增加特赦案件的透明度。公开开庭审理案件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及新闻媒体等各界人士参加旁听。

(三)坚持特赦案件公平公正,以健全特赦制度规范

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担负着惩罚与改造罪犯的重任。而此次特赦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一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的历史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体现。只要监狱做好特赦工作,坚持公平公正执法,就能够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稳定监管改造秩序。在当前人民群众对执法公平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其内涵也越来越丰富。因此要求我们在办理每一件特赦案件,必须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做到每个环节、每个程序都要依法依规进行。

此次特赦对象限定为两类特殊类型的服刑罪犯,一类是正在服刑的建国前或建国后参加过保卫国家和反侵略正义战争的人员,这是此次特赦对象最为显著特征。另一类是“一老一少”正在服刑的罪犯,此次特赦对象不是刑罚尚未执行的犯罪人,而是服刑改造了一定期限,并且经过评估认定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害性的服刑罪犯。一是2015年1月1日以前正在服刑罪犯,二是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害性,有现实危害性的服刑罪犯不能特赦。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另外“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三者是平行关系而不是选择关系,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特赦,缺一不可。因此特赦需要制度机制作保证。紧紧围绕监狱办理特赦案件执法关键环节,着力健全特赦执法公开制度规范,进一步规范提请特赦的条件和办案程序,促进办案严谨规范,执法公平公正。一是严格特赦执法程序实体,二是特赦工作实行“四公开”。监狱应该将特赦的法律依据向社会公开,集中公示与特赦密切相关的法律包括《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特赦执法内容公开,公开罪犯特赦的条件和程序规定。特赦过程公开,以执法流程图的形式向社会公开罪犯特赦执法内容。三是特赦结果公开,监狱内以“基本情况榜”、“提请呈报榜”、“评选结果榜”、“评审结果榜”、“裁定结果榜”。“四榜”形式向监狱全体罪犯公开特赦案件办理情况;狱外,在社会互联网公示罪犯特赦建议书和人民法院裁定书,及时向社会公开案件办理情况。

综上,由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办理特赦缺乏相关程序配套规定,相关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处理上容易产生不同理解认识,给监狱办理特赦案件过程中带来不少困难与问题,因此建议国家立法机关针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及时出台立法解释予以明确解决。以确保办理特赦案件的公平公正,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让罪犯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促进罪犯安心改造、积极改造,维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参考资料:

1法律出版社《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116页

2中国法学会网高铭宣、赵秉志《我国新时期特赦的政治与法治意义》

 

作者:黄胜四川德阳旌阳区黄许镇阿坝监狱  

来源:阿坝监狱  日期:2016年1月30日  作者: 黄胜

摘自:http://www.cnprison.cn/bornwcms/Html/lljj/2015-10/25/4028d11a4f5aa4ec01509ec423742f9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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