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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
试论监狱机关在刑罚执行中罚金刑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5-9-22  发布人:匿名  访问人数:1820   收藏(0)

 根据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中第1章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履行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相关工作。而其中刑罚执行作为监狱机关的法定意义的首要工作,其核心地位不容取代。在现阶段,监狱机关刑罚执行工作的难度和繁复程度在逐年上升。而罪犯的减刑、假释工作在刑罚执行工作整个模块中所占比例尤为巨大。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减刑、假释程序越来越科学化、法制化,但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在本文中,笔者将以罚金刑为主要着力点,深入剖析罚金刑在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中的适用等相关问题。

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的一种,具有经济性、货币性、分期主动执行的特点。关于罚金刑的概念,中外刑法学界有不同的界定,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以高铭暄、马克昌为代表的我国刑法学专家,认为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1]。《蒙古国刑法典》第47条第1款规定,“罚金是指法院依照本法典的规定在法定的情形和范围内适用的给付金钱的一种刑罚”[2]。二是以口本学者的主流观点为代表,认为“罚金是以剥夺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的财产刑”[3]。笔者以为,罚金刑应该定义为法院依法判决并负责执行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财产刑较为妥切。

综合上述条件,笔者认为,罚金刑的执行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具有罚金刑执行的责任,但是由于自身权限限制,对于罪犯的现实家庭经济条件、立案审查阶段的现实情况以及审判过程中的现实依据等方面不能做到完全或清晰掌握,故监狱对于罚金刑的执行只能作为客体,亦或是从属主体,本质上以法院为主。在论析监狱在刑罚执行中罚金刑的适用方面,笔者认为应当遵循谨慎、互通、宽严相济原则。

一、监狱机关在刑罚执行中罚金刑的适用中应该遵循谨慎性原则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便于司法实践操作,颁行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规定》),对于减刑、假释条件之一的“确有悔改表现”,1997年《规定》第1条第(1)项规定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即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由此可见“认罪服法”是“确有悔改表现”的必备条件之一。

在201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对总则和刑期做了修正,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适应刑法修正内容,为了有效指导监狱机关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是更加科学合理,于2011年11月21日审议通过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1年《规定》),2011年《规定》对财产刑执行情况,尤其是罚金刑履行情况与处理减刑、假释案件之间的关系问题做了明确规定。该《规定》在第2条第3款中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在最高院2011年《规定》中首次明确提出了两个重要概念,即“从宽掌握”和“从严掌握”。这里的“从宽”和“从严”是建立在罚金刑是否积极履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从宽”应该是对于积极履行罚金刑罪犯在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以及减刑间隔时间上可以给予宽松政策,对于未履行罚金刑罪犯,应该在查明其未积极履行的具体原因的基础上分以下两种情况,其一是确因经济困难,无法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方面就应该适用普通政策;其二是出于主观恶意不履行罚金刑的,即有能力履行却采取抗拒、隐瞒等手段蒙混企图逃避履行的,应当“从严掌握”,可以推后减刑起始时间、缩短减刑幅度、延长减刑间隔时间。

在这里,笔者以为,监狱机关对“从宽”和“从严”的政策性掌握,只能建立在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减刑间隔时间三者基础上的具体性掌握,不能将罚金刑是否履行或是否完整履行作为是否给予减刑、假释的基础条件,亦或是必要充分条件。不能将罚金刑的履行等同于“认罪服法”或者作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唯一依据。

监狱在刑罚执行中罚金刑的适用秉承谨慎性原则,既不一棍子打死,也不大门洞开,这既是对法律威严的维护,也是对“公正执法、公平执法、文明执法”的有效实践。

二、监狱机关在刑罚执行中罚金刑适用中应该秉承互通性原则

《监狱法》在第3章第30条中规定: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第32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第34条规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由此可以看出,在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过程中,《监狱法》对监狱、法院、检察院三个主体权限做了明确规定,即监狱承担建议权,法院承担审判权,检察院承担监督权。三权分立,相互制约的机制有效保证了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关于监狱机关提请罪犯减刑、假释建议权方面,司法部于2014年颁布实施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中第2章第8条第5点明确指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依据最高院2011年《规定》,这里的“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罪犯关于罚金刑性履行情况的书面材料。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根据现行《刑法》第46条的规定,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由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负责执行。由此可以看出,提起减刑、假释建议书的机关并非罚金刑执行机关。鉴于司法实践中罪犯缴纳罚金的情况十分复杂,比如罚金是否分期缴纳、罚金是否减免缴纳、罚金未缴纳的具体原因等等,负责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机关未必对这些情况都能够完整或确切掌握。笔者认为,要想解决这一问题的就必须要建立罚金刑执行机关(即第一审法院)与刑罚执行机关的信息互通平台,第一审法院应当将罪犯关于罚金刑的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和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一并转交刑罚执行机关,而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起减刑、假释建议书时,如果缺乏罪犯的罚金缴纳情况的材料,应向第一审法院了解罪犯的罚金缴纳情况,第一审法院应提供准确的信息,最后由自由刑执行机关将一审法院提供的罪犯的罚金缴纳情况如实地反映在其制定的减刑、假释建议书中,供裁定减刑、假释的机关依法审理。

在2010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要根据“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法律原则,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既各司其职,又进一步形成合力,不断提高司法公信,维护司法权威。”监狱机关在刑罚执行中罚金刑的适用也应当强化与法院、检察院甚至是纪律检查委员会之间的资源信息共享,强化互通性,既能够充分践行司法公正,又能够在一定层面上扎实推进减刑、假释工作的人性化和科学化体系的建立,确保执法工作的严肃性。

三、监狱机关在刑罚执行中罚金刑的适用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

在2010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关于罪犯罚金刑的判决多见于职务类犯罪和经济类犯罪,其中以诈骗类犯罪最为明显,然而诈骗类犯罪的显著特点是集团化,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监狱机关在对该部分罪犯提请减刑、假释时,也应当厘清罪犯在该案件中的主从性质,综合衡量罪犯犯罪动机(其中有很大一部分罪犯是因为家庭实际困难,从而选择采取诈骗形式改变家庭困境)、家庭实际经济状况、犯罪事件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等相关要素,不能一味将家庭现实的经济条件实在无法履行罚金刑的罪犯等同于主观恶意不履行的罪犯,从而严格把控该部分罪犯的减刑、假释,亦或是不予以提请减刑、假释。这样就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基本原则相适应。

对于罚金刑适用宽严相济原则时,应当形成监狱机关,受理、裁定减刑、假释法院、检察院、地方政府四方联动的体制机制,对于是否能够适用“从宽“的罚金刑应当秉承真实、有效、科学、合理的原则,从严调查,从宽适用。

监狱机关在刑罚执行中罚金刑的适用,作为一个由现实性因素引起的现实性问题,在监狱机关为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实际工作中给具体办案人员造成了很大的困惑,同时在一定层面上给监狱机关的监管安全稳定带来了潜在威胁。在罚金刑的适用中只有充分秉承谨慎、互通、宽严相济的原则,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阻碍,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维护司法权威。

 

[1]高铭喧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58页;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页。

2徐留成译:《蒙古国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2页。

 

[3]【日】团藤重光主编:《注释刑(1)总则》,有斐阁1981年版,第104页。

 

来源: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  日期:2015年08月21日  作者: 朱峰 方阿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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