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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建设
论我国监狱法律体系的构成及缺陷
发布日期:2015-9-22  发布人:匿名  访问人数:1926   收藏(0)

【摘 要】当前,我国,的监狱法律体系主要由《宪法》、《刑法》和《刑诉法》、《监狱法》、国务院及所属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法律解释等组成,其中《监狱法》是主要构成部分。对于《监狱法》来说,《宪法》是其最高表现形式,《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其直接表现形式,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其重要表现形式,法律解释是其补充,由此构成一个有机的组合。我国的监狱法律体系主要存在四个缺陷:一是监狱法律体系不完备,二是法律规范间的冲突亟需调整,三是《监狱法》在实践过程中存在不足。四是《监狱法》在立法地位、内容等方面存在缺陷。

【关键词】监狱法律体系 监狱法 构成  缺陷 


 

监狱法律体系是指监狱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或有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关于监狱问题的所有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目前,具有我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监狱法律体系已初具雏形,为我国监狱行刑提供了“有法可依”的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距离《监狱法》制定已满二十周年,但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仍比较滞后,不仅严重影响了监狱工作发展,也不利于我国监狱法律体系的完善。

一、监狱法律体系的构成

以新中国成立为起点,期间我国不断加强法制建设,监狱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其构成的法律形式虽分处于不同层次,但彼此之间却有机联系在一起。

《宪法》的有关条款是《监狱法》的最高表现形式。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自然也是监狱法律体系的母法。第二十八条就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这成为《监狱法》起草的基本依据,也是《监狱法》的应有之义和最高表现形式。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监狱行刑的条款是《监狱法》的直接表现形式。刑事实体法《刑法》和程序法《刑事诉讼法》提供了与犯罪现象作斗争的主要法律依据,除了规定定罪量刑的标准、尺度、原则、程序等外,对于监狱行刑方面的问题——主要指减刑、假释——多有涉及。如《刑法》第46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就明确规定了罪犯劳动改造方面的对象、范围和具体条件等。它在监狱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的地位,属于第二层次,因此也就成为《监狱法》的直接表现形式。

《监狱法》是指导监狱行刑活动的专门法律根据。《监狱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用于监狱行刑、教育和改造罪犯。目前共7章78条,是一部全面、系统而又专业的专门法律,包含了监狱执行刑罚、惩罚改造罪犯的基本内容,明确规定了我国监狱的性质,监狱行刑的基本原则、制度,刑罚执行、教育和劳动改造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明确了监狱法律体系的根本内容。它不仅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关于调节监狱行刑活动内外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总和,也是指导监狱行刑活动的专门法律根据。它在监狱法律体系中处于第三层次。

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是《监狱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不仅是对监狱基本法律的补充和完善,也是对相关规定的解释和补充,其目的主要是解决《监狱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细节性问题,为监狱行刑活动提供法律准则和要求,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它在监狱法律体系中处于第四层次。

有关监狱行刑的法律解释是《监狱法》的补充表现形式。在我国监狱法律规定的解释中,只有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和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前者通常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对相关条款的解释,后者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解决《监狱法》在应用过程中的疑难而做出的解释,两者和《监狱法》条文一样具有约束力,也属于监狱法律有机整体,目的主要是使《监狱法》条款更清楚地被解读。它在监狱法律体系中处于第五层次。

以上层次中,如果把监狱法律体好作是一棵参天大树,《宪法》就是树根,《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是树的主干,而其他监狱行政法规和规章则是侧枝,虽有主次之分,却相互补充、配合,共同构建起完整的监狱法律体系,有机组合起来支持监狱行刑。必须一提的是,针对监狱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为监狱法律体系的补充,只要不与以上相抵触,工作中同样应予执行。由于制定机关的地位不同,其法律地位和效力自然也不同,根据我国“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立法原则,当不同法律条文产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上位法。

二、我国监狱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

当前,监狱法律体系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监狱法律体系不完备。根本原因是缺乏明确独立的法律体系,之所以如此说,是因为我国监狱法律体系过多引进《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条款,导致《监狱法》在某种程度上依附于两者。此外,《监狱法》属于授权性立法,由于其涉及到法学、社会学、行政学、心理学、现代人学、经济学、现代人学等多种专科,立法过程中对其本质属性认识不充分,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监狱法》的完整性与科学性。这些对监狱法律体系的独立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实践中,法学界争议的焦点之一便是关于《监狱法》的定位问题,看法有三:一曰实体法,如《监狱法》规定了监狱的基本制度、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利和义务、罪犯的劳动教育改造等;二是程序法。《监狱法》中对罪犯收押、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三是执行法。《监狱法》规定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犯必须由监狱机关执行刑罚。

二是法律规范间的冲突亟需调整。第一,《监狱法》与行政规章的冲突。如《监狱法》第26条规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其批准机关需将批准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而《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7条却规定,监狱在决定保外就医时需先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模棱两可的规定使得引用上述条款时极易产生分歧。第二,《监狱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冲突。由于《监狱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制定的机关不同,修订的时间也不同步,因此条款间产生不协调的现象在所难免。例如暂予监外执行,《监狱法》第25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54条却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很明显,两者在对无期徒刑犯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上产生冲突,此类问题长时间得不到解决,将对《监狱法》的贯彻实施产生很大影响。第三,监狱行政规章之间的冲突。《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第93条规定监狱的围墙建筑高度为4至5米,而《监狱改造环境规范》第4条规定监狱围墙高度为5.5米,两者规定明显不一致。

三是《监狱法》在实践过程中存在不足。其一,部分内容过于原则笼统,极难操作。《监狱法》第9条规定:“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目前这些现象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又如《监狱法》第三季度42条规定:“监狱发生罪犯脱逃,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但这方面的工作难尽人意。此外,《监狱法》还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等等,但与之相关的政策规定,各省之间并没有统一,许多方面至今落实不到位。第二,法学法语运用上不规范、不到位。《监狱法》第2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犯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严格来讲,条文中的“立即”不属法律术语,有待商榷。

四是《监狱法》在立法地位、内容等方面存在缺陷。立法地位方面:从目前来看,我国近90%的刑事犯罪由监狱来执行,《监狱法》应享有与基本刑事执行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同的地位。三者虽同属于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法,但《监狱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由全国人大制定,这导致“两粗一细”的尴尬局面,使得监狱缺失了法律人格的独立性,调整社会关系的能力明显下降。从刑事法律体系的设置本意讲,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个环节应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然由于《监狱法》地位不高,监狱参与公、检、法机关刑事司法一体化难以实现,甚至有成为公、检、法附属机构的趋势,使得监狱在调整与社会各部门、各层面的关系上非常吃力,监狱机关较为孤立,难于发挥应有的作用。内容方面,罪犯作为特殊群体,几乎所有的监管和改造行为都牵涉到罪犯的权利,在法律层面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就十分必要。而《监狱法》仅有7章78条规定,对于罪犯改造中出现的许多问题,规定太过简单,实际操作性不强,甚至没有相关条文,无形中加大了监狱执法的难度。尤其是随着监狱改革力度的加大,迫切需要实行一些创新有效的方法,然监狱法实施细则迟迟没有出台,使得监狱工作难以快速开展。

监狱工作的法制化程度是一个国家法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监狱法》是新中国第一部正式的监狱法典,它科学总结和系统归纳了我国四十年来的改造罪犯的经验,解决了监狱工作的“有法可依”问题,在我国监狱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其本身因其立法地位、立法技术、法律内涵等方面的欠缺,加之当前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发展和变化,以《监狱法》为核心的监狱法律法规体系已难以满足监狱行刑和改造罪犯的需要,因此构建新的完善的监狱法律法规体系已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冯建仓.监狱法的充实与完善[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2]邓丽英,张晓智.《监狱法》贯彻实施情况的调研与反思[J].中国司法,1999,(2).

[3]刘冬梅,刘国奇.关于完善《监狱法》第42条的思考[J].检察实践,2002,(5).

[4]司法部燕城监狱课题组.关于完善《监狱法》配套法律体系的思考(上)[J].中国司法,2005,(2).

[5]吴宗宪,王虹.论监狱法文字的修改与完善[EB/OL].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37388,2015-06-22.

来源:江苏省连云港监狱  日期:2015年09月20日  作者: 李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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