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7日,浙江省减刑假释程序完善座谈会在杭州举行。本次座谈会由浙江警官职业学院主办。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黄永维、浙江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胡铭教授、浙江警官职业学院院长黄兴瑞教授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法官、省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负责人和监狱刑罚执行科科长等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出席了会议。
一、浙江省减刑假释程序的实施
(一)“三段九级”的减刑假释提请程序。浙江省乔司监狱刑罚执行科马桂林科长对乔司监狱的减刑假释提请实施现状做了较为系统的介绍。乔司监狱有三级设置,分别是监区、分监狱、监狱。依照三级监狱结构划分三段管理来设置减刑假释的提请程序。
第一段,监区。此段划分三级:审查、发函和提请。审查主要是对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予以核对,即对达到或者说已经达到减刑假释起报分的人予以审查核实;发函是监狱方向社区矫正机构或向财产执行机关发函了解财产刑执行情况进而考虑是否予以减刑假释;提请是根据社区矫正部门的回函情况,由监区直接从事减刑假释工作的民警,对符合减刑假释基本条件的人提出一个减刑假释的初步意见,然后在全体民警参加的警务会上对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人员予以讨论审议,确定减刑假释上报名单。第二段,分监狱。此段划分三级:审查、评审、审议公示。先由管教科对监区上报的减刑假释人员名单予以审查核实。主要审查基本信息是否准确,提请的幅度,假释的意见是否妥当。管教科通过开会集体确定审查意见。然后进人评审阶段。由管教科提交分监狱的减刑假释评审小组对减刑假释予以评审。减刑假释评审小组由管教科的组成人员、分管改造的领导、政工科的法制监督员组成。最后是由分监狱长对减刑假释人员及幅度情况予以审议,并对最终确定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上报监狱。第三段,监狱。此阶段划分三级:审查、检查监督、评审公示。首先,监狱刑罚执行科和法制科收到各个分监狱提请的减刑假释材料以后,对这些减刑假释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法律条件的完备性、提请减刑假释意见的准确性三个方面进行同步审查。其次,审查完毕后将审查结论、意见提请到驻监检察室予以检查监督。最后,监狱评审委员会对刑罚执行科和法制科审查的意见进行评议、评审。监狱评审委员会由管教科、法制科、驻监检察室,监狱的分管领导组成。评审结束后在各个分监狱、各个监区对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提请到法院裁决。
马桂林介绍说,由于乔司监狱在减刑假释工作上已经完全采用了信息化管理,由一套软件系统进行操作,最大限度地杜绝了人为因素,所以程序比较公正,较少受到质疑。
(二)减刑假释的公开开庭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沈兵介绍,2011年5月1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位于下沙的浙江省第六监狱开庭审理8名在押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与以往的减刑假释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的审判方式不同,这次的减刑、假释案件都是公开开庭审理。这8名罪犯的原身份皆为县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刑期最长的处无期徒刑,最短的7年,罪名均为受贿罪。这是((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来,杭州首次对在押的职务犯罪的减刑、假释案件,进行集中公开庭审。
减刑假释庭审由杭州中院法官主持审理,参与主体有刑罚执行机关、检察院驻监检察室以及社区矫正机构代表。程序是审判长宣读监狱提请的减刑、假释建议书,拟假释人员自我陈述,监狱向法庭提交反映减刑、假释人员改造期间表现的事实举证,检察院驻监检察室现场审阅证据材料。假释审理程序还应有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代表作出的社区矫正认定意见。
沈兵认为,公开开庭审理就是为了将减刑、假释放置于阳光下运行,维护减刑、假释的公正性、公平性。任何罪犯只要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都可以获得平等的减刑、假释机会。今后,我们在审理重大减刑、假释案件时,除了刑罚执行机关、检察院驻监检察室、社区矫正机构、服刑罪犯代表参与外,我们还将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罪犯所在社区代表都参与进来,促进减刑假释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减刑假释的程序公正问题
减刑假释的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服刑人员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维护,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否能够得以落实,相关的被害人情感上是否认同,国家潜在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依法保护。但在减刑假释程序中由于存在着被害人被遗忘或轻视,服刑人员被动角色地位,检察机关监督权形同虚设,审判机关角色职能偏离等现象,减刑假释无法实现应有的公正。
(一)减刑假释的提请权是否应当赋予服刑人员问题。这关系到减刑假释的根本属性问题。现在理论界对减刑假释存在两种观点:“权利说”和“奖励说”。黄永维认为,目前就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而言,减刑假释是一种行政奖励。结合我国减刑假释工作并不完善的现状,不能考虑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申请权。
(二)律师能否介人减刑假释程序的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任更丰法官认为,律师的介人,实务中条件不够充分。如果律师介入,就要赋予律师相应的权利,而权利的范围在哪里?能否对减刑假释条件进行审查?如果可以,当律师提出不同意见时,对减刑假释程序有何影响不容易界定,同时,律师是否能够进人监狱进行调查?律师的调查权和监狱的刑罚执行权之间如何平衡?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一定的理论基础与可行性论证,不宜仓促行事。黄永维也认为,从世界范围而言,律师参与刑罚执行的先例也不多。同时法院出台减刑假释实施细则时提出这个问题有点不当,因为律师的参与权在学术研讨范畴内是没有问题的,但在法院司法过程中提出,就改变了我们的刑罚制度。黄永维认为,任何时候搞创新都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而且不能突破我们的司法理念。
(三)减刑假释中法院的公示问题。把经过法院认真复核、重新确定的拟减刑假释人员名单在监狱公示,监狱的任何人或其家属都可以通过电话或信件向法院举报拟减刑假释对象。举报一经查实,被举报者将不能获得减刑假释。由于公示制增加了减刑假释工作的透明度,扩大了民主监督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审判、监管人员办理“人情案”、“关系案”等腐败案件的可能性,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公示是彰显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应予以确立并坚持执行。
(四)减刑假释中管理创新与司法审查的关系问题。胡铭认为,在减刑假释程序中,通过软件信息化能够提高管理效能,但若监狱系统把相关的东西都报上来,法院系统点一下确认就好了,这显然不是司法审查,而是行政流水化作业的一个做法。这种做法虽然效率很高,但是某些方面可能违反了司法权的一些属性。
(五)减刑假释审理的公开问题。胡铭认为,在减刑假释审理的公开方面,国外做的很多也比较彻底,已经到了网络公开的程度。胡铭认为,什么案件能向社会公开,公开到什么层面,通过什么样的管道,是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从学者的角度来说,最好全部都公开。但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应该是可控性的公开。这种公开应在不影响社会的稳定,不造成极大矛盾的情况下逐步地公开。这应该是实施细则要考虑理解的问题。
三、减刑假释的效率问题
减刑、假释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而审理的高效性是减刑假释审判工作的重要特点,也是发挥减刑假释功能的重要保障。用鼠标点击替代繁琐重复的文字书写,并通过电脑程序自动生成审理报告和裁判文书,简化了大量的事务性工作,杜绝了计算错误、笔误等低级差错,大大提高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效率。 沈兵介绍,在引人减刑假释协同办案平台软件之前,杭州办案是监狱把涉及的材料送到法院,法
官把案卷打开一一输进去,所有的参数输一遍,然后再点生成,把这个材料一样一样拉出来,效率非常低。基本上法官都在做打字员工作。后来在省高院的主持下,引人减刑假释协同办案平台软件在杭州中院和乔司监狱试点。乔司监狱是浙江省最大的监狱,它每次呈报的减刑假释的量占了杭州中院的1/3,
通过这个软件,所有的数据通过U盘带过来直接导人即可,分给每个承办人。除非乔司监狱当时的原
始数据是错的,否则是不会出差错的。这个系统运行后法官都认为很不错。这个系统主要的一个优点是可以防止人为操作。不仅仅在减刑假释工作,还有监狱管理上,这个软件可以杜绝人为的控制,体现公平和效率。减刑假释相关软件的运用,大大解放了劳动力,现在法院负责审查减刑假释的一个人的工作量相当于以前3个人的工作量。
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处处长胡梅奎认为,制定实施细则时,应当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以
提高减刑假释的效率。因为浙江省目前面临的减刑假释案件是大量的,一年3万多个案子,若程序很复杂,查阅案卷、抗辩、辩护都纳人进来的话,工作是很难开展的。同时他认为,信息化解决了效率的问题,但没有解决正当程序所要求的各相关方充分参与的问题。完善减刑假释的程序,除了信息化,很重要的一条就是基层的提请,这对保障减刑假释的公正非常重要。
同时,任更丰认为,提高减刑假释的效率,电子签章的法律效力问题急需解决。目前广东省出台文件确认了电子签章的效力,浙江省也正在起草相关文件。
四、假释“没有再犯罪危险”实质条件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将假释的实质条件由“不致再危害社会”修改为“没有再犯罪危险”。这种变动将会带动假释的扩大适用,从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但同时,这种措辞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浙江警官职业学院院长黄兴瑞教授、曾赞博士及孔一副教授自2004年以来,一直致力于罪犯再犯
风险评估研究,并根据充分调研和论证实施,开发了相关的评估量表与软件,并在有关部门予以运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曾赞认为,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无法科学地判断。根据他们几年从事再犯风险预测实践的积累,他们认为说这个罪犯再犯危险低,这是可以评估的,但是确实很难得出没有再犯的风险这种结论。所以曾赞建议应将“没有再犯罪危险”修改为“再犯罪危险低”。同时曾赞认为,如果能够制订一个假释指南的话,法官能够直接根据这个假释指南进行判决,能够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能够限制监狱机关提请的自由裁量权。
黄兴瑞认为,“没有再犯罪危险”标准失之过高。国外的普遍标准是“再犯罪危险低,或者比较低”。若以“没有再犯罪危险”标准来要求,社区矫正机构恐怕很难做出相应调查结论,那么将直接影响减刑假释的程序推进。
任更丰认为,是否符合假释的基本条件,应当由法院的综合评定,社区矫正机构的结论不是必须
的。首先是社区矫正机构可能不敢出具这种绝对性的调查结论。其次是如果矫正机构出了调查结论,是不是就必须假释呢?这可能会侵蚀法院的审判权。
黄永维则认为,对于假释“没有再犯罪危险”这一实质条件的解读,问题不在于我们制订什么,而在于刑法上怎么规定。刑法是这样规定的:“如果认真遵守监规,认真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所以我们所有的司法解释都不能改变“没有再犯罪危险”。如果司法解释出现“再犯罪危险低”,就降低了刑法标准,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没有再犯罪危险”,这句话不能改变,只能在细则中规定“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将这种绝对标准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同时,社区矫正的调查报告并不是刚性要求,因为刑法规定的“应当”,是应当考虑对假释后对居住社区的影响。即提请的时候,分析了对居住社区的影响,法院在审判的时候考虑了这个因素,就达到了刑法的要求。我们首先要考虑的是刑法的标准,而不是司法解释的标准。
此外,与会专家学者还就减刑假释的庭审程序设置问题、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问题、减刑假释相关
司法解释中的适用问题等方面进行了深人的探讨与论辩。这次座谈会适逢浙江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出台之际,其成功举办为细则完善提供了重要理论指引与方向。
☆作者宗会霞系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南京理工大学法学博士生
《犯罪与改造研究》 2012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