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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
亟待构建中国特色志愿服务法治体系
发布日期:2015-7-3  发布人:匿名  访问人数:986   收藏(0)

6月2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办了“制定我国志愿服务法的理论与实务”研讨会。本次会议揭示了我国制定志愿服务法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应松年、郑尚元教授、刘莘教授、王万华教授、刘飞教授,中国人民大学韩大元教授、汤维建教授、黎建飞教授、魏娜教授、莫于川教授,北京大学湛中乐教授,清华大学贾西津研究员,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王锴教授,山东大学肖金明教授,广东青年职业学院谭建光教授等二十多位专家学者与中央文明办、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司法部、团中央、中国志愿服务联合会等单位的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来自《法制日报》、新华社等诸多媒体的记者出席了会议,共同为我国志愿服务法治化选择可行路径,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助力添彩。

  认知现状制定我国志愿服务法的时机已经成熟

  党的十八大提出,要“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广泛开展志愿服务”。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推动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建设”,“加强社会组织立法,规范和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健康发展”。这些规定是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的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在过去的一年曾多次给志愿者回信,对志愿服务活动予以充分肯定并提出殷切期望。李克强总理和其他中央领导同志也先后就加快志愿服务立法做出了专门批示。这些指示意见为志愿服务活动的制度化、法治化、现代化发展指明了方向。

  研讨会上,谭建光教授和莫于川教授分别就我国志愿服务发展进程中的主要经验和突出矛盾,以及存在的法律问题和立法路径做了主题报告。当下,制定我国志愿服务法的共识很高、条件成熟、风险可控,值得决策机关和全社会加以密切关注和积极推动。就中央立法而言,我国仍未就如何开展和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建立一整套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对于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指导,在中央层面主要通过一些宏观政策文件推动,其规定相对零散,目标变化较大、效果不够稳定,故需对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协调提出更加综合系统的长远规划和配套政策。就地方立法而言,我国地方志愿服务立法经过前一阶段的探索发展至今,已经取得了可观的成果,但因地方志愿服务立法为主的模式呈现一种分散性的特点,各地立法文本之间存在着基本概念理解各异、指导体制规范不一等问题,导致我国志愿服务法治体系无法有效地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利益。

  当下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时间点,为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稳定健康发展,建议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志愿服务法》,并且建立以此为中心的志愿服务法治化体系,通过制定良善的专门法律法规,促进、保障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为其提供基本的制度保障,以促进该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顺应潮流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志愿服务法治体系

  中国特色志愿服务法治体系的形成,应始终立足于中国国情,注重继承中国传统法制文化优秀成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进行制度创新,实现传统文化与现代文明的融合。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并不缺少志愿服务理念因子。从春秋战国时代的诸子百家到后世的佛教道教都在一定程度上发扬着“仁爱,奉献,慈善”的思想观念,与当代志愿者精神可谓不谋而合。儒家的“仁者爱人”,墨家的“使天下兼相爱,爱人若爱其身”,道教的“上善若水”,以及佛教的“积德行善”,“普渡众生”,这些体现人与人之间互助互爱的思想理念为今天的志愿服务事业,提供了深厚、坚实、可取的传统文化基础,同时也彰显出华夏五千年的光荣历史文化传统。可见,做到传统文化与现代文明相结合,对志愿服务做出现代诠释和运用,非常有助于我国志愿服务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

  在稳健推动志愿服务发展的过程中应注重观念、理论和制度创新,应基于我国传统文化、立法经验、立法现状等多方面去对比分析、权衡考虑。

  其中,最关键、最紧迫的是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人大主导立法的制度革新要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主导下,包括中央文明委、中国志愿服务联合会等许多机构、部门、组织的积极参与和支持,积极推动志愿服务法尽快出台,更高位阶地推动志愿服务法治化水平。

  莫于川教授指出,由于志愿服务活动主体多元化、行为多样化、内容丰富化,社会组织关系非常复杂微妙,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单纯的行政管理事务和行政法律关系,不能指望单纯采用民政型的行政管理法规进行规制就能获得良好的法律调整效果,更需要、更适合发挥人大主导立法职能,首先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调整。从以往在信访工作法制、社团登记法制、政务公开法制、行政补偿法制、气象灾害防御法制等领域的立法教训看,由于这些都属于社会关系复杂、社会关注程度高、法律调整难度大的领域,但出于多种原因既往先出台了行政法规,因而后续制定有关法律的进程严重懈怠滞后,在一定程度上致其长期成为法律调整不力、法治水平不高、社会评价偏低的领域,这方面的教训至深、至重。而且,我国已有较为丰富、成熟的地方人大立法经验可资参考利用。在积极推进全国性志愿服务立法的同时,在此前研究起草专项行政法规的准备工作基础上,还可及时配套推出我国志愿服务法的实施条例,也利于有关政府机关积极履行职能,可以构建起上下配套、类型丰富、精细适用的中国特色志愿服务法治体系。

  应松年教授提出:“志愿服务应是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一部分,首先要以国家立法为宏观前提,国务院再配合国家立法出台实施条例,形成完整配套的志愿服务法律规范体系,当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时,应当依法追究致害人的法律责任。”由于志愿服务活动是全体国民均可参与的社会活动,理应出台调整范围更为宽泛的全国人大立法,这也是社会共识、民心所向。

  配套立法依法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稳健发展

  从目前现状分析,常态化、规范化、专业化日益成为我国志愿服务发展的主要趋势,这也顺应了国际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潮流。在制定我国志愿服务法的过程中,应以促进我国志愿服务发展为前提,以实现志愿服务制度化为导向,以实现法治精细化为目标。我国制定志愿服务法应重点考虑如下因素:

  一、做好战略规划、宏观指导的顶层设计。在协调指导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重点在于厘清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志愿服务联合与协调组织、民政部门以及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构之间的职能划分、权责边界及相互之间的协作机制,以构建各负其责、协调统一的指导协调管理体制,并在此基础上明确指导协调机构,应重点做好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相应的政府部门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经济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在立法技术层面,也应做好顶层设计,对志愿服务法的基本理念、基本精神、基本方向进行总体把握,明确立法目的、核心概念、基本原则、支持举措、倡导条款等内容,确立本法作为促进法、规范法、保障法的定位,为整部立法定下总括性、纲领性的基调。

  二、厘清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权利义务。志愿服务立法要厘清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让志愿服务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志愿服务法中应当规定成为志愿者基本条件、注册手续、类型特点、权利义务、相应的禁止性规定,还应当规定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条件、登记手续、类型特点、权利义务、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其重点在于对志愿者权益依法予以保障,重点保护志愿者的自由权、参与权、知情权、技能培训权、监督权、证明权、荣誉权等。权利必有与之相对应的义务主体,否则权利人的权利尤其是其积极权利就形同虚设。因此,志愿者除了享有权利之外,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同理,也应厘清志愿服务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三、完善引领法、促进法、发展法的法律规范。志愿服务法律规范应该当覆盖志愿服务活动的各要素、全过程,以推动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序性、规范化开展。根据志愿服务规范化、专业化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的实践经验来制定法律。对于志愿服务的促进措施方面,需涵盖政府的有关职责、志愿服务激励措施、志愿回馈机制等内容,以立法方式明确志愿服务激励促进的措施,在不妨害平等原则的前提下,通过物质与精神两个层面对志愿者提供一定回馈、奖励,并希望有关机构提供政策、资金等相应支持,充分体现本法的引领法、促进法、发展法的立法定位与特殊功能。同时,应对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经费管理、社会捐赠及税收减免措施、保险购买、法律援助等方面加以规定。

  四、形成适应深度开放格局的国际视野和调整机制。随着志愿服务全球化发展,国际间志愿服务的交流合作日益频繁,我国志愿服务法也应为此种发展趋势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使本法能够适应志愿服务事业前进步伐,满足急需、适度超前。构建中国特色的志愿服务法治体系不仅能够保障志愿服务的发展,还能提升志愿服务质量,促进社会和谐进步,有助建设和谐世界。

  综上所述,鉴于直接制定法律的时机已经成熟,建议中央尽快做出立法决策,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本法增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并主导此项立法。

  2015年07月01日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莫于川 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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