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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防
对完善我国出狱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4-6-15  发布人:匿名  访问人数:1498   收藏(0)

对完善我国出狱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摘  要:出狱人保护具有重要的刑事政策意义。为强化出狱人保护工作,应制定专门的出狱人保护法,完善出狱人保护的组织体系,充实出狱人保护的具体内容,设立刑法中的前科消灭制度。

关键词:出狱人 保护 罪犯 前科消灭

一、出狱人保护之意义

出狱人保护,是指对于经过一定期限的监狱服刑、被依法释放的人员,所采取的旨在促使其重新适应社会生活的各种社会性的教育和保护措施。这里所讲的出狱人,主要包括刑满释放人员假释人员。罪犯出狱,意味着监狱行刑的中止,对于刑满释放人员,更是意味着刑事执行的中止,但是,作为监狱行刑的后续工程,出狱人保护制度同监狱行刑效果的保障和维持紧密连接。出狱人经过一段大墙之内的生活,在重返自由社会之初,往往会产生一定的不适应感,社会环境的变化、家庭的变故、生活、就业方面面临的重压,使他们普遍产生茫然、焦虑、自卑等不良心绪,如果遭受社会的冷遇和歧视,很可能刺激他们实施报复社会的极端行为。因此,出狱之初是再社会化进程中的一个危险时期,对出狱人、对社会都意味着极大的考验。如果社会不计前嫌,积极接纳出狱人,通过实施生活指导、行为督促及物质救济等一系列保护救助措施,可以减少其在重返社会过程中出现的适应障碍,体现社会的人道精神;同时,对出狱人的保护同时也意味着社会的自我保护,因为如果出狱人因社会母体的排斥而不能安然回归社会,则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甚至导致再犯而使得行刑改造的努力前功尽弃。

从犯罪学的研究成果看,犯罪不仅是个体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同时也是社会矛盾冲突的产物,因此,个体犯罪,社会应当负有救助责任,而不应消极地排斥出狱人。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对于出狱人保护制度曾给予高度评价,他指出:“更生保护制度,是超过刑罚而保护个人的慈悲精神,这是更高一层的伦理精神——扶危济困、保护弱者的人类爱、慈悲心。”[1]

作为近代监狱改革的衍生产物,出狱人保护是世界普遍关注的问题。1935年在柏林召开的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就明确指出:“对于出狱人之救助,乃使之自力更生所必需。”联合国第二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的决议中,就对罪犯释放后的安置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为解决被释放者的困难,应特别注意当地的社会、教育、就业、待遇及居住等问题”,“更生保护对于任何由监狱所释放出来的犯人并不拒绝其担任某种特殊的职业。”[2]许多国家在出狱人保护方面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立法和健全的组织体系,如德国的《重返社会法》、日本的《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美国的《在监人重返社会法》,都对出狱人保护作了专门规范;日本的更生保护委员会、青少年之家,美国的重返社会训练营等,则是在出狱人保护方面卓有成效的专门组织。[3]

二、加强我国出狱人保护工作的几点构想

我国政府一贯重视出狱人保护工作,实行对刑满释放人员不歧视、不嫌弃、给出路的政策,并建立了以安置就业(包括刑满留场安置和社会安置就业)和社会帮教为主要形式的出狱人保护制度,将其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但是,在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安置就业和社会帮教工作都面临极大挑战,由于一些社会成员的社会责任感淡化、相关立法滞后、组织机构不健全等问题,导致出狱人社会保护的整体质量下降,地区之间发展极不平衡,一些地区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率明显上升,影响了社会的安宁。为强化出狱人保护工作,当前应重点落实以下内容:

(一)制定专门的出狱人保护法。虽然监狱法等法律规定了涉及出狱人保护的个别条款,但仅是原则性规定,我国至今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系统的规范出狱人保护的法律,目前仍主要依靠政策来指导这方面的工作,这使得出狱人的某些权利缺乏制度性保障,有关的一些保护、援助措施难以落实,所以,有必要加紧制定专门的出狱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出狱人的权利、义务和社会各有关部门的职权与职责,使出狱人保护工作全面纳入法制轨道,以立法形式推进出狱人社会保障机制的完善。

在出狱人保护立法方面,我国已有个别地区制定了专门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从而为将来制定全国性的相关法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立法经验。例如,浙江省制定了《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于2002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我国首部保障出狱人合法权益的省级政府规章。该《办法》规定,归正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条件的归正人员,享有就学权利,对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或者业余学校的归正人员,符合报考条件的,教育部门应当准许报考。鼓励帮助归正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就业竞争能力。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推荐帮助归正人员。原籍在农村的归正人员享有与其他村民平等的分配承包田的权利。在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方面,亦享有同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该《办法》还对归正人员安置帮教的政府职责、情况通报、就业培训、权利保障等作了具体规定,并为归正人员一旦遇到不公正对待时指明了专门投诉、举报的途径。[4]

(二)完善出狱人保护的组织体系。健全的组织体系是出狱人保护工作的重要保障。在西方,出狱人保护组织的产生历史悠久,早在1776年,美国费城市就建立了有史以来第一个更生保护组织——费城出狱人保护会,[5]进入19世纪以后,出狱人保护组织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蓬勃发展起来。如英国的“罪犯关心与重新定居全国协会”、加拿大的“犯罪人援助和释放后关心协会”及“约翰霍华德协会”、我国香港地区的善导会等,都是有国际影响的非政府性出狱人保护组织。这些组织向出狱人提供生活救济、房屋居住、职业训练、服务、心理辅导等各种服务,在出狱人保护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我国,许多工、青、妇等各类群众组织、一些企事业单位及街道、村委会等基层政权也积极参与出狱人保护工作,但是,专门性的出狱人保护组织并未普遍建立起来。为推动出狱人保护工作的开展,应在我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置专门机构,指导、协调各地的出狱人保护工作,同时,应鼓励民间力量参与这一工作,扶植社区性的出狱人保护组织的建立、发展。民间组织由于没有任何权力色彩和强制因素,而完全以仁爱互助之心参与出狱人保护,对于促进出狱人的再社会化发挥着特殊作用。

(三)充实出狱人保护的具体内容。西方国家对出狱人所采取的援助和保护措施多种多样,如为无家可归者提供住宿场所、为身体有疾病者提供医疗保健、对心理负担过重者提供心理辅导、对经济困难者提供生活救济金、帮助进行职业训练和提供就业信息等。在德国,出狱人被纳入国家失业救济范围。

我国对出狱人保护的形式,则主要有安置就业、社会接茬帮教等。在坚持长期以来形成的好的经验和措施的基础上,我国应进一步充实出狱人保护的具体内容,使之不断适应社会的变化和实践的需要。例如,应加强对出狱人的生活指导、心理疏导,使其以良好的心态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建立出狱人重返社会基金会,负责对出狱人进行必要的社会性服务工作,如进行法律援助或职业训练等经费的募捐与收集,等等。此外,对于那些出狱后确实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极度困难的人员,可以考虑纳入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使其具备基本的生存条件。

帮助出狱人掌握一定的谋生技能,使其在出狱后尽快找到一份合适工作以自食其力,这是出狱人保护工作中极为重要的一个内容,同时也是目前难度相当大的一项工作。近年来,随着社会就业压力的普遍增加,出狱人的就业问题更是形势严峻。对此,监管机构和社会各界应当通力协作,早作准备,在罪犯服刑期间就为其提供职业培训机会和就业信息,以利其顺利重返社会。如山东省监狱推出了全国首家狱内劳动力市场,就是解决出狱人就业问题的有效举措。山东省监狱在对罪犯进行思想、法制、道德教育的基础上,突出抓好技能培训和教育,瞄准社会“热门行业”的人才需求,与济南职业中专等单位联合在狱内开办了微机、电工、养殖、种植、瓦工等30多种实用技术培训班,同时成立了罪犯刑释就业培训指导中心,邀请专家对罪犯进行社会就业现实、就业心理、求职技巧等综合培训和指导,并帮助罪犯制定谋生就业发展计划书。在此基础上,该监狱与社会上一些人才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联手,在监狱内设立劳动力市场,开通就业网络,使监狱及服刑人员及时得到各种狱外用工信息,监狱在根据这些信息对服刑人员进行培训,同时经常在监狱举办用工双向交流选择会,当场签订用工意向书,罪犯刑满后即可来用工单位上班,而且待遇不受歧视。此外,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和福建省中华职业教育社联合创办的中华曙光职业学校也值得一提,这是一所集矫治罪犯恶习和职业技能培训为一体的特殊学校,学员来自全省各监狱余刑在一年以内,又无谋生技能的服刑人员。该校创建8年来,共培训学员1万余人,成效显著,被誉为给服刑人员开辟的“新生之路,曙光之路”。[6]

(四)设立刑法中的前科消灭制度。前科,即某人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被判刑罚的事实,在国外也被称为定罪记录或刑事记录。前科的存在,会导致各种不利于有前科者的各种法律后果,如再犯罪时,前科作为从重的量刑情节,将可能导致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加重;有前科者还可能丧失一定的民事或行政上的权利或资格。在一定条件下保留前科是有其合理性的,对于预防犯罪、保卫社会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让前科无限期的存在,使其与曾有犯罪历史的人相伴终身,则弊大于利,甚至贻害无穷。前科作为不光彩的历史记录和人生的污点,会产生消极的罪犯标签作用,招致社会上一些人对有前科者的歧视、排斥,增加其在就业、升学、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从而延缓他们回归社会的进程。另一方面,因有前科而遭受不公正待遇的人,有可能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心理,从而重蹈犯罪覆辙,使保留前科所期待的保卫社会的效果落空。为此,现代许多国家都设立了前科消灭制度,将其作为前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减少保留前科所带来的不良后遗影响。

所谓前科消灭,是指当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罪及刑记录的制度。[7]前科消灭制度是当今各国普遍实行的一种刑事法律制度。如加拿大1970年颁布的《犯罪记录法》(Criminal Records Act),被认为是指导联邦矫正工作的重要法律,其中就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根据此项法案,经过一段时间并符合某些标准时,准许将犯罪记录封存起来。该法遵循的原则是:犯人能被改造好并过上合法的生活,犯人过去的不良记录不因继续对他们产生负面影响。[8]在新加坡,为消除有犯罪记录者在求职时遇到的阻力,法律规定并不是每个被法庭定罪的刑事犯都会留下案底。较为轻微的罪行如非法倾倒垃圾、行为不检、轻微伤人、用粗话骂人、逃税、违反交通规则(危险驾驶、擅自驾驶别人车辆除外),警方档案都不会有记录。另外,警察总监有权撤销那些曾触犯轻微罪行,但在一段时间里不再重犯的初犯者的犯罪记录。

我国澳门地区于1996年颁布的《刑事纪录规章》,也着眼于让犯罪人重返社会、过新的正常人的生活,而规定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有关的犯罪记录将被注销:(1)如果罪犯被判5年以上刑罚或保安处分,在该刑罚或保安处分执行完毕后十年;(2)如被判5年或5年以下的刑罚或保安处分,在刑罚或保安处分执行完毕5年;(3)如被判轻微违反,则在执行完刑罚后1年,且没有再因新的犯罪行为被判刑。犯罪记录被注销后,有关的利益人不但可以恢复行使所有因犯罪而被禁止行使的权利,而且即使重新犯罪,在新的审判程序中将被视为初犯。[9]此外,法国、瑞士、日本、韩国、俄罗斯、蒙古、朝鲜、阿尔巴尼亚等国刑法典中,也都对前科消灭有明确的规定。

遗憾的是,我国尚没有建立系统的前科消灭制度,这可谓现行刑法的重大缺陷之一。刑法典只是在战时缓刑制度的设计中,规定了战士犯罪军人的前科消灭处遇,其适用面极为狭窄。另外,刑法第100条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即:“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的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一规定无异于以立法的手段为曾犯罪者的回归之路设置障碍,其公正性和科学性大可质疑,同时也不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为了弥补现行刑法典的这一缺憾,丰富刑法的人道主义内涵,我国刑法应增设前科消灭制度,为消除社会对有前科者的歧视提供法律保障,使得曾经犯罪的人有机会完全摆脱其过去行为的不良影响,以新的面貌去面对社会,以平等的身份去参与社会竞争,从而更好地融入社会,实现自我价值,在此过程中,也使得社会自身所需的安全与秩序价值得以实现。

 


[1] 转引自《中国劳改法学理论研究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21页。

[2] 转引自杨殿升等主编:《中国特色监狱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6~367页。

[3] 杨殿升主编:《中国特色监狱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2~373页。

[4] 2002年9月30日《中国青年报》报道:《“两劳人员”一词在浙江成为历史》。

[5] 李学斌主编:《重新控制犯罪研究》,河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6] 《法制日报》2002年11月26日报道:《曙光在前,新生有路》。

[7]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11页。

[8] 杨诚等主编:《中加矫正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9] 蓝天主编:《“一国两制”法律问题研究》(澳门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31页。

 

作者简介:冯卫国,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03年6月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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