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信息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犯罪呈现出如下动向: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技术性因素明显;增加了犯罪侦查取证与认定的难度;改变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结构类型;新类型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不断涌现。信息网络时代中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还存在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范围过窄、犯罪数额计算困难、管辖权不明确以及犯罪主观要件设置不当等问题。对以上诸多问题应通过严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提升犯罪数额计算的科学性、明确刑事管辖权以及科学设置主观要件等措施加以解决。
关键词:互联网 知识产权 刑法 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6. 7 文献标识码:A
互联网对人类社会的影响与冲击几乎是全方位的,现代人类生活被深深地烙上了信息网络的印记。网络空间中的信息流动“不仅彻底地打破了地域的限制,而且正在突破领域、族阑的限制”〔1〕。就其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影响而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导致中国传统知识产权犯罪①开始不断向网络空间拓展,网络逐渐成为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重灾区”。信息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犯罪呈现出哪些新动向?信息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存在哪些问题?针对这些间题我们应当采取何种措施?诸如此类的间题,是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信息网络时代的到来提升了知识经济的地位,而构筑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既是知识经济有效运行的基础,也是中国经济走向世界的桥梁。[2]构筑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离不开对信息网络时代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问题的理性探析与科学回应。
一、信息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犯罪的新动向
(一)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技术性因素明显
与传统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相比,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空间、犯罪手段、交易方式等都具有明显的技术性,甚至部分犯罪需要由互联网专业人士完成。在犯罪空间要素上,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突破了物理空间的限定,将犯罪场所转移至虚拟网络空间。在虚拟网络空间,我们无法通过物理空间定位锁定其具体的位置,更无法直接进人该空间进行犯罪现场检验。该空间以网络为平台,犯罪空间的建立需要利用信息网络技术的支持才能实现。在犯罪手段上,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技术性体现得更为直接。互联网为人类提供了便捷的交流与联系途径,其存储方式的便捷性与无限性也为人类提供了全新的存储媒介,使人类从传统的书面信息记载方式中解脱出来。同时,存储媒介的改变也为违法犯罪行为手段的丰富制造了条件,以侵犯商业秘密罪为例,传统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以盗窃、利诱、胁迫、披露、擅自使用不正当手段等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主要形式,但在信息网络技术发达的今天,行为人以互联网为工具对存储于网络空间的商业秘密实施相应盗窃、披露等行为已成为当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要犯罪形式。很多知识产权犯罪与逐利性存在直接关联,因此,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对知识产权犯罪的交易方式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如在网络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侵权复制品或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大量存在。与传统的销售者与购买者面对面的交易方式相比,利用互联网实施的交易行为一般成交量大、流通方式灵活,凭借互联网技术支持,跨区域甚至跨国际交易均可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
(二)增加了犯罪侦查取证与认定的难度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加上技术因素的制约,给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侦查与取证制造了一定的障碍。一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侦查难。传统知识产权犯罪发生于特定的物理空间,侵权人的侵权工具、制品等都存在于该空间或至少能在该空间找寻到犯罪的踪迹。众所周知,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在真正的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很难发现犯罪行为的踪迹。一些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分子往往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通过经常更换域名、使用临时域名、避免使用与被侵权产品完全一致的名称等手段对抗侦查,侦查机关很难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即使最终发现了,危害结果往往也已经发生了。二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取证非常困难。首先,网络犯罪的技术性决定了对此类犯罪的取证工作必须要具备专业的互联网技能,但是互联网专业技术人才有限,特别是中国司法机关内的专业技术人员更是非常稀缺,与频发的相关案件数量严重不匹配。其次,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发生于网络空间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一般也是由网址、代码等内容组成,不具有实体性,很难证实其与犯罪人的关系。再次,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人与犯罪工具往往并不在同一位置,如果是多人作案,那么情况则更为复杂,对一个案件的侦破往往需要调动多个地区的警力配合,取证成本不仅高昂,而且效果还难以保证。三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难度大。对犯罪的认定需要一整套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支撑,但正如上文所述,受制于技术因素,网络犯罪的证据收集非常困难。加上互联网技术导致的交易空间虚拟化、交易行为的空间分离,即使收集到了证据,也很难证明侵权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外,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人为了躲避制裁,采取虚假交易等方式,对犯罪的认定也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三)改变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结构类型
网络社会对侵犯行为方式的影响已经在我国的案件结构中体现出来,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方面,发生于网络空间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数量骤增,改变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结构类型。据一些基层检察院的统计数据显示,近年来,“以网络作为犯罪工具”“以运行于网络上的计算机软件作为犯罪对象”以及二者兼而有之的这三种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类型,占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一半以上,且这一比例在逐年升高。〔3〕犯罪结构的变化是一个较为隐性和长期的过程,犯罪结构的变化所带来的不仅是结构本身的问题,更为深远的是其对法律适用的隐性修正以及不断凸显的法律的滞后性与新问题的不断涌现之间的矛盾。中国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制是以传统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特征为依据的,从立法规制情况来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网络社会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结构类型的改变,必然引发知识产权犯罪法律适用的修正以及相关法律的滞后性与信息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犯罪的新动向之间的矛盾。网络社会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结构类型的改变,也有助于引导中国公民形成良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虽然我国的经济建设在短短几十年的时间内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公民法律意识特别是包括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在内的经济法律意识的培养与形成还需要较长时间。在中国,一些民众还尚未形成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甚至积极购买网络上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习惯于免费享受网络上他人的作品,并不认为侵犯知识产权是值得用刑法制裁的犯罪行为。网络社会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结构类型的改变,加强了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打击与相关刑事法律的适用,而这无疑形成了一个引导我国公民形成良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的重要契机与平台。
(四)新类型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不断涌现
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快速发展的信息网络技术,不断更新犯罪手段和工具,导致新类型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不断涌现。这些新类型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呈现出如下状态:一是新型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出现频率几乎与技术革新的周期一致。在传统知识产权犯罪时代,互联网技术尚未成熟和普及,彼时的知识产权犯罪尚未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应用普及,一些犯罪分子开始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相应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以侵犯商业秘密罪为例,借助BBS( Bullet in Board System的简称,中文译名“电子公告牌系统”)将传输中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下载到自己的电脑设备中,或将公共信息网中传输的加密商业电子邮件截获,对其内容进行解密等行为开始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常态手段。[4]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还会继续更新技术手段,提升作案效率,进而使得其犯罪呈现出明显的技术依赖性。二是传统知识产权犯罪与新型技术手段相结合,使得这类犯罪呈现出涉众范围广、犯罪周期短、技术性支持等特征。当然,尽管互联网技术的出现导致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呈现出新的形态,但其仍然没有脱离传统知识产权犯罪的基本特征,因此,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剖析,仍然需要遵循传统知识产权犯罪的思维。三是新类型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不断涌现,导致知识产权犯罪圈不断调整。以侵犯著作权罪为例,著作权本身的对象包含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计算机软件等诸多内容,信息网络时代,导致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信息网络时代的发展导致以计算机软件等形态存在的著作权内容的丰富与增加;另一方面是音乐、电影、电视等作品本身存储样态的丰富。以信息数据形式存储的作品不再只是以纸张、图片、光盘等为存储媒介。在信息网络存储设计中,网络社会的一切信息都是以0和1这两个数字的二进制形态呈现。[5]
二、信息网络时代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过窄
中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广泛分布于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法规中,如在民法中,实现了对著作权、商标权、发现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中又分别实现了对地理标志权、邻接权的权利保护。据统计,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共有十二种。②但在中国对知识产权犯罪惩治的刑法体系中,仅对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以及商业秘密权这四种权利进行了保护,对其他八种知识产权并未进行刑法的规制与保护。这就引发了如下质疑:究竟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是什么?为何有的知识产权被纳人了刑法的保护范畴,而另外一些知识产权却只能用强制力略低的民法、行政法等来进行规制?
事实上,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商业秘密权这四类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也仍未实现周延,信息网络时代的到来对这四类权利的刑法保护不断提出挑战。互联网与知识产权的结合,催生了形式多样的需要保护的权利类型。如网络版权时代的到来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提出了新的挑战,计算机软件程序是否应纳人专利权进行保护以及域名的商标法保护等问题对当前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也提出了新的挑战。以对专利权的保护为例,专利权的内涵非常丰富,包括专利许可权、转让权以及标识权,但是我国《刑法》第216条假冒专利罪中仅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这说明中国刑法仅对专利的标识权进行了刑法规制,而对性质更为严重的许可权、转让权却并没有进行保护,以“举轻以明重”的朴素刑法理念来看,这样的规定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对犯罪数额的计算存在困难
知识产权犯罪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同时还往往会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数额大小对犯罪人的量刑能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正确计算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数额不仅能为行为人赔偿损失提供依据,同时还能为准确量刑提供重要参考。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导致对相关数额的计算变得更加复杂,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涉及范围太广,将所有的交易或侵权行为都统计进来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加上网络犯罪的侦查难、取证难的困境,很难全面掌握犯罪造成的损失情况,这导致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其基数的准确性都难以保障;导致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数额难计算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不断涌现的虚假交易、刷单等行为,这些行为的存在很容易混淆视听,给犯罪数额的计算工作制造了很多困难。
与客观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计算障碍相伴随的,还有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方面遇到的困难,这种困难表现在关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究竟如何确定的问题。在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计算方法问题上,中国当前主要存在以下争论:一曰“权利人损失说”。该说主张以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权利人遭受的经济方面的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利益损失为依据,计算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二曰“侵权人获益说”。该说作为“权利人损失说”的备用学说存在,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预期损失无法计算时,可以通过计算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实施该侵权行为获取的经济利益来估算,二者大致相当。三曰“知识产权价值评定说”。该说主张将计算的标准回归至知识产权本身,根据知识产权本身的价值计算损失数额。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数额计算为例,该学说运用到商业秘密损失的计算中,即根据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推广费用以及为保护商业秘密所投人的金额等内容综合确定商业秘密“重大损失”的数额。[6]
(三)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管辖确定面临困境
中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通说”认为此处的“领域”一般包括领陆、领水、领空。[7]在刑法管辖权的适用问题上,传统知识产权犯罪并不存在间题,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出现使得刑法管辖权的确定变得困难起来。网络空间又被称为“第五空间”,区别于传统物理空间,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我们无法通过坐标定位确定其具体的物理空间位置。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与犯罪行为实施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存在直接关联,网络犯罪的技术因素导致其对犯罪的空间依赖明显淡化,犯罪行为实施地与危害结果发生地往往相距甚远,甚至存在多个犯罪行为实施地与危害结果发生地,这些因素导致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管辖确定异常困难。更为棘手的问题是,如果网络空间无法被纳人中国领域范围,无法适用中国刑法进行规制,那么还将危害国家安全。事实上,当前已经出现了一些犯罪分子利用网络管辖权确定的争端,在域外实施网络诈骗等危害中国公民财产安全的行为,如果不澄清管辖权的适用间题,即使我们构建了完善的网络知识产权刑事追责体系,这一体系也难以落实。以侵犯著作权罪为例,网上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ISP(信息网络服务商)和ICP(信息内容提供商)两种。[8]这两类主体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都是借助于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只要具备足够的技术支持,其无需在中国境内也能实施相应的侵犯中国公民著作权的行为,进而给案件的管辖造成困难。
(四)“以营利为目的”犯罪主观要件的设置存在滞后性
早在中国加人世贸组织之初,就有学者就中国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的刑法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又称“TRIPS协定”)的规定存在的诸多不一致之处提出了修改完善的建议,特别是中国刑法部分侵犯知识产权罪将主观目的限定为“以营利为目的”,这与《TRIPS协定》第61条“商业规模的蓄意”存在不一致,[9]“商业规模的蓄意”并非要求一定具备逐利性,只要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即可。在中国《刑法》分则“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中,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以及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均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犯罪成立要件,这意味着如果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故意实施相关行为的就不应作为犯罪来处罚。从行为的危害性与危害后果角度来看,即使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了相应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其危害后果也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如果仅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来区分罪与非罪,难免会造成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乏力,进而会造成破坏知识产权行为的泛滥。
信息网络时代,互联网上大量存在的销售侵权复制品、侵犯著作权等行为,行为人的目的并不完全是为了营利,有些行为仅是为了炫耀或满足行为人的虚荣心,为了展示行为人的互联网技术或资源。这些行为的存在,显然大大淡化了现行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主观要件所要求的“营利性”,然而,对于此种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根据现行法律的要求,无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这明显违背了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目的。
三、信息网络时代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改革与应对
信息网络时代对知识产权的刑法适用提出了诸多挑战,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愈加成熟,其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影响还将继续延续和扩大,如果刑法不适时作出相应的调整与应对,那么必然要与时代脱节。知识产权犯罪是法定犯,与自然犯相比,其在民众的意识里可谴责性似乎更低,特别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公民可感知的非正义感会更加淡漠,因为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与日常生活经常交织在一起,因此,对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需要刑法的积极引导,加大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惩治力度。具体而言,可通过如下四个方面的具体调整加以实现:
(一)严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体系
与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实行的“强保护”相比,中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仍处于“弱保护”阶段,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仍需要加强。就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而言,目前中国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体系仍很不健全,需要通过严密刑事法网来加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实现:其一,根据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对知识产权进行专门或附属保护的法律的规定,及时补齐中国当前刑法体系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短板。与刑法对信息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的消极保护态度相比,中国著作权法、专利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信息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积极回应。以2017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该法对中国信息网络时代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了确认,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中国其他法律明显要比刑法走得更快一步,当然,这也为中国刑法对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提供了有效参考。中国刑法可以其他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不断扩充刑法的调整范围,加强法律之间的衔接,构建全面的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其二,继续完善现有知识产权保护刑事法律体系的适用。中国《刑法》分则第3章第7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规定了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专利罪等7个具体罪名,从不同角度对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以及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作出了规定,这一知识产权保护刑事法律体系仍有很大的适用空间与价值。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仍没有脱离传统知识产权犯罪的基本特征,加强法律解释工作,能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即能解决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适用时,应优先选择法律解释方法。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构建严密的刑法制裁体系,不仅要完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结构,还要切割关联犯罪,加强对关联犯罪的制裁,如对提供相应帮助或技术支持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一定的网络专业性和技术性,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往往需要他人的技术辅助和支持才能实施犯罪,因此,对实施网络犯罪提供相应支持的行为也应纳人刑法制裁体系。通过《刑法修正案(九)》中国已初步构建了对相关网络犯罪提供帮助行为的制裁体系,在未来的法律体系完善中,要继续延续这一立法动态。当然,我们也应避免对网络知识产权走向过度保护的误区,毕竟知识产权特别是网络知识产权往往与经济创新发展联系在一起,对网络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容易导致经济创新行为的萎缩。
(二)提升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计算的科学性
正如上文所述,关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计算标准,中国存在“权利人损失说”“侵权人获益说”以及“知识产权价值评定说”等学说的论争。但是就每个单一学说来看,似乎都存在着在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无法适用的问题。“权利人损失说”虽然是计算相关侵权犯罪案件最为理想的学说,但该学说操作起来难度很大。权利人的损失不仅包括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还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在知识产权犯罪中,被害人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有时比实际损失还要严重,但信息网络时代,侵权的影响范围难以控制、侵权的数量难以统计,这些因素使得预期利益的损失计算变得非常困难。而作为“权利人损失说”补充学说登场的“侵权人获益说”也并不完美,网络社会导致侵权行为的链条被无限延伸,一个著作权往往遭受了来自多个方面的不同侵权主体的侵犯,如果要统计每个侵权主体的获益情况进而计算犯罪数额,这在网络社会已然变得不现实。与前面两个学说相比,“知识产权价值评定说”似乎更加迎合了信息网络社会的时代背景,但该说存在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对知识产权的价值作出准确估算,以使被害人与犯罪人都能信服该计算结果。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计算方式为例,运用“知识产权价值评定说”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数额一般要考虑到该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开发成本,甚至还要考虑商业秘密权利人为维护该商业秘密所投人的保护成本等费用,这样的计算方式需要被严格监督,以免因计算范围过于狭小导致的对被害人的权利无法进行救济,以及扩大计算范围导致对犯罪人的不公正现象的出现。
信息网络时代,经济运营以及侵权行为方式都将变得愈加复杂和多元,企图采取一种学说并将其推广适用于所有类型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情况已经变得不切实际。有鉴于此,对网络知识犯罪数额的计算,宜放弃单一计算标准模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采取上述学说。在选择具体的学说时,我们应首先考虑“权利人损失说”,其次考虑“侵权人获益说”,在以上两种方法都失败后,再考虑适用“知识产权价值评定说”。
(三)刑法管辖间题的处理:“领域”的扩大解释
如果采取字面理解,那么刑法似乎无法对发生于网络空间的知识产权犯罪问题作出规制,但这样的理解方式明显不当,会导致网络空间的犯罪无法可依的危机。事实上,通过对“领域”进行扩大解释,即能妥当解决这一问题。而这样的解释路径并未违反刑法解释规则:其一,从语义角度来看,刑法中的“领域”与国家主权有直接关联。随着人类活动空间的不断扩大,领域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张,从陆地、海洋再到天空,领域的解释在不断扩大,网络安全事关国家主权问题,因此,将网络纳人领域的范畴符合语义解释规则。其二,将网络空间纳人领域的范围,符合法律解释的目的。法律解释的一个重要目的即是为了维系法律的适用,网络空间在当代社会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在某些领域,网络空间已经超越了实体空间的重要性。曾有观点认为,网络空间的活动不应受到过多干预,但这种观点过于片面,因为网络空间与实体空间无法截然分开,网络空间的活动就是实体空间行为活动的延伸,网络空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将在现实社会中体现出来,网络空间的安全一旦遭到破坏,将对人类社会产生严重威胁。综上,应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将网络空间纳人领域的范围,对发生在网络空间的犯罪,适用中国刑法进行规制。
(四)删除“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主观要件,契合互联网时代多目的侵权的现状
尽管中国知识产权犯罪隶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但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犯罪主观要件限定为“以营利为目的”,必然会导致一些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从主观恶性角度而言,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成果与基于技术炫耀等目的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似乎难以评价其主观恶性孰轻孰重。从危害结果角度来看,行为人是否基于营利目的,其实施的知识产权犯罪的危害程度并没有什么差别。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复制、传播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变得更加简便,所需成本也非常有限,因此,不以营利作为犯罪目的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大量涌现。〔10〕在互联网技术的冲击下,美国、法国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纷纷对其相关法律作出修正,其中一个重要趋势即是逐渐取消“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犯罪主观要件。[11]互联网时代呼吁我们对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状表述更加全面化和科学化,要对不断涌现的各种犯罪行为即时作出规制与评价,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上,采取应时性立法技术,效仿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取消部分知识产权犯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主观要件,扩大刑法对基于各类主观目的实施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制裁范围。
注释:
①本文所谓的“传统知识产权案件”,即与“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相对应的,并非将互联网作为犯罪工具或对象的,以传统犯罪方法或对象实施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
②这十二种权利分别是: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专利权、发现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设计布图权、地理标志权、技术措施、特殊标志权。参见于志强.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制裁体系检视与未来建构[J].中国法学,2014 (3).
参考文献:
[1]张康之,向玉琼.网络空间中的政策问题建构[J].中国社会科学,2015 (2).
[2]聂隽.原因与对策: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罪行失范的思考[J].全国商情(理论研究),2013 (7).
[3]林中明,屈灵玲.半数以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涉及网络[N].检察日报,2015-10-08 (4).
[4]赵秉志.当代刑法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593.
[5]孙午生.网络社会治理法治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19.
[6]杨帆.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司法认定的困境、成因及突破—以“刑、民损失”认定区分为切入点[J].政治与法律,2013 (6).
[7]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34.
[8]刘行星.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研究[J].兰州学刊,2006 (6).
[9]黄太云.知识产权与网络犯罪立法完善需认真研究的几个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3).
[10]阴建峰,张勇.挑战与应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对传统刑法的影响[J].法学杂志,2009 (7).
[11]赵秉志,田宏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9.
作者简介:徐赫(1981-),男,天津人,河北大学人大制度与地方立法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摘自2018年第3期《中国监狱学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