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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
浅议如何完善减刑、假释案件中过度将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的应对措
发布日期:2017-10-21  发布人:匿名  访问人数:1309   收藏(0)

(摘要)财产刑包括没收财产和罚金,近期法院在审理监狱提请的减刑、假释案件中多以原判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未执行到位为由,认定罪犯没有悔罪表现而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或降低减刑幅度,在此前提下,许多罪犯对劳动改造产生了消极抵触情绪,也给监狱的监管改造工作带来负面影响,笔者认为对原判没收财产而实际无财产可供没收的罪犯应当区别看待。

关键词:没收个人财产 检察机关 监狱 措施

当前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过分的强调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以笔者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在近几个月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笼统的算出罪犯服刑期间大概可以获得几次减刑,然后再用原判中财产刑(包括没收财产、罚金、追缴违法所得以及附带民事赔偿)的数量除以可能获得的减刑次数,算出罪犯每次减刑时应缴纳多少比例的财产刑,如果罪犯没有按比例缴纳到位,法院有可能降低对罪犯的减刑幅度,甚至不予减刑;

以笔者所在的福建某监狱为例,经统计该监狱今年来前四个月与后四个月被法院裁定不予减刑或减少幅度,发现罪犯因财产刑没有执行到位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减刑与减少幅度4个月以上的人数大幅增加,且随着法院对财产刑把握愈加严格,有持续从严的趋势。

没收财产作为财产刑中最严厉的刑罚措施,适用对象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经济犯罪及贪利性的犯罪。但在实务中较低的履行率,不仅极大的影响了司法权威,也容易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者产生“牺牲一个人、幸福一家人”的想法,更没有达到彻底剥夺继续犯罪的财产能力,从而实现刑法在打击此类犯罪的预防功能的目的。减刑、假释案件中,审查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目的就是督促罪犯自觉履行。实务中没收财产无法履行,一方面原因是判决没收财产数额超过罪犯实际拥有的财产,其确无履行能力;另一方面原因是罪犯将财产故意转移、隐匿而拒不履行。如果简单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对尚未履行的罪犯一律不予减刑、假释,就给那些期待取得改造成绩能减刑、假释的罪犯造成很大压力,甚至失去改造信心;也使监狱在监管改造工作中很难将减刑、假释作为一种适时的有针对性的奖励罪犯自律自新、提高改造质量的手段。

案例1、被提请假释罪犯郭某,山东籍,男,现年28岁,系初偶犯,该犯中专毕业后来厦门务工,该犯因职务侵占罪被厦门思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该犯家境贫寒,家中有父母及一妹妹,均为文盲,妹妹已经出嫁,父亲长年卧病在床,无工作能力,家中主要收入来源为农村低保补贴和其母亲下地劳动种植农作物为生,该犯入监以来改造表现较好并担任生产劳动骨干,服刑期间消费未超标,该犯长年无亲属会见及汇款,每月靠生产劳动报酬购买日常用品,入监服刑起始期满后,被提请假释,后经法院审理认为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应予以从严掌握,裁定不予假释。该名罪犯收到不予假释裁定后,长期情绪低落,认为自己的一贯表现并没有给改造带来实质帮助,甚至有些罪犯认为当前的减刑、假释政策是“有钱有刑减,没钱没刑减”,对此,监狱要下很大的力气做罪犯思想工作予以化解。

案例2、被提请减刑罪犯雷某,福建宁德人,男,现年30岁,犯罪时未成年,2000年1月因抢劫罪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该犯家中有父母及两兄弟,家境一般,日常消费未超标,偶有会见及汇款,入监狱以来表现较好,并担任生产骨干,2014年6月该犯因确有悔罪表现被提请减刑时,被要求执行没收财产刑,该犯因犯罪被判刑时才16岁,根本不可能存在合法的自有财产,后该犯为确保能够减刑而向其亲属借钱缴纳没收财产刑,后经法院审理认为该犯确有悔罪表现,予以减刑10个月。

笔者认为,鉴于财产刑中没收财产与罚金存在的实质区别,监狱和检察机关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对原判没收财产而实际无财产可供没收的罪犯应当区别对待,并依法适当改变工作思路,保障减刑、假释工作依法进行,促进监管改造质量的提高。

笔者从如下几个方面谈一谈导致没收财产刑不能依法执行到位的问题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减刑、假释案件中过度将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时检察机关与监狱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实务中,法院判处没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时存在的几个问题导致判决不能执行到位

(一)、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没收财产刑判决前核定被告人财产数额的问题

个人持有的财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是不断变化的,不同的时间被告人的财产数量不同,没收财产应当先核实被告人犯罪时所持有的财产数量,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析产以确定被告人有多少财产可供判决没收。笔者认为没收的应当是犯罪分子个人在裁判生效前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对于裁判生效后犯罪分子取得的合法财产,依法不能没收。如果犯罪行为终结后合法取得的赠与或继承也能作为没收财产刑的对象,那么就会涉及刑法能否消灭有权主体合法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无限扩大没收被告人财产的时间范围,也有悖于刑法谦抑性原则,当前学界对没收财产是指没收犯罪时的财产已有一定的共识。
    实务中法院如何核实被告人的财产即被告人犯罪时实际有多少财产可供没收,法院核实的依据和结论等均没有在判决书中体现,主审法官操作空间过大,导致判决确定没收财产刑的数量时弹性较大;有些罪犯在犯罪时就是身无分文或所剩无几,法院在可以判处没收财产的情况下判处没收财产的数额远超出被告人实际持有的财产,没收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因判决过于随意而失去刑罚应有的严谨性。

 (二)、判决生效后法院执行被告人财产存在的问题


对于原判附加没收个人财产时,法院没有准确核实被告人所拥有的个人财产数量,并在判决书上对此予以说明。因财产刑判决过于随意而导致没收财产数量超出被告人本身持有的财产数量,实质上是要求被告人超出个人财产范围缴纳财产,这就很有可能侵犯与被告人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明显与没收财产是指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一部或者全部财产相矛盾,也有违没收财产刑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
2、被告人转移、隐匿财产导致法院无法将没收财产刑执行到位,此情况下被告人如投入监狱服刑,那么其可能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行为人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情形,法院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据此法院应向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发出法律文书,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追究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刑事责任,即在押罪犯因新罪或漏罪而加刑,实际操作中法院对于民事案件经常采取这种做法;但在刑罚执行中法院并没有这样做,而是笼统的要求罪犯按照判决书缴纳财产,这种做法使得有些罪犯一方面实施了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另一方面又要向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叫苦喊冤,甚至动员其他罪犯对刑罚的执行提出异议,混肴视听,对转移、隐匿财产的罪犯不明确其罪责不但不利于对其他罪犯的刑罚执行,也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法院在判决生效后没有对生效判决中的没收财产刑及时予以执行,等罪犯到监狱服刑1至2年即将面临减刑、假释时,再通过不予减刑、扣减减刑幅度、不予假释的方式变相执行没收财产刑,此种做法导致没收财产刑在后期难以执行,部分罪犯借机混肴视听,造谣生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据此,刑事判决、裁定中的没收财产刑执行应该由审理该案第一审法院的执行局负责执行,判决生效后应当要立即执行。

(三)、没收财产与罚金在执行程序中的不同,也决定了没收财产相比罚金存在更大的执行不到位的可能性

罚金的缴纳与被告人的财产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罚金是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与被告人所持有的财产没有直接联系,被告人缴纳罚金时可以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既可以用自己的财产缴纳也可以向他人借钱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罚金,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犯罪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随时可以追缴。而没收财产的对象只能是被告人在犯罪时本身持有的财产,如果有些罪犯在犯罪时就是身无分文或所剩无几,而其所犯罪行依法又必须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在可以判处没收财产的情况下判处没收财产的数额超出被告人实际持有的财产,就发生了判决做出时就不能执行到位的情况,且此种不能执行到位的判决较常出现。

福建省福清监狱民警叶绍

 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游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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