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注册 | 用户登录 | 设为首页
站内搜索:
联系方式:QQ:613116699           邮箱:613116699@qq.com
监狱学研究
论类型学研究范式在犯罪学中的应用
发布日期:2017-3-16  发布人:匿名  访问人数:1756   收藏(0)

论类型学研究范式在犯罪学中的应用

在社会问题日益复杂的情况下,类型学作为一种新型分析工具应运而生。时至今日,类型学已在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法学、文学、考古学等学科门类中广泛运用。在西方犯罪学界,犯罪类型学作为犯罪学的一门分支学科,在20世纪50年代兴起,至今仍长盛不衰。但是,我国犯罪学界对类型学研究范式的重视程度非常不够,绝大多数研究仍仅仅停留在低层次且繁杂的犯罪分类上。如何利用类型学研究工具分析和解决错综复杂的犯罪问题,在高度重视犯罪现象本体研究的今天已经成为一项非常有意义的现实课题。

   一、类型学及其在犯罪学中的应用溯源

   《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对类型学作出如下定义:一种分组归类的方法体系,通常称为类型。并进一步指出了类型学与一般分类法的区别,即:分类法是研究“自然类别”的,类型学则更多地运用于研究“社会类别”。分类法在研究各种变量过程中,只能作为初级阶段,因为分类法不能对转变中的各种情势作精妙的研究,而各种变量恰恰可以出现于这些情势之中。变化越是渐进的,用以说明自然类别的区别性特征就越少,而在各类别之间划分界线就变得越发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就得借助于类型学。〔1〕类型学适用于许多学科领域,当其应用于犯罪学中时,便有了犯罪类型学。犯罪类型学,是从不同角度或侧面研究犯罪现象的类型的犯罪学分支学科。犯罪类型学的研究,不仅包括对犯罪现象的类型划分,而且也包括对划分标准、划分出的具体类型的特点与规律所进行的理论解释和说明。〔2〕

在西方学术界,对于“类型”的使用有着悠远的传统:古希腊的柏拉图使用“类型”一词,就是指事物或存在本质的概括表现。社会学古典理论三大奠基人之一的马克斯·韦伯作为类型学的积极倡导者,就视社会学为“建立类型概念,并追求经验事实的普遍规律的一门科学” 〔3〕社会学的另一位重要莫基人迪尔凯姆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也指出:社会学应当有一个分支学科来研究社会种的构成及其划分。分类不仅使我们能把已有的全部知识初步条理化,而且还有助于我们形成新的知识。〔4〕德国著名法哲学家阿图尔·考夫曼则指出:对事物本质的思考是一种类型学的思考。〔5〕

   在西方犯罪学史上,对犯罪类型学的研究最初是从犯罪人分类开始的。最早的犯罪人分类可以追溯到公元2世纪,古希腊学者盖仑将犯罪人分为4类,即:易怒的犯罪人、迟钝的犯罪人、残忍的犯罪人、优郁的犯罪人。但是,西方早期最著名的犯罪人分类还当属龙勃罗梭在《犯罪人论》(1876年)一书中作出的分类。他将犯罪人分为生来犯罪人、激情犯罪人、精神病犯罪人和偶然犯罪人,从而开创了从生物医学角度寻找犯罪原因的先河。继龙勃罗梭之后,他的学生菲利和加罗法洛对其理论又有了新的发展。前者把犯罪人分为精神病犯罪人、天生犯罪人、偶发犯罪人、激情犯罪人,后者把犯罪人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然后又将自然犯分为极恶犯、激情犯、职业犯、风土犯。总体上讲,由于传统的犯罪学在很长一段时间中以研究犯罪人为中心,所以犯罪人类型学的内容非常丰富。20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刑事科学不断强调将犯罪研究的

重点从“行为人”转向“行为”,犯罪行为类型学的研究随即也在西方犯罪学界盛起。一些西方犯罪学者相继出版了专门的犯罪类型学著作,深人探讨这方面的问题。如:美国犯罪学者朱利安·罗巴克于1967出版专著:《犯罪类型学》,美国犯罪学者马歇尔·巴伦·克林纳德和理查德·昆尼于1967年出版专著:《犯罪行为体系:一种类型学》,以及法塔赫等学者于1967年发表论文(关于被害人的一种犯罪学分类》等。一些学者则对各种犯罪类型学学说进行了整合,提出了犯罪类型学的总体框架。其中较有影响力的有:(6)德国犯罪学家埃克斯纳(Franz Exner)将以往的犯罪类型学研究分为7类:①性格学分类;②犯罪社会学分类;③犯罪心理学分类;④遗传生物学分类;⑤刑事政策学分类;⑥以现行法律为标准的分类。美国犯罪学家斯蒂芬·谢弗(Stephen Schafer)则将以往的犯罪人类型学研究分为7类:①法律类型学;②多因论的类型学;③社会学的类型学;④心理学的类型学;⑤体质类型学;⑥规范类型学;⑦生活州顷向类型学。可以说,犯罪类型学理论在二战前后得到了迅速发展,并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达到鼎盛时期。但是,鉴于类型理论的特殊性,西方犯罪学界至今仍然没有形成也不可能形成统一的犯罪分类标准和唯一的犯罪类型学理论。

   我们认为,只有从类型学的角度出发对犯罪现象进行细致的分类考察,才能够从真正意义上发现犯罪现象存在与发展的基本规律,并进而寻求相应的对策,切实为犯罪的预防与控制服务。其重要意义体现在:第一,类型学研究有助于人们更好地认识犯罪现象。分类是人们认识事物和现象的第一步,在犯罪学研究中也是如此。如果不对犯罪现象进行分类,人们就无法描述、解释清楚犯罪现象,就无法探讨犯罪现象的规律。通过将具有共同属性的犯罪现象归于一类,方能使杂乱无章的现象条理化,使大量的事实材料系统化,这不仅有助于我们掌握已有的知识,而且有助于形成新的知识。第二,类型学研究有助于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探寻具体的犯罪原因,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更为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不同的犯罪现象有不同的规律,应当进行分别地对待;不同的犯罪原因引起不同的犯罪现象,因而预防措施应有所不同;不同的犯罪人的生理和心理特征不同,因而矫正手段也应因人而异。第三,类型学作为研究犯罪现象的工具性学科,能进一步推动犯罪学研究的实证化进程,有助于犯罪学学科建设,而且犯罪现象论在犯罪学体系中具有本体论意义,是犯罪原因论与犯罪对策论得以展开的基础。所以,以类型学的研究方式对我国犯罪现象进行深人研究,将对我国犯罪学的健康发展大有裨益。

   二、我国犯罪分类研究存在的五大突出问题

   当前我国犯罪学界并没有从类型学层面对犯罪现象进行系统深人地研究,绝大多数研究仍停留在低层次且繁杂的犯罪分类层面上。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的犯罪分类研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分类标准的选取上存在很大分歧

   具体表现为:一是诸学者根据各自研究的领域和关心的对象选择分类标准,导致具体的犯罪类型五花八门、莫衷一是。笔者统计出的国内犯罪分类方法共计55种,但事实上还有很多分类标准因为影响不大、过于琐碎或者不具有代表性而未一一列人。如果将国内犯罪分类的种类全部统计下来,初步预计不下百余种,这将会导致分类体系过于庞杂,从而使分类失去了简明化这一原本的意义。二是部分学者选择的分类标准并不严谨,因不具备“排他性”特征而导致类型间存在明显的交叉。例如:有学者按照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将犯罪行为分为贪利型犯罪、权欲型犯罪、仇怨型犯罪、色情型犯罪、挑衅型犯罪和过失型犯罪。事实上,很多犯罪行为的动机是贪利与权欲并存,仇怨与挑衅均兼。试图以“犯罪的动机和目的”这一非常笼统的标准进行分类,势必会导致分类间存在交叉的情形,丧失了类型间本来应当具备的“排他性”特性。三是部分学者选取的分类标准并不能满足犯罪学研究的需要。例如,将犯罪行为按照其所侵犯的客体进行刑法上的分类,事实上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的外延远远比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的外延要广泛得多。因而,将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作为犯罪现象的分类标准,势必导致一些巫需进行犯罪学研究的行为不能被纳人犯罪学的研究视野。

   (二)分类过于宏观

   将犯罪人划分为男性犯罪人和女性犯罪人,将被害人划分为男性被害人与女性被害人,从逻辑上说确实不存在问题。但是,这种类型划分在实践中的意义却非常有限。通常的做法应当在这一分类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例如有学者将女性犯罪人进一步分为:为了报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女性犯罪人,为了钱财实施犯罪行为的女性犯罪人,为了性满足实施犯罪行为的女性犯罪,为了朋友实施犯罪行为的女性犯罪人以及其他目的的女性犯罪人,并通过对特定区域内犯罪现象进行统计对比研究,发现这5种类型的比例约为:19.8%,57.7%,0%,14.5%和8%,而相关男性犯罪人的比例约为:7.7%, 70.3%, 5.8%, 10%和6.2%。1716.2%.o ')正是基于这样的分类比较研究,才能发现:女性犯罪人基于报复实施犯罪行为的比例大大高于男性,为了朋友实施犯罪的比例也要高于男性,女性为了性满足实施犯罪行为的几乎没有,从而使得这样的分类研究具有更强的现实意义。对此,我们主张分类应当避免过于宏观,应当尽量中观化,尽量使分类研究具有更为现实的指导意义。

   (三)尚未建立清晰明朗的分类体系

   当前在犯罪分类体系方面尚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根据经验划分犯罪类型,在逻辑上欠缺统一性和完整性。例如,部分学者在论述犯罪分类时,往往只关注犯罪行为的分类和犯罪人的分类,而忽视了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对犯罪现象进行分类,也有学者对被害对象分类只字不提。究其原因,是因为部分学者对犯罪现象的五个方面的构成要素(即时间、空间、犯罪行为、犯罪人、被害对象)①欠缺整体的认识,只是根据经验判断,将常见的犯罪类型进行罗列,故而不能实现逻辑上的有序排列和完整排列。二是分类欠缺层次性,将不同层面的犯罪类型相提并论。如将犯罪现象的类型与犯罪行为的类型视为同一层面的问题。事实上,犯罪现象类型不仅包括犯罪行为类型,还统领了犯罪人类型、被害人类型、犯罪空间类型和犯罪时间类型等一系列犯罪现象类型。

   (四)将犯罪分类研究简单等同于犯罪类型研究

   从当前犯罪类型研究的文献资料上看,部分学者在专著中的某些章节冠以“犯罪现象的类型”,实质上是在研究犯罪分类问题,在分类以后并没有对类型间进行比较研究,而这与类型学研究的基本范式相比,显然缺失了“对不同类型的现象进行比较”这一个重要步骤。换言之,如果我们将犯罪现象视为一个系统,根据系统的整体性、结构性、相互性等原则,则不仅要知道它由哪些部分构成,还要知道各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如何,这时类型间的比较研究就非常之有必要。例如,一些学者将犯罪现象划分为政治犯罪、财产犯罪、暴力犯罪、性犯罪、法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女性犯罪、经济犯罪、智能犯罪、无被害人犯罪后,分别加以论述,对其相互间的比较研究、关联性研究却只字未提,以致不能在类型间建立有机联系,使得构建出来的分类体系显得异常零乱,违背了以系统论研究犯罪现象的基本原则。

   (五)对类型学研究的应用重视不够

   在刑法学中,犯罪构成即是对犯罪行为的类型化,每一条罪状都是对某一类犯罪行为的定型,而整个刑法的犯罪理论就是建立在犯罪构成理论之上。相比之下,我国犯罪学界对犯罪现象的类型学研究却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往往只是注重研究犯罪原因并制定相应对策,强调“原因一对策”这种急功近利的研究模式,而忽略了对犯罪现象存在与发展的内在机制进行研究。事实上,犯罪原因只是产生犯罪现象的前提条件,犯罪现象一旦产生后就有自身存在和发展的规律,即便最初引起它的原因消失,这种犯罪现象还有其他赖以生存的社会基础,这时就不能指望通过消除犯罪原因就能直接达到消除犯罪的目的。换言之,这就好比说:知道一个人患感冒的原因是着了凉,要消除感冒这种病态,就必须明白感冒这种疾病的发展规律,有针对性地用药才能有疗效。如果采用直接从原因到结果的这种跳跃式解决方式,恐怕唯一的办法就是让因着凉而感冒的病人多穿衣服,而不是给病人注射和服药以增强病人的抵抗力,或者干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这些都无助于感冒症状的根治。可以说,我国对犯罪现象本体研究的忽视直接导致了对犯罪现象类型研究的忽视。

   三、犯罪类型学研究范式的确立

   类型学是社会学研究者在现代社会问题日益复杂的情况下寻找到的一种新型分析研究工具。最早运用类型学研究范式研究社会问题的西方社会学代表人物是F·腾尼斯、迪尔凯姆和马克斯·韦伯。近年来,类型学研究范式也逐渐被我国社会学界和法学界所重视,利用类型学研究范式进行法学研究的成果相继涌现。(a)类型学研究范式在社会学和法学领域的成功应用,启迪并昭示着我们在犯罪学中对类型学研究范式进行积极的探索。结合社会学和法学的类型学研究范式,我们认为犯罪类型学研究的基本范式应当包括以下方法和步骤:

   (一)确立分类标准,建立“理想类型”

   确立分类标准是犯罪类型化研究的首要问题,当前之所以存在如此多的不同分类,根本问题就在于分类标准不统一。笔者认为,确立犯罪分类的标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分类标准应当与犯罪现象紧密相关。这些标准应当能够反映出犯罪现象的属性和特征,并将有助于认识、防控犯罪现象的相关因素纳人其中。二是分类标准的选取应当具有目的性,要为具体的理论和实践服务,盲目地进行分类只会导致分类体系的庞杂,而无助于类型学功能的发挥。三是所选取的分类标准应当清晰明确,即应具有确定的内涵或意义,由此可以准确区分和说明不同类型犯罪现象的区别和基本特征。四是分类标准应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即这些标准应当是具体和细致的,是容易被理解和掌握的,而且能够进一步细化为若干可以测量的指标。[9]通过分类标准的选取,可以从概念层面上对研究对象进行类型的划分,即马克斯·韦伯所主张的“理想类型”。但概念层面的划分,毕竟不能等同于现实生活中的犯罪类型,犯罪类型应当是具备相同特征的犯罪现象的集合,因而必须结合实际对犯罪现象进行归类处理,丰富“理想类型”的外延。

   (二)以“理想类型”为参照,将具体犯罪现象予以归类

   这一阶段的任务就是在建立“理想类型”后,对具体犯罪现象按照其与理想类型之间的隶属度进行归类。所谓隶属度,乃是借用数学中的集合理论来解释,就是说一个元素a和一个集合A的关系,如果不是绝对的“属于”或“不属于”的关系,就需用考虑它属于集合A的程度是多少,这就是所谓“隶属度”的通俗理解。②因为在社会科学领域,很多的概念不像自然科学概念那样“非此即彼”,而往往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例如“秃头”这一概念,就很难说多少根头发是秃与非秃的明确界限,而是需要借助数学中的“模糊理论”和“隶属度”概念,描述研究对象在多大程度上属于“秃头”,是全秃、很秃、有点秃还是不秃等,甚至量化出“秃头指数”等,从而使社会科学的分类问题更具有可操作性。总而言之,与前一阶段相比,这一阶段强调将具体现象与理想类型相对照,如果符合类型的特征,则将其归于此类,并标明研究对象在多大程度上归属于此类。前一阶段解决的是理论层面上的分类间题,本阶段解决的是实践层面上具体的归类操作问题,前一阶段是本阶段的基础,本阶段是前一阶段的现实运用,是将考察素材进行具体类型化的实践步骤。其意义在于将理想类型具体化,将复杂社会现象有序化,从而为研究各种类型犯罪的特征和存在状态奠定基础。

   (三)在诸类型间进行比较,考察类型间的相互关系,从整体上把握犯罪现象

   对犯罪现象进行分类以后并未完成类型学研究的全

部,类型学研究的要义在于对不同类型的犯罪现象进行比较。正如荷兰法学家亨利·范·马尔塞文和格尔·范德·唐在谈到对宪法的类型学研究时指出:“就一般的理论来讲,类型学通过提出一系列的概念以及提出说明和解释宪法的其他方式,从而有助于丰富宪法的总体知识。就比较宪法理论来讲,增加了比较的可能性。类型学也有助于说明比较宪法的理论的界限。”〔’。〕这两位学者正是以此强调类型学在“比较研究”中的意义。也正因如此,他们的

《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便成为一本运用类型学研究范式以解释比较宪法的成功范例。法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同样也是先建立起“理想类型”这一参照系,然后将不同的法律现象通过“理想类型”为中介进行联系,进而进行比较的。我们认为,类型学在对现象进行分类后,能在两个或多个事物之间,根据一个事物与另一个事物的相似或相同,推测它们之间可能存在的另一些相似或相同,从而把一类事物的知识类推到另一事物上。这样就扩大了分类的应用价值,并通过比较建立了事物与事物之间,乃至类型与类型之间的联系,从而有助于从整体上认识和全面把握犯罪现象。

   四、我国犯罪类型学研究的模型构建

   (一)如何选取犯罪现象的分类标准

   犯罪类型的划分标准,是犯罪类型学研究的核心问

题。当前学界对此存在很大的分歧,主要观点有以下几

种:一是“不存在统一的分类标准”说。如有学者指出:理论上不存在统一的分类标准,事实上,在犯罪学研究中也没有统一分类标准的必要性,因为这既不妨碍在犯罪类型研究中达成共识,也不影响研究成果对实践的指导意

义。〔川二是“原则上应以犯罪原因为标准”说。如有学者主张:犯罪学中的犯罪分类应当以犯罪原因为标准。但

是,根据需要也可以有不同的犯罪分类标准。按照形式逻辑的要求,分类应当以统一标准进行。但是,在实践中,为了研究或者其他的需求,有时又往往以两个或更多标准同时对犯罪进行分类。(12性是以“犯罪需要一犯罪动机一犯罪行为方式与手段一犯罪目的”这一整体性标准来分析犯罪过程,并据此划分犯罪类型。〔’3〕四是此外还有部分学者干脆不探讨分类标准的原则,直接提出具体的分类标准并进行分类。对此,我们认为:

   首先,应当肯定分类标准的多样性。犯罪现象的类型化,就是根据一定的目的和原则,按照一定的标准对犯罪现象进行分类。因而,研究者的目的不同,划分的标准自然不同,在理论上也就不可能存在统一的分类标准。其

次,应选择适当的视角对多样性的分类标准进行整合,探寻一个有序的分类体系。虽然研究者分类的目的各不相同,分类标准千差万别,但本质上无不是对犯罪现象的认识过程。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又能反作用物质,但物质性是第一性的。尽管研究者认识过程各不相同,但万变不离其宗,都是由犯罪现象的物质特性所决定的,因而抓住犯罪现象固有的物质特性,才能把握认识的规律。我们认为,犯罪现象的物质特性正是由其五大构成要素所决定,即时间、空间、犯罪人、犯罪行为、被害对象。所以,无论分类标准如何多样化,均可以从这五个方面予以整合,使之成为有序的体系。再次,还应当看到:虽然没有统一的分类标准,但是并不意味着没有相对合理的分类标准。换言之,分类标准之间有科学与否、合理与否之分。因为分类的目的无非是为了更好地认识犯罪现象、发现犯罪原因并寻求犯罪对策。因而,能够尽可能满足以上目的,并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的分类标准就应当予以提倡。

   (二)犯罪类型学研究模型的三层次理论之提出

   1.以犯罪现象的五大构成要素为标准,构建出第一层次的分类体系

   从类型学的基本原理出发,分类标准的选取应当立足于犯罪现象的本体,从犯罪现象本身所具有的特质中选取。因为类型学属于认识论范畴,而物质决定意识。因此,认识必须以物质本身的特征为依据,所以我们主张从犯罪现象五大构成要素人手。这五大构成要素是所有犯罪现象都具备的事实因素,离开这些因素,任何犯罪都不可能发生。同时,借鉴刑法学的经验,犯罪构成即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犯罪构成正是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对犯罪行为进行定型的。因而,对犯罪现象的定型,也可以从其五大基本构成要素人手。也许有学者会反对这种所谓的“刑法学的思维定势和刑法学的话语霸权”,反对犯罪学过分地依赖刑法学。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成功地将纷繁的犯罪行为类型化,确实有其合理的一面,尤其是犯罪学中的犯罪现象与刑法学中的犯罪行为有着极大的相似之处,这种借鉴并不会抹杀犯罪学与刑法学的“科际界限”,而是对刑法学理论的一种科学借鉴和合理移植。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无论分类标准如何多样化,均可以从这五个方面予以整合,使之成为有序的体系,因而我们主张将时间、空间、犯罪人、犯罪行为、被害对象五大构成要素作为犯罪现象类型化的第一层次的标准。③

   2.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原因和犯罪对策为标准,构建第二层次的分类体系

   其一,以犯罪现象的社会危害性为标准进行分类。犯罪现象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本质特性在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抓住事物的本质特征对事物进行分类是类型学研究的内在要求。其二,以犯罪现象的发生原因为标准进行分类。因为犯罪原因引发了犯罪现象,从犯罪原因角度认识犯罪现象,符合发生学的基本规律,并为犯罪对策的寻求提供了契机,这符合犯罪学研究的宗旨。其三,以犯罪对策的制定为标准进行分类。以防控犯罪行为的发生为视角,对犯罪现象进行分类,能在犯罪现象与犯罪对策间建立紧密联系,以便寻求有效的犯罪对策。

   3.通过标准间的有序交叉,构建出更为具体细致的第三层次(乃至更多层次)的分类体系,并在各种类型间进行比较分析

   分类的标准可以具有多样性,但每一层次的分类必须坚持同一标准。所谓标准之间的交叉使用,是指在上一分类层次中采用了某一标准,则在下一层次分类中可以选择上一层次未采用的另一标准,这样分类后的结果就呈现出多重标准分类过的特征,但是在同一层次的分类中,却又具有分类标准的唯一性和类型间的排他性。例如:第一层次选择在犯罪行为方面进行分类;第二层次则可以确定以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为标准分类;第三层次则按照行为的方式具体不同区分为不同的罪名和违法类型;第四层次就可以具体地选取犯罪主体方面的要素如年龄、性别、职业等分别进行划分。正是通过这种标准间的交叉使用,逐步将

犯罪现象划分得越来越细致,并通过类型间的比较分析,充分体现出犯罪现象的多样性和内在规律性。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坚持类型学研究基本范式的基础上,要从三个层面上逐步推进我国犯罪现象类型化的构建。其中,五大构成要素决定了第一层次分类标准的选取,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犯罪原因和犯罪对策的分类标准在第二层次得以提倡,多重标准的分层次交叉使用和类型间的比较分析则有助于进一步将我国犯罪现象的类型化体系推向纵深发展,从而构建出我国犯罪类型学研究的基本模型。

   注释:

   ①也有学者认为,犯罪现象的构成要素包括犯罪状态、犯罪结构、犯罪动态和犯罪危害。其中,犯罪结构包括:犯罪的空间分布、犯罪的时间分布、犯罪成员的构成、犯罪的实施形式和犯罪性质。(参见张远煌著.犯罪学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88.)还有学者认为,犯罪现象的构成包括:生成性构成要素和表现性构成要素。其中,生成性构成要素包括:犯罪人、犯罪行为、犯罪时空和侵害对象。(衣家奇犯罪学【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 2005:43一45.)我们认为,所谓犯罪状态、犯罪结构、犯罪危害以及犯罪性质等,都并非客观存在的物质事实,而  只是反映犯罪现象存在的态势或表现,反映的是犯罪现象  在犯罪时间、空间、犯罪人、犯罪行为和被害对象的相关  特征。换言之,这些内容都是由这五个基础性构成要素所  决定的。因而,本文将这五大要素作为犯罪现象最基本的  构成要素加以研究。

②确定隶属度大小的函数叫做“隶属函数”,是由一系列指标  与分值来进行综合量化测评。参见余松龄,文姬.控制论  在犯罪人分类中的应用初探【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  学版),2005,(5):116一119.

③对于没有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同样也可以从被害对象的  角度进行分类,即将其归属于“没有被害对象的犯罪类  型”,使其同样不失实际研究意义。

参考文献:

(1〕参见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编辑部译编.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 387 -392.

(2) (6〕吴宗宪著.西方犯罪学史【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 819, 820.

(3)[德」马克斯·韦伯.顾忠华译.社会学的基本概念[M工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17.

(4)[法〕迪尔凯姆.狄玉明译.社会学方法的准则〔M].北京:商务出版社,2004: 93 -97.

(5)〔德〕拉伦茨.陈爱娥译.法学方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347.

(7) (13〕周路主编.当代实证犯罪学新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109, 293.

(8〕朱苏力.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A].学术思想评论(第二辑)[C].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1999:175.陈景良.反思法律史研究中的“类型学”方法—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另一种思路【J].法商研究,2004, (5)程乃胜论类型学研究范式在法制现代化研究中的运用【J]。法学评论,2006,(1).

(9〕见雷洪,郑丹丹.社会问题的分类研究及类型[J].社会科学研究,1998,(1):57.

(10)程乃胜.论类型学研究范式在法制现代化研究中的运用[J].法学评论,2006, (1):19.

(11〕张远煌著.犯罪学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93.

(12〕王牧主编.新犯罪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43一244.

                        

 

 

武汉大学法学院  周亮 徐绫泽

中国监狱学2009年第二期

作者简介:周亮(1982——),男,湖南衡阳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06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徐绫泽(19882——),女,湖南常德人,法学硕士,长沙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教师。

 

网站简介 | 免责声明 | 广告与合作 | 苏ICP备14031931号 | 联系我们 | 意见建议 | 综合统计